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舞水街道金风路安置点,统一信用代码:91522626MAAKFQXF9E。
法定代表人:杨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颢,该公司专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卓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八弓镇文昌路3号,统一信用代码91522624692743218W。
法定代表人:姚祖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贵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生荣,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21)黔今262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19日向上诉人口头报单行为存疑,故而不予认可,然而事实却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后,上诉人均按照被上诉人报单向其发货,均是由上诉人先发货,被上诉人再付款,2021年7月19日,上诉人公司李远在三穗向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张先学催款时,张先学口头向李远报单购买钢材,2021年7月20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报价要求将价值179499.26元钢材运送给被上诉人,销售清单上有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张先学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并于2021年7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该批货款179500元,其多支付了0.74元,上诉人已于2021年8月4日通过对公帐户向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代理人张先学也于2021年8月4日签收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张,价值179499.26元,同时,上诉人已将该笔钢材款向供货方贵州烨业鑫贸易有限公司打货款179499.26元,贵州烨业鑫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购买钢材价值179499.26元的销售清单。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已成立。至于上诉人公司李远收到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张先学转帐100000.00元,是由于被上诉人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是需要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应当依法应予减除,原审在审理该案时,上诉人已明确作出答辩,该收取的10万元应当扣除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后依法返还,然而主审法官却不采信,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将价值179499.26元的钢材送给被上诉人,否则,上诉人也不可能将货款179499.26元转至贵州烨业鑫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原审以该批钢材价值179499.26元是否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存疑来作出错误判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实属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22条、985条之规定,在庭审举证过程中,上诉人已将相关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提交法庭,包括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张先学在上诉人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帐凭证及上诉人向贵州烨业鑫贸易有限公司转付购买价值179499.26元的钢材款转帐凭证已交付法庭,双方实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行为,故此,一审法院以该认定属实法律适用不当。原审法官仅以猜测上诉人未将钢材送至被上诉人,这纯属无理认定,必然导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请依法改判。
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关于2021年7月19日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李远到达答辩人项目工程工地口头向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张先学报单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的交易习惯是:2021年7月13日前,原告5次向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均由原告项目负责人张先学通过微信向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报单,双方确认后,再由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方向原告供货。客观上不存在李远口头向张先学报单的事实,所谓“口头报单”系李远的虚假陈述。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远到达答辩人项目工程工地,无口头报单的相应证据,在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后,已给予延期举证后,仍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答辩人尚欠上诉人货款前,上诉人不可能与原告交易。其次,上诉人陈述的理由与原告提供的李远与张先学的微信聊天文字内容,李远与张先学的2次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的内容、结果相矛盾。再次,上诉人发货和答辩人收货问题,在上诉人的陈述和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和存在合理怀疑时,上诉人对销售清单和税票内容的陈述有排除合理怀疑的义务及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后,已给予被告延期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3、上诉人关于“至于上诉人公司李远收到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张先学转帐100000.00元,是由于被上诉人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然而主审法官却不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上诉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李远与张先学的微信聊天文字内容,李远与张先学的2次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李远是认可退还名下帐号张先学转帐10万元的事实,庭审时李远通过电话陈述10万元已交纳到上诉人公司的事实。李远与张先学的微信聊天文字内容,李远与张先学的2次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无请求答辩人及张先学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其次,答辩人已经清偿货款,上诉人已经收取货款,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法律事实已经消灭。再次,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答辩请求,属于另一个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795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远,2021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李远变更定代表人为杨岑,2021年10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金属结构销售、铸造用造型材料销售等。原告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三穗县武笔社区美敏大道天骄华府项目工程,于2021年4月13日与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盘螺、螺纹钢、高线等材料,2021年7月12日前双方货款已经结清。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一批价值369400元的钢材,经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发货,原告收货后当时未付款。在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催收下,原告项目负责人张先学于2021年7月21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李远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向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79500元。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编号为0002126号销售清单,张先学在购货方负责人栏签名,2021年8月4日,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6845.92元和82653.34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79499.26元,经原告项目负责人张先学签收。2021年8月13日,原告向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69400元。2021年8月4日,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退款0.74元。同时查明,2021年7月13日前,原告5次向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均由原告项目负责人张先学通过微信向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报单,双方确认后,再由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方向原告供货。2021年7月21日,李远在微信上回复张先学“7.13日总计钢材款:369471.49元、7.21号你公帐付我司179500元整、私帐付我10万整、下欠:89971.49元”,同年9月18日,张先学向李远催款,同年10月14日,张先学留言“李远,打电话干嘛不接,今年7月21日打给你的两笔款又不退回给我,钢材又不发给我,你到底什么意思呢”,李远未有回复。原告同时提供2021年8月6日、同月23日张先学与李远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未经李远同意系张先学录音),其中8月6日录音内容主要为截止2021年8月6日,原告对2021年7月13日购买钢材369471.49元,除张先学向李远打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打款179500元外,未支付其余款项,被告已向原告开具179500元发票,但未有向原告另外发货。8月23日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8月23日,原告已一次性支付2021年7月13日购买钢材款369400元,李远同意退还原告7月21日支付的100000元、179500元,因李远欠被告的货款,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补货。另查明,2021年8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岑巩分行向案外人贵州烨业鑫贸易有限公司打货款179499.26元,贵州烨业鑫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购买钢材价值179499.26元的销售清单。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李远收取张先学转款100000元系公司行为,认可李远已将该款转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告报单,被告是否于2021年7月20日向原告运送价值179499.26元的钢材。从原、被告交易历史来看,双方在发生争议前进行六次钢材买卖,有着继续交易的可能和利益关系,原告诉称的空开发票和虚填销售清单及被告辩称的已实际出货和收货均存在可能性,从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的《贵州陆唐湘钢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来看,外在表现为原告已在2021年7月20日收到被告运送钢材,但李远在2021年7月21日与张先学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回复“7.13日总计钢材款:369471.49元、7.21号你公帐付我司179500元整、私帐付我10万整、下欠:89971.49元”,该回复结合被告的辩称反映以下信息:1、原告对7月13日的货款369471.49元未付,于7月19日又报单,被告接受报单;2、被告7月19日接单,7月20日发货,原告7月21日付款;3、7月21日付7月20日的货款,与李远回复扣减7月13日货款相矛盾。以上信息反映原告报单相距时间、付款时间与双方此前交易习惯差异较大和被告陈述互相矛盾来看,被告出示2021年7月20日的《贵州陆唐湘钢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交给原告的两张税务发票是否客观反映被告发货和原告收货存疑,被告对销售清单和税票内容的陈述有排除合理怀疑的义务,被告出示了向第三方贵州烨业鑫贸易有限公司打货款179490.26元的凭证及对方的销售清单,但未提供贵州烨业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陆唐湘钢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的关联性,不能间接证明该清单货物到达原告;被告出示开票统计表、银行明细和转款凭证,仅证明税票开具和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争议货物是否运输情况,被告出示的在卷证据及其关联性,均不足以证明在202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货。在本院延期举证后,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报单相关信息、被告运输或第三方于2021年7月20日运输钢材至原告处的证据,在销售清单及税单存疑的情况下,结合张先学、李远聊的其他聊天记录、原、被告交易习惯,参考张先学、李远电话录音、举证难易等情况,本院采信原告诉称的2021年7月20日的销售清单未实际收货,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179500元既未被冲抵货款亦未进行补货事实成立。原、被告在进行买卖钢材时,李远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李远代表公司行为,李远以公司名义开展买卖钢材活动,其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享有和负担,张先学作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持原告公章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原告帐户向被告转帐等,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原告开展购买钢材活动,其行为系表见代理,贵州通渠盛物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前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公司承继,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179500元款后未扣抵货款、未发货、未退款,被告在获得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已于2021年8月4日返还0.74元,故应继续返还279499.26元。原告的请求标的279499.26元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相关利息和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支付款不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由被告另行主张解决;被告辩称不当得利不成立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79499.26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2.5元,减半收取2746.25元,由被告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于2021年7月20日向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运送价值179499.26元的钢材?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2021年7月13日前,双方共交易5次,均是由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先学通过微信向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报单,双方确认后,再由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方供货,货物拉到工地后,由王贵和在购货方一栏签字。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贵州陆唐湘钢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购货方由张先学签字)及第三方贵州烨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欲证明其已实际供货的事实。因上述证据未能证实货物实际送达情况,结合张先学、李远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报单相关信息、运输信息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可认定2021年7月20日的销售清单未实际收货。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认定由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79499.26元,并无不妥。
综上,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50元,由贵州通渠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平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纯
书 记 员 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