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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因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三润公司向高新管委会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获取2019年11月4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复函给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符合‘绿化管理’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以及安徽宇润道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符合‘其他清洁服务’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及相关证明的认定依据材料。高新管委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向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宇润道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发送一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征求意见函》。上述两公司回复的意见:不同意公开。2020年1月15日,高新管委会作出合高【2020】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1号《答复书》),该答复书告知三润公司:上述申请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我机关不得公开。三润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高新管委会作出的1号《答复书》);2、依法判令高新管委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高新管委会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本案中,三润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宇润道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人力等重要数据,属于商业秘密,由于两公司回复不同意公开,因此,高新管委会据此作出1号《答复书》,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三润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并未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关于商业秘密的唯一法律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应严格依据该法律规定来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该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应当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并未废止,故司法解释中与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抵触的,仍应予以适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第三方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和安徽宇润道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符合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及相关证明的认定依据材料,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上述法定特征。(1)根据《不正当竞争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而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涉及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信息是企业的财务报表,也是企业信用公示中企业自主选择公示的内容,并非属于商业秘密。而社保信息完全可以隐去个人基本信息,公示缴纳社保人数。故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不符合秘密性的法定特征。(2)《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而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外延较广,既包括增加其经济利益,也包括不减损其经济利益。该利益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潜在的;既包括对企业的直接影响,也包括间接影响。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如果以上均纳入商业秘密范畴,则会因绝大部分涉企业信息都会对企业产生一定的间接影响而免于公开,从而导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虚化。被上诉人和第三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会对第三方企业经济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不符合价值性的法定特征。(3)《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第三方并没有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任何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不符合保密性的法定特征。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经行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于法无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有审查义务,而被上诉人只是发函简单询问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收到回函后就敷衍了事,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任何的审查审核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断被上诉人作出1号《答复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不正当竞争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判断。2、结合第一条,被上诉人作出1号《答复书》,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未履行法定审查、审核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这既是由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更是一种常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从以上规定可知,案涉政府信息受到现行法律的严格保护。其次,上诉人认为案涉政府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因而不属于商业秘密,不仅有违常识,更与事实不符。其一,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对案涉信息采取的是“选择性”而非强制性公示,恰恰证明其具有秘密性。其二,案涉信息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可以为企业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供资料,也为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投资、贷款决策提供信息。这些信息的掌握与运用能够为相关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其三,根据我国相关财经法律规定并结合企业经营实践,案涉信息除股东、高管外,只有负责相应工作的人员才能接触并被限制外泄,这是一种常识。实际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案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早有定论。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453号建议的答复中已明确“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情况表等信息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属于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税务机关不仅要为纳税人保密,更不能主动公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在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对涉及企业的信息,应当首先对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进行甄别,然后再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以及对信息不公开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予以判断。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出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三润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符合‘绿化管理’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以及安徽宇润道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符合‘其他清洁服务’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及相关证明的认定依据材料。上述认定标准和依据的材料涉及到第三方公司的资产负债和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表等资料。上述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经营管理、财务、社保等信息,并非公开披露,也非其他经营者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亦属于能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根据上述信息获取的渠道以及一般常识,经营者一般将上述信息纳入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综合以上情形,高新管委会作出对上述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判断,尽到了信息公开时的审查义务。同时,上述信息不予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高新管委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三润公司公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高新管委会作出的1号《答复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三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虹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