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辅智,系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系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系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依萍,系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未来方舟HI组团10栋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43845B。
法定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系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系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被告:贵州天下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旭东路6号2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ECL644A。
法定代表人:罗章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景顺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天下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下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系债务加入人及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债务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是涉案工程的直接施工人,亦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债务人。理由如下:1.根据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0日向案外人、涉案工程承包公司贵州景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曹浪的《承诺书》载明“对其(曹浪)承建的项目:1.天丫口至上岩脚;2.打把村至以那八组,直接办理项目确认给有实力的现场真正承建人***”之承诺,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应当系涉案项目所有款项的实际债务人,其作为实际债务人无需再加入涉案债务,其自始应当承担债务。另根据***于2018年3月22日向陈贵富、***出具的《承诺书》“…如于2018年4月2日不能支付陈贵富、***等人贰佰万圆整(2000000.00元)工程款,本人承诺…2018年4月2日发生与上述公路工程有关安全事故及产生经济费用由本人全权负责”之承诺,因***未兑现按时付款的承诺,应承担全部债务。该《承诺书》虽系***、陈贵富、***之间的内部约定,但因***独自向***出具《欠条》且***在提出要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仍未对“欠款人签字”没有长期接触、交易的陈贵富、***的事实提出异议,赋予了该内部约定的对外效力。因此,涉案债务应由***一人承担。鉴于此,原审认为其系债务加入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由***一人全部承担。2.即使认为***不是自始系涉案债务的债务人,也应认定自2018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欠条》起成为涉案债务的唯一债务人。根据***于2018年3月22日向陈贵富、***出具的《承诺书》“如于2018年4月2日不能支付陈贵富、***等人贰佰万圆整(2000000.00元)工程款,本人承诺…2018年4月2日发生与上述公路工程有关安全事故及产生经济费用由本人全权负责”之承诺,***没有在其承诺的2018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应当由其承担所有费用,包括案涉砂石材料款。结合***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已于约定的2018年4月2日起承担所有案涉工程的债务。因此,《承诺书》的性质系***与陈贵富、***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自其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即可以转让。本案中,***于2018年6月11日独自出具《欠条》,债权人***未对该行为表示异议且保存该《欠条》,即表明债权人***已同意该债务转让行为。因此,自***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欠条》起,上诉人***不再承担本案债务。综上所述,无论根据内部承诺具备对外效力,亦或是债务转让取得债权人同意的角度看,被上诉人***应自《承诺书》条件达成之日起,独立承担一切涉案工程的债务。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独立承担案涉债务。原审判决认为***系涉案债务的加入,且认为上诉人应继续承担涉案债务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被撤销及改判。二、原审判决贵州景顺公司不负担债务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为贵州景顺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承担债务。但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物系近9000余立方米砂石材料,不会也不可能由个人购买使用,且被上诉人***交付砂石材料时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材料用于打把村至以那八组路面工程。且原审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信息牌载明施工方系贵州景顺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出卖砂石材料的真实意思、认为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打把村至以那八组路面工程施工方。因此,***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代表贵州景顺公司的行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为***,买受人为贵州景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等。鉴于此,原判决认为贵州景顺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和交易习惯,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材料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未付砂石材料款为86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预付石粉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款人:***2017.12.15”,贵州省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昆明路支行于2020年11月14日出具的***账户号为6177××××5960在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5月4日的《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显示,在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向***分8笔转账共计106500元,***于2017年8月6日向***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工地支付的6500元”。结合建筑行业工程款支付习惯和农村交易习惯,交易双方会通过现金、网银转账的方式分批次交付款项,并最终写成一张收条代表过往一段时期的交易金额总计。因此该2017年12月15日《收条》载明的20万元系***向***交付涉案材料款项的证明。原审判决中对2017年12月15日《收条》未予认定。但根据***与***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甲乙现场收方为准,如材料不合格(泥石粉和要求的标准不合)…”的约定,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内容必然包含石粉。结合2017年8月6日《收条》载明的单价计算方式为两种,证明涉案交易材料不止一类,应当包含砂石、泥沙在内。因此,原审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纠正。另在2017年12月15日出具《收条》后,***仍向***支付材料款。根据贵州省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昆明路支行于2020年11月14日出具的***账户号为6177××××5960在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5月4日的《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显示,在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通过该账户分4笔共计向***账户6228××××4961转款80000元;另贵阳银行遵义分行出具的***账户号为6215××××3551在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显示,2018年3月10日***通过该账户分2笔向***账户为6228××××4961共计转款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0000元。案外人、涉案项目合伙人陈贵富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砂石合计清单》载明案涉项目的材料款共计969606元。因此,尚欠工程款应为589606元(969606-200000-180000)。鉴于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涉案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中,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止其与***,还有陈贵生、陈贵方、陈贵富、陈贵义,该四人均系涉案项目的合伙人,且涉案砂石材料结算系由陈贵富完成、确认并出具结算单。涉案砂石材料款与四人密切相关,特别是陈贵富,系本案涉案砂石材料的经手人及统计人,对查清本案涉案砂石材料的真实债务至关重要。因此本案法院应依职权追加陈贵生、陈贵方、陈贵富、陈贵义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严重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陈述的事实中对购销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并未提出异议。2、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3、因***并未针对贵州景顺公司提出上诉,贵州景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贵州景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贵州景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向对方,不应当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2、上诉人主张是代表贵州景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无权也不能代表贵州景顺公司。3、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自认其是与***签订合作协议并且履行该协议,合作协议的履行和签订均是上诉人,与贵州景顺公司无关。4、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贵州景顺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主张涉案货款应当由贵州景顺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天下运通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景顺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86万元、资金占用费43000元(暂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仍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天下运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打把村至以那八组的工程是由被告***与被告***合作施工。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向被告***供应砂石,单价每立方118元,全程综合计价。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班组合伙人陈贵富统计,尚欠涉案砂石款及场内转运款1076231.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确认尚欠打把村至以那八组砂石材料款96万元,约定在2018年8月31日前结清。被告***对上述款项及清偿时间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贵州天下运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合作协议》以及双方的陈述,双方就打把村至以那八组砂石供应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基于打把村至以那八组砂石材料供应而产生的,被告***又自认被告***与其是合作关系,同时也自认打把村至以那八组的砂石都是由其进行购买。虽然被告***仅自认原告***向其供应砂石是50万元左右,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同时结合收料单及收料单上确认的金额,砂石材料款为969606元,原告***也自认在此之后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尚差欠原告***砂石材料款8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欠付的86万元砂石材料款承担支付清偿义务。
被告***虽然不是涉案砂石的直接购买人,但其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合作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对涉案款项已经形成债务的加入。故被告***也应当与被告***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清偿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18年7月份以后的5年期央行基准利率为4.75%,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的还款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因此,涉案款项从2018年8月31日之后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常理和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欠条持有人即为债权人,本案中的欠条虽未显示债权人,但原告***作为欠条持有人,应认定原告***为债权人。
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落款有被告贵州天下运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并加盖印章,但经鉴定,该印章并非贵州天下运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结合原告***的陈述,其本意是要求被告***加盖贵州景顺公司的公章,故原告***没有证据佐证贵州天下运通公司以加盖印章的形式对涉案款项进行了确认,并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要求贵州天下运通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贵州景顺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判令贵州景顺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86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43000元,合计903000元。2019年7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5日***向***出具20万元收条后,***从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共计向***转款8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是在欠条出具之前,且***本人陈述是先打收条后转款,因此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贵州景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与***之间的交易不知情,与贵州景顺公司无关,合作协议是***与上诉人所签,与贵州景顺公司无关。贵州天下运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贵州景顺公司、贵州天下运通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证据可以证明***向***付款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8月9日,上诉人向***转款6500元;11月6日,上诉人向***转款10000元;11月17日,上诉人向***转款40000元;12月8日,上诉人向***转款20000元;12月15日,上诉人向***转款3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向***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预付石粉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2018年1月4日上诉人向***转款5万元,2018年1月23日转款1万元,2018年1月24日上诉人向***转款2万元。本案审理中,***认可2018年3月10日收到***转款10万元。
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二审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贵州景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欠付款项金额应如何认定?四、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与***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统计人为陈贵富的收料单也未提出异议,该四份收料单上显示总金额为1076231元,其中砂石款969606元,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已将砂石款全部付清,故其在本案中应当相应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向***出具96万元欠条后,该96万元应当由***承担的理由,因***并非《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也对为何要由***出具欠条也进行了说明,是因为找不到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也陈述与***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与***之间合伙关系及承诺系二人内部关系,故一审基于***出具的欠条认定***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是实际债务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及本案债务转移给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前已说明,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本案中贵州景顺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是“贵州天下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贵州景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主张案涉《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是***代表贵州景顺公司的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从一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经陈贵富确认的砂石款及其他费用总金额是1076231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969606元。***在2018年6月11日向***出具了欠砂石材料款96万元的欠条,但被上诉人***也提出当时是因为找不到***所以才找到***,故本案中实际欠付金额是多少,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付款证据据实进行扣减,而不能仅以该欠条上的金额认定欠付金额。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12月15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20万元预付石粉款的收条原件一份,一审中***主张没有收到该20万元,且收条注明是预付石粉款并非砂石款,除***签名外,其余内容并非***所书写。二审中***陈述其打的收条是2万元,是上诉人私自写成20万元。经查,该份收条中注明的收款金额有大写和小写,从收条注明内容看,也不能证实系***私自写成20万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未收到20万元情况下,其也应当意识到出具20万元收条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没有收到20万元,仅收到2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提出该收条上注明的款项是预付石粉款并非砂石款问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还存在石粉合同关系及该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从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该20万元系预付本案的砂石款。该收条出具之后,从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又陆续向***转款共18万元,***主张2017年1月24日的2万元、8月9日的6500元、11月6日的1万元是代***支付水泥款和运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三笔费用均发生在2017年12月5日出具20万元收条之前,故本案中应当认定***向***已付款金额总计为38万元,上诉人尚欠材料款金额为696231元(1076231元-380000元)。一审认定欠付材料款为86万元有误,二审更正为696231元。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付利率及计付时间,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上诉人也表示对资金占用费没有异议,故资金占用费以696231元中的未付部分,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1日计付至欠付材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案上诉人未提交合伙人还有陈贵生、陈贵方、陈贵富、陈贵义的证据,如有合伙也系其内部关系,且本案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向该四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应当依职权追加该四人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没有依据,其基于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其与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砂石材料款696231元,并以696231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付材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0元,合计25660元,由***负担20660元,***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马功云
审 判 员  蒙彩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戴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