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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科成路2号瑞苏科技园1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60092190J。 法定代表人:李世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京路2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MB1683202M。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1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省政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采公司”)受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站城管局”)委托,对合肥新站高新区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等城市管理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规定,案涉项目分为3个包,即第1包七里塘社区,第2包瑶海社区,第3包磨店社区,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成员数量不超过2家。 《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供应商须知前附表》关于“包别划分及中标限制”规定:项目分为3个包,采取多投单中模式。投标供应商可同时参与3个包的投标,但最终只能中标其中1个包,评标顺序按照第1包—第2包—第3包的顺序进行,如某投标供应商在某个包别中取得了中标供应商资格,则在其他包别中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后,仅作为有效投标供应商,不再具有中标资格且不参与评审排名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对中小型企业产品的价格扣除”规定:依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转发的通知》(财购【2012】142号)规定:本项目对中型企业的价格给予3%的扣除,对小型和微型企业的价格给予6%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参加本次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有效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2019年7月31日政采公司发布公开招标公告,9月18日开标,9月19日发布中标公告。经评审确定第1包中标供应商为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景公司”)与洁臣环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臣公司”)联合体,中标价为116061371.48元,得分96.32分,总分排名第1名。第2包中标供应商为安徽宇润道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与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绿公司”)联合体,中标价为88960693.41元,得分95.99分,总分排名第1名。第3包中标供应商为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西丽公司”)与徐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联合体,中标价为79512106.86元,得分95.57分,总分排名第1名。三润公司与无锡市顺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联合体参加了前述项目3个包的投标。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宇润公司均提交了《中小企业声明函》,载明其为小型企业。洁臣公司、九绿公司、森洋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亦均声明为小型企业。案涉项目评标报告载明,该项目三个包中每个包的评分得分前三名均为博景公司与洁臣公司联合体、宇润公司与九绿公司联合体、巾帼西丽公司与森洋公司联合体,三润公司与顺心公司联合体每个包的评标得分排序均为第四名。 2019年9月24日三润公司向政采公司提出质疑,同年10月8日政采公司予以书面答复。其后三润公司于10月9日向被告进行投诉,主张:1、每个单位得分及排名错乱;2、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宇润公司根据其参保人数,应为大、中型企业,评标委员会未按评审方法和标准独立评审,误将中型企业作为**企业评审,价格分计算错误,中标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中标无效。 被告收到三润公司的投诉后予以受理,并于10月14日向政采公司、新站城管局、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宇润公司分别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其后政采公司、新站城管局针对三润公司的投诉事项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说明,博景公司提交了书面回复说明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名录**企业库截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出具的小型企业证明。巾帼西丽公司提供了回复函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名录查询截图、加盖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宇润公司提供了回复函及国家工商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名录官网截图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出具的小型企业证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送达协查函,请求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确认其出具给博景公司、宇润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及对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属于何种行业何种类型企业予以核查。2019年11月4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复函称,根据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中对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规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和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博景公司符合“绿化管理”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宇润公司符合“其他清洁服务”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博景公司和宇润公司提交的小型企业《证明》系该局加盖公章,内容真实。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另向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送达协查函,请求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确认是否在巾帼西丽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签名、**,以及巾帼西丽公司属于何种行业何种类型企业予以核查。2019年10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复函称,巾帼西丽公司经营范围为服务行业,上年度审计报告中资产总额为7592万元,上月度从业人数276人,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划分标准,巾帼西丽公司属于商务服务业小型企业。此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经调查,该三家企业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其属于小型企业,投诉人关于该三家企业提交虚假材料的投诉事项不属实。故此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驳回三润公司的投诉。并向原告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公管局作为涉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项目的监督管理机构,对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包括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等。据此,被告公管局对涉案项目的投标是否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中小企业声明函》,主张各自公司均为小型企业,在三润公司提出质疑后,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在协助被告调查时,均向被告出具了回复函,进一步证实该三家公司为小型企业,因此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依据三家公司及其联合体均为小型企业的事实,进而进行评分,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认定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巾帼西丽公司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证据确凿。 《招标文件》关于“包别划分及中标限制”规定项目分为3个包,采取多投单中模式。投标供应商可同时参与3个包的投标,但最终只能中标其中1个包,评标顺序按照第1包—第2包—第3包的顺序进行,如某投标供应商在某个包别中取得了中标供应商资格,则在其他包别中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后,仅作为有效投标供应商,不再具有中标资格且不参与评审排名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博景公司与洁臣公司联合体、宇润公司与九绿公司联合体、巾帼西丽公司与森洋公司联合体分别为第1包、第2包、第3包总分排名第1名,依据此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确定每个包的总分排名第1名为中标候选供应商,与《招标文件》的规定相符,并不存在得分及排名错乱的事实。 被告在受理三润公司的投诉后,向相关当事人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巾帼西丽公司等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且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一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进行了调查核实,进而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巾帼西丽公司为小型企业,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依据三家公司及其联合体均为小型企业的事实,进而进行评分,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巾帼西丽公司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证据确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家公司的在职人员数远超**企业的证据,不仅有备案合同,而且还有法院判决文书查证属实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仅未对此矛盾点重点审查,甚至将有力的反驳证据认定为无关。被上诉人仅根据三家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名录就认定三家公司属于小型企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家公司实际在职人员数置若罔闻,违反审慎审查的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向杭州经信局询证,得到回复称,巾帼西丽公司属于商务型小型企业。但是浙财采监【2018】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7月1日,取消了由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小企业资格确认意书》的规定,供应商无需提供《中小企业资格确认意见书》,改由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与审核单位自行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此可知,杭州经信局自2018年7月1日起就无职权对中小型企业进行资格确认。应由被上诉人核查,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自行核查。一审已经查明“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与审核单位自行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被上诉人在接到投诉以及相关企业人数超过中小企业的证据,理应予以自行核查,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能自行核查。行政行为违法一览无余。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厚此薄彼。一审法院对于同样来源于“**企业名录查询系统”的证据,对于上诉人证据四认定为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但是对被上诉人第二组证据中来自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巾帼西丽公司通过投诉回复函递交的**企业名录,却认定为均与本案有关,关联性予以认定,同类证据,来源一致,一个认定,一个不认定,何来公平可言。上诉人递交的证据三属于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却能视为无关,**也就无从谈起。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递交了三家公司在职人数远超中小企业标注的关键证据,其中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人数均已超过300人,宇润公司人数超过100人。而被上诉人不仅未去实地调查三家公司的真实在职人数,而且也未有实质的证据来否定上诉人递交的三家公司在职人数,也未进行核查相关社保缴纳情况。故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投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证据不确凿、程序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采信证据偏袒,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公管局辩称:一、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上诉人的投诉,答辩人在执法调查中,向被投诉人所在地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发出协查函,相关主管部门均明确回复被投诉人属于小型企业,答辩人据此驳回上诉人的投诉,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决正确。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简化中小企业类别确认流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采监(2018)2号]中规定仅仅是针对投标环节的流程简化,不包括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环节,若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中小企业认定,仍然适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规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上诉人认为答辩,应当根据浙江省规定对中小企业自行核查,明显是理解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合公决(2019)314号投诉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的投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投诉书。证明:原告就案涉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向被告书面投诉。证据二、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宇润公司的员工人数不符合小型企业的规定。证据四、**企业名录查询系统使用需知。证明:**企业名录是根据公司年报信息自动生成,被告并没有进行任何核查。证据五、博景公司和宇润公司的备案合同公示。证明:中标单位并非属于小型企业。 公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合肥新站高新区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等城市管理服务项目招标文件(摘录);2、博景公司投标文件(摘录);3、巾帼西丽公司投标文件(摘录);4、宇润公司投标文件(摘录);5、评标报告;6、中标公告。证明:依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原告联合体在涉案项目3个包别中评标得分均为第4名,由于前三名分别获得一个包别的中标供应商资格,在其他包别中不参与评审排名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原告联合体被推荐为每个包排序第二的中标候选供应商,评审并无不当。第二组证据:7、三润公司投诉书及附件;8、投诉答复通知书、政采公司《关于合肥新站高新区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等城市管理服务投诉事项的说明》;9、投诉答复通知书、新站城管局《关于合肥新站高新区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等城市管理服务投诉事项的说明》;10、投诉答复通知书、博景公司《关于对三润公司投诉事项的回复说明》;11、投诉答复通知书、巾帼西丽公司《回复函》;12、投诉答复通知书、宇润公司《关于的投诉回复函》;13、合公查(2019)101号协查函、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关于博景公司和宇润公司相关事宜的协查回函》;14、合公查(2019)102号协查函、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巾帼西丽公司相关事宜协查函的答复》。证明:巾帼西丽公司属于商务服务小型企业,博景公司符合“绿化管理”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宇润公司符合“其他清洁服务”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第三组证据:15、处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驳回原告的投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均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判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公管局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认定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属于小型企业依据是否合法、充分的问题。本案中,公管局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向相关当事人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巾帼西丽公司等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一步向被投诉人所在地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发出协查函进行核实,相关主管部门均明确回复被投诉人属于小型企业。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上诉人公管局据此作出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属于小型企业的案涉处理决定依据合法、充分,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丁 丰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