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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济信息化局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信息、电讯)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1行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科成路2号瑞苏科技园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芳,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 上诉人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因与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06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并非其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被上诉人的答辩和举证,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并不明确。被上诉人依据杭州市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西丽公司)的申请,在其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并确认“情况属实”的行为,符合行政确认的法定概念,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巾帼西丽公司属于大型企业,其利用被上诉人关于认定其为中小企业的行政确认行为,参加招投标活动并中标,损害了上诉人参与投标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浙江省财政厅在2012年的发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具有认定中小企业的明确职权,如未能依法履职属于渎职行为。(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润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递交起诉状与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当日接收,但却于2020年5月14日才收到一审法院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尚未答辩或举证,一审法院径行判断该行政行为非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在巾帼西丽公司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并签署“情况属实”的行为,对三润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对三润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此外,三润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但材料补齐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裁定并送达,并无不当。综上,三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危 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