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申67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9号2单元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5654073Y。
法定代表人:周仁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肖鹏程,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一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原名鄢陵县邮政局),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花都大道西段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06648474Y。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4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款74719元,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款3700元;2、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通过一份被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此聊天记录在庭审中未经双方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对此聊天记录证明的内容申请人有异议,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7日下午17点01分案外人侯会见给大用公司的周俊豪说:“我们这边去的人就是以后现场实际负责的人……我这边回郑州后会时不时的去辅助他完善些东西”、2019年3月8日上午09点40分周俊豪对侯会见说:“现在都到会场了,你的人啥时候到,联系方式”侯会见回复到:“十点半到许昌,我现在让他联系你。***……”、2019年6月13日侯会见给大用公司的周俊豪说:“那好的,我就让孟经理做开工准备了”。这些足以证明,案外人侯会见从申请人处分包鄢陵邮政公司综合业务楼室内装修劳务工程,侯会见明确说被申请人***是其施工团队人员,是侯会见指派的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被申请人***完全按照侯会见的安排开展工作。一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自身陈述以及一份未经质证的聊天记录对申请人提供的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不予采纳,认定侯会见为申请人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装修劳务工程分包人,显然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被申请人***主张自己是申请人鄢陵邮政劳务工程分包人,但作为一项正常的商事活动,被申请人***即使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分包合同,但被申请人***至少应该有直接与申请人之间沟通协调的洽谈记录,而不会是不与申请人沟通。相反被申请人***却一直与侯会见沟通工程事宜。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工人工资表不仅不能支撑被申请人***的主张,而且能够侧面证明***的主张是虚假的。对于结算单,首先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已经证明被申请人***是侯会见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所以由被申请人***与施工人员结算工资符合实际情况,对于证明被申请人***是项目分包人毫无证明力。其次,对结算单上金额进行合算,不仅与被申请人***主张的劳务费45万元相差甚远,而且远远没有达到申请人向***的转账总额,这与被申请人庭审中声称的将申请人的转款全部用于了劳务支出相矛盾。对于工人工资表,显示对被申请人***的考勤进行了记录,如果被申请人***是工程分包人,在工人工资表中就不会出现对***的工资、考勤的记录,难道自己还要给自己发工资吗。所以,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作虚假陈述,其并非分包人,只是分包人侯会见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第三,被申请人***提供的造价汇总表既不符合常理,又漏洞百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侯会见为工程分包人,***是侯会见工作人员,所以,造价汇总表仅是侯会见团队内部文件,同时并不排除是侯会见为逃避责任捏造的;即使退一万步讲,此造价汇总表为真实的,但常理中造价表为承包合同附件,在没有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此造价汇总表没有任何证明力,而且,如果此表作为造价确认使用,为什么没有申请人盖章确认,而是由未获得任何授权的侯会见签字确认呢。显然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侯会见为申请人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为劳务工程分包人以及劳务费为45万元,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显然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申请人责任承担范围。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7日下午16点51分侯会见向周俊豪说:“1、根据我们询的价格,算出来的劳务总成本已经是33万了…,4、…现在预估5个点的利润2万元…”,证明侯会见提出承包工程劳务总成本为33万元、利润2万元,并以此价格向申请人发出承包劳务工程要约,这与申请人提出与侯会见达成的最终承包价35万元能够印证,所以此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申请人分包给侯会见的总劳务款为35万元,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申请人按侯会见要求共转账346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所以,申请人仅应在未文付工程款37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并且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之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一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邮政公司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项,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申请人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聊天记录一份。主要证明侯会见承诺以总价款35万元承包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分公司综合业务楼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工程”,***为侯会见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一份,定货单、销售清单、收据一份。主要证明大用装饰公司将工程款转入侯会见指定人员账户,共计转账346300元,侯会见借支劳务费42325元,垫付安装费和材料费28137元,以上合计416762元,大用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出约定总承包价款35万元。三、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主要证明在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地施工项目单表头公司(鄢陵县速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所有,项目单中的价格为***单方书写,未经双方核算签字。
一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与一审被告邮政公司并无关联性,在一审被告邮政公司已足额支付本案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影响邮政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二审常规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程序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别救济程序,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一审判决书中判令***和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承担还款责任。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再审请求,与其未提起上诉的行为相悖,且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与其一审中的抗辩理由基本一致,其再审审查中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五周审判员孙根义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盈盈书记员党李阳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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