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柒,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蝶,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翠微巷28号。
法定代表人:谭克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金融街E9栋26、27层。
法定代表人:向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航,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未来方舟H1组团10栋16楼。
法定代表人:栗艺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智东,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审第三人:毛歆,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审第三人:李小平,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方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二建)、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万智东、毛歆、李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裕华公司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0)黔05民终96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黔05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黔0502民初11135号民事判决,**、裕华公司依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11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裕华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工程3667467.68元。其中,以1465068.6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承担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以69984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承担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以139044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承担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以11211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承担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3667467.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承担损失至裕华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等由裕华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由裕华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89679.12元及支付违约金起算的时间结点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收到**以下材料款》49张总金额为1768098.68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总金额1595518.68元,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在(2020)黔0521民初11135号判决书P19列举的部分数据错误。按上诉人一审所举的49张证据的顺序排列,第32、33、40、41、42、43、44、46张证据上包含的有部分第三人二建公司的材料款项,第8、9、10属于重复,共计303030元(上诉人一审代理词计算为305289.32元,系计算错误)。扣除包含第三人贵州二建及重复的材料款后,裕华公司还应向上诉人支付1465068.68元(上诉人一审代理词计算为1462809.36元,系计算错误)。另,一审法院认为第11张28600元没有刘靖威签字,故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没有刘靖威的签字的为第12张,金额为21357.68元,第12张虽没有刘靖威签字,但从该字迹来看,该证据确为刘靖威所写,且注明有“以上款项未付”的字样。该证据应被采纳,不应被剔除、扣除。裕华公司对第47张、48张提出异议不应得到支持,该两张证据均有刘靖威签字,且已明确注明用于裕华公司在毕节市城的项目工程,分别为“广西裕华毕节招商花园城D地块道路工地”、“广西裕华毕节招商花园城文体中心工地”,故即便裕华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均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万智东、李均均、**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毕节招商花园城BJD2011-16地块5号17号道路结算》总费用为436269元,其中包括了道路挖机用工56460元、道路土石方外运302697元、维修市政管道产生土石方外运77112元。同日,万智东、田美明签字的《5号路托土方汇总》记载:土方外运按叁拾肆元每立方给予结算,共计7560m3;内转按玖元每立方给予结算,共计726m3。即:7560m3×34元/m3+726m3×9=263574元。裕华公司认为《**毕节招商花园城BJD2011-16地块5号17号道路结算》与《5号路托土方汇总》的金额属于重复计算,是万智东与上诉人造假,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此观点不应予以采信。承前述,首先,从两份证据的实质内容来看,两份证据包含的工作项目并不一样。其次,该两份证据具并非同样的两人签字确认。《**毕节招商花园城BJD2011-16地块5号17号道路结算》是裕华公司工程管理人万智东、李均均签字确认;《5号路托土方汇总》是裕华公司工程管理人万智东、田美明签字确认。所以,上诉人不可能造假,且在庭审中,第三人万智东已认可,只要是其签字的都是真实的。所以,上诉人所举的前述证据应当被法庭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号路托土方汇总》载明的263574元,并认为该263574元已包含在《**毕节招商花园城BJD2011-16地块5号17号道路结算》中的436269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再次,一审法院认为(P13)“因第三人荣方公司以二建公司、景顺公司、被告裕华公司名义在毕节招商花园城进行施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普工用工清单》没有注明系什么项目和什么公司产生,且仅仅是一个草签单,并不是结算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被告裕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证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前述,2013年7月9日证人何某与毛歆所签的《普工用工清单》系证人亲笔所签,总金额共计1390440元;庭审中,万智东也认可有其签名的均系履行职务,故其在2014年6月16日《普工用工清单》也是真实的,总金额为414760元。其次,虽庭审中第三人荣方公司不予确认证人是否系其公司员工,但庭后上诉人代理人已将第三人荣方公司为证人何某缴纳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依据交给一审法官作为参考,且能够认定证人系第三人荣方公司的工人。再次,从该《普工用工清单》签字确认的时间来看,均为上诉人在为第三人荣方公司、裕华公司的施工期间,且经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第三人荣方公司挂靠裕华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那么,第三人荣方公司应当就裕华公司未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普工用工清单》明显有失公平正义,上诉人为裕华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若该用工费用不予支付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还要向第三人贵州二建支付工程款1469265.08元,对上诉人而言,上诉人做了大量的工程不但没有挣钱,反而还要倒贴近50万元,明显不公。
最后,《**会展中心、酒店文体、D区孔桩工程结算》中,酒店、文体土石方零星共计137356元,该费用应当由裕华公司支付。
综上,裕华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667467.68元[材料款1465068.68元+5号17号道路工程款436269元+263574元)+普工用工费用1390440元+414760元)+土石方零星共计137356元=4107467.68元-裕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40000元=3667467.68元],根据前述工程款不同时间的起点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之日起(2017年8月9日)要求裕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起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
裕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18页第18行“另查明……原告以借(领)款的方式从裕华公司处领取了A地块酒店、文体中心的工程款为54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1、经荣方公司职工刘靖威提供材料,刘靖威已以裕华项目部名义支付**994107万,该证据在(2019)黔0502民初6380号庭审质证过程中,**认可其真实性,认可收到了该款项,依法已形成了当事人自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没有收到该款项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也应依法得到采信。2、刘靖威在贵州二建支付给李小平的工程款另行代裕华项目部中支付了20万给**(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作为证据,理实得到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转帐凭证从而不认可其中的654107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共收到刘靖威以裕华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为1194107元。
二、一审判决第19页第27行“……即可认定原告应获得的材料款合计为1093410.12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其提供的原件的线索说是交给了第三人万智东,第三人万智东当庭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出来,没有其他材料与证据佐证的复印件,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并且经上诉人核实,该复印件中表述是与上诉人项目有关的也仅为877544元,并没有1093410元。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主张的是其劳务款和向李小平提供的材料款,并且本案中**主张材料款中的材料并不是用于**施工的劳务部分。因此,**主张的劳务款和材料款不应作为**应得的工程价款。其主张的款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的上诉,裕华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了裕华公司承建项目的工程是多少,根据法律规定,要认定工程量应该由结算单、签证单、评估报告形成。**提供的只有一张招商花园的结算单载明工程量是436269元,其他的都是材料送货单,不符合建筑工程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二、本案是荣方公司挂靠裕华公司承建的,**与裕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庭审过程中**也自认其是从李小平处承建的工程,并且李小平最开始是以景顺公司的名义请**施工,因此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景顺公司而不是裕华公司;三、我方从刘靖威处了解到,荣方公司的项目部已经支付了**1194107元,由此可以看出,荣方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了**所施工的工程款,因此**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依法判决。
针对裕华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从裕华公司处所领取的A地块酒店、文体中心工程款为54万元事实认定正确,根据裕华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签收的借领款收据能够一一对应的总金额为54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应获的材料款扣除重复计算、包含第三人贵州二建的材料款项后具体金额应为1465068.68元,裕华公司认为该款项中与其有关的金额仅为877544元,与客观实际不符;三、本案中的用工的工资和材料款是本案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景顺公司述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景顺公司无关,景顺公司与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贵州二建述称,一、我公司与**的款项已经结清;二、**尚欠我公司近140余万元;三、涉案项目不是我公司承建,是由裕华公司承建。
万智东述称,我只是代表李小平的团队进行职务签字,他挂哪个公司我就代表哪个公司。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裕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工程款共计4,228,849.68元,并以4,228,849.6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损失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损失暂计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裕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荣方公司授权罗利文以公司名义在被告裕华公司名义全权办理毕节招商花园城一期A地块酒店、文体中心总承包工程投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第三人荣方公司承担。被告裕华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收到招商商贸(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中标毕节招商花园城一期A地块酒店、文体中心总承包工程。同年11月29日,被告裕华公司与案外人招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裕华公司为招商公司承建毕节招商花园城一期A地块酒店、文体中心总承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6日,此外合同还约定工程范围、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约定工程中的文体中心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酒店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验收。2013年2月1日,第三人荣方公司向被告裕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任忠祥系荣方公司经理,现委托吴桂玲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同被告裕华公司办理毕节招商花园城酒店.文体中心相关工程款事宜。2013年10月,被告裕华公司与案外人招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裕华公司为招商公司承建毕节招商花园城二期五号路(部分)与十七号路市政道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第一阶段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第二阶段具体开工日期及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竣工,同月10日验收。
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由于第三人荣方公司挂靠被告裕华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实际的项目负责人系第三人荣方公司的员工第三人李小平、毛歆等)对外以被告裕华公司的名义将毕节招商花园城一期A地块酒店、文体中心的部分工程及毕节招商花园城BJD2011-16地块5号、17号道路工程、毕节招商花园城5号路二标段市政道路工程劳务部分口头交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借(领)款的方式从被告裕华公司处领取了A地块酒店、文体中心的工程款为54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540,000元),其中有一张借款单虽载明借款是100,0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40,000.00元,另有60,000.00元未有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其余领款单,无转账凭证的为43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70+000.00元+60+000.00元=43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70,000.00元。刘靖威及第三人李小平、毛歆、万智东系第三人荣方公司职工,刘靖威及第三人万智东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材料清单涉及被告裕华公司项目的费用:2015年7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第三人万智东签字系职务行为)《**毕节招商花园城BJD2011-16地块5号、17号道路结算》载明的436,269.00元和《收到**以下材料》载明的项目计算金额为1,595,518.68元(62,700.00元+50+600.00元+34+560.00元+53+660.00元+26+550.00元+30+500.00元+32+500.00元+30+240.00元+32+525.00元+20,900.00元+28,600.00元+21,357.68元+34,560.00元+34,600.00元+40,700.00元+30,360.00元+16,520.00元+13,620.00元+23,490.00元+14,740.00元+29,325.00元+33,960.00元+18,084.00元+18,543.75元+10,500.00元+26,110.00元+29,965.00元+6,034.00元+11,835.00元+2,170.00元+3,525.00元+67,950.00元+31,650.00元+18,615.00元+28,600.00元+20,900.00元+32,525.00元+19,110.00元+30,240.00元+20,000.00元+73,925.00元+11,550.00元+51,250.00元+32,180.00元+82,000.00元+75,350.00元+126,319.25元+41,900.00元+8,120.00元=1,595,518.68元),其中扣除重复计算的第8张30,240.00元、第9张32,525.00元、第10张20,900.00元,该几张与原告承认第32、33、40、41、42、43、44、46张包含有部分二建的材料款,以上两项合计305,289.32元,另外,未有刘靖威签字第11张28,600.00元,被告提出有嫌疑的第47张126,319.20元、第48张41,900.00元,应为502,108.50元(305,289.32元+28+600.00元+126+319.20元+41+900.00元=502,108.50元)系重复或包含第三人二建部分材料款及被告不认可的原告又未提供原件核实的金额。即可认定原告应获得的材料款合计为1,093,410.12元(1,595,518.68元-502,108.50元=1,093,410.12元)。则劳务费与材料款合计为1,529,679.12元(436,269.00元+1,093,410.12元=1,529,679.12元)。原告以被告裕华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由诉来一审法院。诉讼中,因被告裕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材料清单等予以证明工程款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原告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样材进行鉴定。
又查明:因第三人荣方公司又分别挂靠第三人贵州二建、景顺公司资质在毕节招商花园城进行施工,故第三人荣方公司以第三人贵州二建、景顺公司、被告裕华公司名义在毕节招商花园城进行施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8月9日,以贵州二建、裕华公司、万智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州二建支付劳务费470,422.00元、裕华公司支付劳务费699,843.00元,万智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0502民初496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第三人万智东代表被告裕华公司与原告两次结算,工程造价为699,843.00元(436,269.00元+263,574.00元=699,843.00元),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向原告询问:“上次起诉主张的范围和本次范围是否一致”。原告回答:“上次主张的工程范围与本次主张的工程范围是一致的”。
再查明:2017年8月4日,本案第三人贵州二建为原告,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工程款2,237,015.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暂定402,662.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贵州二建多支付的工程款1,469,265.08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包括部分在第三人贵州二建公司及景顺公司的项目范围内,2、被告裕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其中的材料款:只注明毕节招商花园项目部,未注明具体的项目,该部分的费用不能认定系用于被告的项目,故重复现象;另外,庭审后,原告已认可其提供的材料款中部分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且自己在代理词中明确重复计算的是部分及金额。故双方争议的原告起诉中确定存在有重复计算的与第三人贵州二建项目的范围。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第三人荣方公司挂靠被告裕华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对外以被告裕华公司的名义将毕节招商花园城一期A地块酒店、文体中心的部分工程及毕节招商花园城BJD2011-16地块5号、17号道路工程、毕节招商花园城5号路二标段市政道路工程劳务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劳务及材料款,经第三人荣方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结算签字和认可,原告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含劳务费材料款)。被告裕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第三人荣方公司挂靠其资质进行施工,裕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已经结清工程款,裕华公司不承担责任及材料系买卖关系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项目是以被告裕华公司名义承包,裕华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在裕华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对施工班组应付的工程款,被告裕华公司仍负有清偿义务。至于被告裕华公司主张其与挂靠人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的问题,因其主张的结算清偿关系属于内部结算关系,不能对抗其承包范围内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债权。被告裕华公司以其与挂靠人之间结清工程款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裕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裕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与第三人荣方公司之间的挂靠约定另案主张权利。对工程款总额问题,虽在(2017)黔0502民初496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第三人万智东代表被告裕华公司与原告两次结算,工程造价为699,843.00元(436,269.00元+263+574.00元=699,843.00元),但在庭审中和庭审后,与第三人万智东的核实中确认,该部分工程金额仅为436,269.00元,而另外的263,574.00元只是单价,已包含在436,269.00元范围内。又因为在(2017)黔0502民初4960号案中,原告未提供材料款的证据,也未主张该材料款,故其诉讼请求仅为699,843.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材料款,以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该案的认定事实与(2017)黔0502民初4960号案不一致的方面。从原告提交证据能证实涉案工程由被告裕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材料清单涉及被告裕华公司项目的费用共计1,529,679.12元(436,269.00元+1,093+410.12元=1,529,679.12元)。扣除原告以借(领)款方式从被告裕华公司处领取了A地块酒店、文体中心的工程款540,0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其余430,000.00元,因无转账凭证,原告又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也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其他相关证据,没有原告的认可及转账凭证等为证,一审法院也不予以确认。故现被告裕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89,679.12元(1,529,679.12元-540,000.00元=989,679.12元),原告诉请被告裕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228,849.68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89,679.12元,超出部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裕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金钱的法定孳息,亦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故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以尚欠工程款款项989,679.12元为基数,从原告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2017年8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过程中所参照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从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份,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989,679.12元,并以989,679.1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31.00元,原告**负担31,736.00元,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9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到**以下材料》49张、《5号路托土方汇总》、《普工用工清单》两份,拟证明:裕华公司差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为3667467.68元。
经质证,裕华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系复印件,且在原审中**说是交给了第三人万智东,但万智东并没有认可,现签字的刘靖威、何某没有到庭,在一审庭后进行补签明显属于伪造证据,法院应该予以处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景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贵州二建表示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万智东表示没有收到材料款的签收单,应该是交给结算部统一结算的,用工单只是现场施工人的草拟汇总,我和田美明签的这份用工单只是确定工程量和单价,最终均由成本部汇总结算。
经审查,**二审提交的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贵州毕节招商花园城文体中心工程竣工验收方案》体现:工程名称:贵州毕节招商花园城文体中心工程,施工单位:裕华公司,验收人员组成(施工单位):毛歆,项目经理(工程师);万智东,生产经理(工程师);何某(技术员)。《工程竣工验收组成员名单》体现:施工单位(裕华公司),李小平、万智东。
2015年7月2日,**与万智东,案外人李均均签订《**毕节招商花园城BJD2011-16地块5号、17号道路结算》体现:道路挖机用工56460元,道路土石方外运302697元,维修市政管道产生土石方外运77112元,费用汇总436269元。备注:该结算是**毕节招商花园城BJD2011-16地块5号、17号道路工程结算,签字确认后不再产生任何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收到**以下材料》载明的项目计算金额为1595518.68元”、“未有刘靖威签字第11张286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二、前述款项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主张的工程款主要包含劳务费及材料费。首先,对于劳务费,**在原审、二审分别提交的《5号路拖土方汇总》均系复印件,《**会展中心、酒店文体、D区孔桩工程结算》的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处为空白。在原一审中,**提交的《5号路拖土方汇总》未有“注:原件已交公司田美明2020.5.11”的字样,二审中,**亦未申请田美明到庭对其签字进行确认,故难以认定《5号路拖土方汇总》田美明签字的真实性。即使田美明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该表体现的施工内容为土方外运及换填的方量,与《**毕节招商花园城BJD2011-16地块5号、17号道路结算》中“道路土石方外运”存在重合;万智东在本案重审中亦陈述《5号路拖土方汇总》是草签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认可案涉工程已经覆盖,故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客观不能。因《**毕节招商花园城BJD2011-16地块5号、17号道路结算》已特别注明“该结算是**毕节招商花园城BJD2011-16地块5号、17号道路工程结算,签字确认后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带有最终结算性质,故一审未采信《5号路拖土方汇总》《**会展中心、酒店文体、D区孔桩工程结算》并无不当。《普工用工清单》载明的用工时间始于2012年5月,未载明用工主体是裕华公司还是贵州二建亦或景顺公司。而裕华公司与案外人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0月,裕华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即产生人工费于常理不符。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何某虽陈述普工用工清单系其本人书写,但在“会展中心”工程中何某代表的是景顺公司,“酒店、文体中心及5号、17号路”工程中代表的是裕华公司,“E地块”工程中代表的是贵州二建,何某并不清楚每个月用了多少工人,也不能区分清单体现的用工费用产生于哪个工程项目。基于贵州二建、景顺公司及裕华公司均在毕节招商花园城承接工程,故仅凭《普工用工清单》及何某的证言不能认定清单所涉的人工费用应由裕华公司承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未采信《普工用工清单》亦无不当。
其次,关于材料费的认定。根据**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提交的代理词,其自认《收到**以下材料款》第32、33、40、41、42、43、44、46张证据上包含有部分第三人贵州二建的材料款项,第8、9、10属于重复,共计305289.32元,故一审未在材料款中计入该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但经审查,《收到**以下材料款》共计49张单据,其中第16张的金额为80360元,第18张的金额为136200元,一审认定第16张的金额为30360元,第18张的金额为13620元,相差172580元,故《收到**以下材料款》的总金额应在一审认定数额的基础上增加172580元,即为1768098.68元(1595518.68元+172580元)。另经审查,未有刘靖威签名的单据是第12张,并非第11张,故应扣除第12张单据21357.68元。因《收到**以下材料款》均系复印件,裕华公司对第47张126319.20元、第48张41900元提出异议,一审未予计入材料款并无不当。案涉材料款经核算为1273232.48元(1768098.68元-305289.32元-21357.68元-126319.20元-41900元)。
再次,关于**应获款项的认定。裕华公司在重审中提交的部分领款单没有对应的转款凭证,**在重审中陈述“其领款方式有毛歆打的款,也有案外人刘靖威打的款,单据在哪家就是哪家转的款,其签字有转款凭证的得了”,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又陈述“收到的钱以裕华公司提供的单据为准”,即**作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除案涉工程之外,**还承接了贵州二建的工程,且案外人刘靖威分别代表贵州二建、裕华公司向**支付相应款项。基于裕华公司未申请刘靖威到庭对付款情况进行说明,本案不能以其提交的证据径行认定已付款。而本案原一审【(2019)黔0502民初6380号】认定**以借款方式从裕华公司处领取工程款870000元,虽然**提起上诉,但未针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裕华公司已付款金额为870000元。据此,**应获款为839501.48元[436269元(劳务费)+1273232.48元(材料款)-870000元(已付款)]。
关于利息的认定。**的诉讼请求未主张违约金,一审支持违约金属于判非所诉。但**主张的损失实际为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故一审判项体现的违约金等同于支持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因**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故一审以**第一次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方案体现的施工方为裕华公司,验收组成人员有李小平、万智东;且根据**及万智东在编号为03040102的龙骨吊顶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及编号为03050201骨架隔墙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分别签字的事实来看,万智东系以裕华公司生产经理的名义与**进行工程业务往来,**有理由相信万智东、李小平可以代理裕华公司将工程对外分包。结合裕华公司提交的《原**提供供货证据清单》,裕华公司对于**主张的部分材料款亦予认可,故一审判决由裕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及裕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1135号民事判决;
二、由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的工程款839501.48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31元,由**负担32431元,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31元,由**负担32000元,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建
审 判 员  黄塑希
审 判 员  唐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