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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11行初14号 原告: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科成路2号瑞苏科技园1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60092190J。 法定代表人:李世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娟芳,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京路2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MB1683202M。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加诉讼副职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因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作出的合公决[2019]296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管局的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管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合肥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项目第5包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城管局”)委托安徽省政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采公司”)公开招标,2019年8月2日发布招标公告,9月3日开标,经评审确定中标供应商为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9月6日三润公司就投诉事项向政采公司提出质疑,9月18日政采公司对质疑事项作出第一次书面回复。9月20日,政采公司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回复。9月23日,三润公司向被告投诉。 前述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供应商资格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七章投标文件格式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无不良信用记录声明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本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没有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未在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期限内。绿叶公司在前述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无不良信用记录声明函》,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案件执法调查期间,绿叶公司提交了《证明》,载明该证明系由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安庆城管局”)于2019年9月1日出具,2019年4月4日宜城管(菱)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惩戒已经撤销。该公司提交的《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回证》载明:安庆城管局于2019年10月8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宜城管(菱)罚字【2018】01号《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绿叶公司,送达地点为安庆市开发区国华路39号市城管局四楼法制科。该公司提交的宜城管撤字(2019)7001号《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安庆城管局于2019年10月27日作出决定,撤销宜城管(菱)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执法调查期间,被告向安庆城管局发出协查函,并派执法人员前往该局,调查核实绿叶公司行政处罚相关情况,但该局未出具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另外,被告执法调查未发现有关信息公开网站发布绿叶公司被安庆城管局作出过行政处罚的重大违法记录。 被告认为:三润公司和相关供应商绿叶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安庆城管局于2018年4月4日对绿叶公司作出过“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送达后于2019年10月27日撤销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认定绿叶公司在案涉项目开标前已经知悉安庆城管局2018年4月4日对该公司作出过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三润公司反映绿叶公司在案涉项目开标前被安庆城管局实施过行政处罚属实,但该行政处罚在本案调查期间已经被安庆城管局撤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决定驳回三润公司的投诉。 原告三润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涉案行政处罚金额为1万元,依据《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较大数额处罚是指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因此案涉行政处罚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较大数额罚款属于重大违法记录。故该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违法记录。该重大违法记录发生在绿叶公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行政处罚时间为2018年4月4日,本案公开招标时间为2019年8月2日,绿叶公司已经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法定条件,不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绿叶公司在2019年1月安排人员前往安庆城管局了解和沟通,此时已经完全知晓重大违法记录的事实,但在2019年8月3日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时并未如实申明。 二、绿叶公司隐瞒行政处罚事实,未能如实声明情况,提供虚假申明材料,有违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原则。 三、绿叶公司为了掩盖重大违法记录的事实,在开标前2019年9月1日递交的《证明》称“相关处罚、惩戒已经撤销”,经查所盖的印章虚假,绿叶公司再一次提供了虚假材料。根据招标文件中《投标供应商须知前附表》备注部分“如有虚假,将取消中标资格”的规定,应当取消绿叶公司中标资格。 四、绿叶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涉嫌违法。绿叶公司不仅提供虚假申明函,甚至伪造国家机关公章,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给被告,涉嫌违反刑事法律规定。被告在基本事实未查清,采信证据错误情况下所做的决定书错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三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投诉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针对合肥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项目(项目编号2018FGCZ4263)招标投标活动向被告书面投诉。证据二、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证据三、安庆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绿叶公司在案涉项目开标前被安庆城管局实施过行政处罚。证据四、绿叶公司出具给政采公司的回复函、2019年9月1日安庆城管局的两份证明。证明:绿叶公司在开标之前知晓其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记录,两份证明印章不同。 被告公管局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1、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供应商资格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无不良信用记录声明函》,内容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本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没有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未在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期限内。2、绿叶公司参加案涉项目投标时提供了《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无不良信用记录声明函》,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3、原告投诉时提交的宜城管(菱)罚字【2018】01号《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为绿叶公司,处罚内容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壹万元整。被告执法调查期间,绿叶公司提交的安庆城管局2019年9月1日《证明》载明,2019年4月4日宜城管(菱)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惩戒已经撤销;其提交的安庆城管局送达回证载明,宜城管(菱)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0月8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给该公司,其提交的安庆城管局宜城管撤字【2019】7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安庆城管局于2019年10月27日决定撤销宜城管(菱)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4、执法调查期间,被告也向安庆城管局发出协查函,并派执法人员前往该局核实前述行政处罚情况。但该局并未出具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被告经调查也未发现有关信息公开网站发布相关行政处罚的记录。故此结合原告和绿叶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反映出安庆城管局于2018年4月4日对绿叶公司作出过“限期改正并处罚款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于2019年10月8日送达,10月27日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不予支持原告的投诉请求事实清楚。 二、被告驳回投诉于法有据。1、被告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包括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和联合奖惩等。2、《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故此被告驳回原告投诉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诉请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公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合肥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招标文件(摘录);2、绿叶公司投标文件(摘录);3、中标公告。证明:按涉案项目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资格的相关要求,绿叶公司参加案涉项目投标时提供了《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无不良信用记录声明函》,经评委会评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第二组证据:4、三润公司投诉书及附件;5、投诉答复通知书,政采公司《关于合肥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第5包项目投诉事项的情况说明》;6、投诉答复通知书、高新城管局《关于合肥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第5包项目投诉事项的回复》;7、投诉答复通知书、绿叶公司《情况汇报函》及附件、《关于合肥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项目(第5包二次招标)投诉的答复函》及附件;8、公管局合公查[2019]111号《关于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相关事项的协查函》及送达材料。证明:执法调查期间,被告向安庆城管局发出协查函,并派执法人员前往该局,核实行政处罚情况。但该局未出具相关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结合原告和绿叶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反映安庆城管局于2018年4月4日对绿叶公司作出过“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于2019年10月8日送达,10月27日撤销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三组证据:处理决定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驳回原告的投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管局对原告三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内容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安庆城管局之前虽然作出处罚决定,但没有送达,所以不能认定绿叶公司作出没有重大违法的虚假承诺。证据四不是投标时绿叶公司对政采公司的回应。绿叶公司同时提供了一份安庆城管局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原告三润公司对被告公管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该《招标文件》明确了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须知前附表备注二明确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本案的投标截止和开标时间是2019年8月22日。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与事实不符,绿叶公司明知存在1万元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行为,而未向招标人声明,因其提供的是虚假材料,中标应予取消。证据3由于投标文件存在虚假,该中标公告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6中的投诉答复通知书无异议,但是对招标代理机构政采公司在质疑答复中明确绿叶公司在投标之前的2019年1月就早已知晓行政处罚的事情,仅仅就是否听证持有异议,并没有就是否送达持有异议。被告隐藏了绿叶公司针对质疑事项向政采公司作出的书面回复。证据7、8中的投诉答复通知书无异议,对《情况汇报函》以及《投诉答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附的两份安庆城管局出具的证明,印章位置、印章大小和字体均不同,且该证明所陈述的行政处罚惩戒已经撤销,与此后在2019年10月27日撤销行政处罚的事实不符,属于明显伪造的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惩戒的处罚措施。该两份2019年9月1日的证明属于绿叶公司为了谋取中标伪造的印章所做的虚假材料,绿叶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无论是2018年3月21日或3月16日***都有权接受行政处罚的送达,且在2019年1月再次知晓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非没有送达,行政处罚的记录是真实存在的。证据8中的协查函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证据9真实无异议,可以确认的是在开标之前绿叶公司知道有重大违法记录,理应如实声明。绿叶公司对此作了虚假陈述,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其无重大违法行为的声明函是虚假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三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其向被告投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不作认定。证据三、四与本案有关,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公管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送达材料,证明了招标文件的内容、投标文件内容及相关材料、案涉投诉的来源、被告对原告投诉受理、调查的经过及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结果、送达情况等,均与本案有关,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处理决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 经审理查明:政采公司受高新城管局委托,对合肥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项目第5包公开进行招标,于2019年8月2日发布《招标公告》。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供应商资格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七章投标文件格式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无不良信用记录声明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本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没有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未在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期限内。绿叶公司在前述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无不良信用记录声明函》。 9月3日案涉项目开标,经评审确定中标供应商为绿叶公司。9月6日三润公司就投诉事项向政采公司提出质疑,9月18日政采公司对质疑事项作出第一次书面回复。9月20日,政采公司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回复。9月23日,三润公司向被告投诉,主张绿叶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记录,不符合合格投标人一般条件,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被告收到三润公司的投诉后予以受理,并于10月14日向政采公司、高新城管局、绿叶公司分别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其后政采公司、高新城管局、绿叶公司针对三润公司的投诉事项向被告提交了说明、回复、汇报函。其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展开了调查,调查期间,绿叶公司提交了加盖安庆城管局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日的《证明》,《证明》载明安庆城管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宜城管(菱)罚字【2018】01号《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4月4日被撤销。绿叶公司另又提交了《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回证》及宜城管撤字(2019)7001号《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载明安庆城管局于2019年10月8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宜城管(菱)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绿叶公司。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宜城管(菱)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制作时间为2019年10月27日。 被告在调查期间,向安庆城管局发出协查函,请求该局协助核查其是否作出宜城管(菱)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时间、证明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宜城管撤字(2019)7001号《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真实性。其后安庆城管局未作任何答复。被告在执法调查未发现有关信息公开网站发布绿叶公司被安庆城管局作出过行政处罚的重大违法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公管局作为涉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项目的监督管理机构,对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包括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等。据此,被告公管局对涉案项目的投标是否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没有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未在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期限内。绿叶公司在前述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无不良信用记录声明函》,对《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承诺。三润公司投诉后,被告经调查查明虽然安庆城管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宜城管(菱)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绿叶公司罚款一万元,但该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0月8日才向绿叶公司送达,而绿叶公司于2019年8月投标时因处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并不成立,不对行政相对人绿叶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故绿叶公司不存在投标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2019年10月27日安庆城管局作出了撤销处罚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说明了绿叶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被告在受理三润公司的投诉后,向相关当事人政采公司、高新城管局、绿叶公司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且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一步向安庆城管局进行了调查,进而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芸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