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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11行初13号 原告: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科成路2号瑞苏科技园1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60092190J。 法定代表人:李世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娟芳,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京路2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MB1683202M。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加诉讼副职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因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作出的合公决[2019]31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管局的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管局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安徽省政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采公司”)受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站城管局”)委托,对合肥新站高新区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等城市管理服务进行公开招标。本项目分为3个包,第1包七里塘社区,第2包瑶海社区,第3包磨店社区。2019年7月31日发布公开招标公告,9月18日开标。经评审确定第1包中标供应商为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景公司”)***环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臣公司”)联合体,中标价为116061371.48元。第2包中标供应商为安徽宇润道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与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绿公司”)联合体,中标价为88960693.41元。第3包中标供应商为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西丽公司”)与徐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联合体,中标价为79512106.86元。9月19日发布中标公告。三润公司与无锡市顺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联合体参加了前述项目3个包的投标。2019年9月24日和10月8日,三润公司分别向政采公司提出质疑和询问。10月8日,政采公司对质疑和询问事项作出书面回复。 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关于“包别划分及中标限制”规定:本项目分为3个包,采取多投单中模式。为保证服务质量,投标供应商可同时参与3个包的投标,但最终只能中标其中1个包,评标顺序按照第1包——第2包——第3包的顺序进行,如某投标供应商在某个包别中取得了中标供应商资格,则在其他包别中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后,仅作为有效投标供应商,不再具有中标资格且不参与评审排名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关于“对中小型企业产品的价格扣除”规定:依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转发的通知》(财购【2012】142号)规定:本项目对中型企业的价格给予3%的扣除,对小型和微型企业的价格给予6%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参加本次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有效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和宇润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中小企业声明函》,载明其为中小企业。案涉项目评标报告载明,该项目三个包中每个包的评分得分前三名均为博景公司与洁臣公司联合体、宇润公司与九绿公司联合体、巾帼西丽公司与森洋公司联合体,三润公司与顺心公司联合体每个包的评标得分排序均为第四名。 2019年10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复函称,巾帼西丽公司属于商务服务型小型企业。2019年11月4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复函称,博景公司符合“绿化管理”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宇润公司符合“其他清洁服务”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博景公司和宇润公司提交的小型企业证明系该局出具。 被告认为,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前述项目三个包中每个包的得分排序前三名均为博景公司与洁臣公司联合体、宇润公司与九绿公司联合体、巾帼西丽公司与森洋公司联合体,三润公司与顺心公司联合体每个包的评标得分排序均为第四名。根据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鉴于博景公司与洁臣公司联合体、宇润公司与九绿公司联合体、巾帼西丽公司与森洋公司联合体分别被确定为每个包排序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该三家公司在其他包别中不参与评审排名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因此三润公司与顺心公司联合体被推荐为每个包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供应商,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和结果并无不当。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和宇润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为小型企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按照《中小企业声明函》进行评审并无不当。经调查,该三家企业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其属于小型企业,投诉人关于该三家企业提交虚假材料的投诉事项不属实。故此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驳回三润公司的投诉。 原告三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针对案涉项目向被告书面投诉,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仅根据三家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认定三家公司属于小型企业错误。1、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的在职人数。其中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人数均已超过300人,宇润公司人数超过100人。2、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规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企业,其中从业人数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所以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均属于大型企业,宇润公司属于中型企业。3、虽然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宇润公司均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名录,但该名录是根据公司的年报信息自动生成,而这三家公司的年报信息都是虚假申报,因此导致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错误。故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宇润公司隐瞒真实从业人数、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被告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联合体中的洁臣公司、九绿公司、森洋公司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为小型企业。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供应商须知前附表》中“对中小型企业产品的价格扣除”明确“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为小型、微型企业”,是否是小型企业直接影响产品的价格扣除,从而直接影响评审结果、中标结果。 三、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客观真实的资格审查,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公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二、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三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投诉书。证明:原告就案涉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向被告书面投诉。证据二、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宇润公司的员工人数不符合小型企业的规定。证据四、**企业名录查询系统使用需知。证明:**企业名录是根据公司年报信息自动生成,被告并没有进行任何核查。证据五、博景公司和宇润公司的备案合同公示。证明:中标单位并非属于小型企业。 被告公管局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1、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关于“包别划分及中标限制”规定:本项目分为3个包,采取多投单中模式。为保证服务质量,投标供应商可同时参与3个包的投标,但最终只能中标其中1个包,评标顺序按照第1包——第2包——第3包的顺序进行,如某投标供应商在某个包别中取得了中标供应商资格,则在其他包别中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后,仅作为有效投标供应商,不再具有中标资格且不参与评审排名和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排序。关于“对中小企业产品的价格扣除”规定:依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转发的通知》(财购【2012】142号)规定:本项目对中型企业的价格给予3%的扣除,对小型和微型企业的价格给予6%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参加本次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有效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2、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和宇润公司在各自《投标文件》中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载明其为小型企业。案涉项目评标报告载明,该项目三个包中每个包的评分得分前三名均为博景公司与洁臣公司联合体、宇润公司与九绿公司联合体、巾帼西丽公司与森洋公司联合体,三润公司与顺心公司联合体每个包的评标得分排序均为第4名。 3、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询证,得到回复称,巾帼西丽公司属于商务服务型小型企业。被告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询证,得到回复称,博景公司符合“绿化管理”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宇润公司符合“其他清洁服务”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故此,原告与顺心公司联合体在案涉项目3个包别中评标得分均为第4名,由于前三名分别获得一个包别的中标供应商资格,在其他包别中不参与评审排名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原告联合体被推荐为每个包排序第二的中标候选供应商,评审并无不当。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宇润公司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分确认该三家公司属于小型企业,原告投诉该三家公司提交虚假材料,不能成立,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驳回投诉于法有据。1、被告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包括受理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和联合奖惩等。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被告驳回原告的投诉,符合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合肥新站高新区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等城市管理服务项目招标文件(摘录);2、博景公司投标文件(摘录);3、巾帼西丽公司投标文件(摘录);4、宇润公司投标文件(摘录);5、评标报告;6、中标公告。证明:依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原告联合体在涉案项目3个包别中评标得分均为第4名,由于前三名分别获得一个包别的中标供应商资格,在其他包别中不参与评审排名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原告联合体被推荐为每个包排序第二的中标候选供应商,评审并无不当。第二组证据:7、三润公司投诉书及附件;8、投诉答复通知书、政采公司《关于合肥新站高新区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等城市管理服务投诉事项的说明》;9、投诉答复通知书、新站城管局《关于合肥新站高新区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等城市管理服务投诉事项的说明》;10、投诉答复通知书、博景公司《关于对三润公司投诉事项的回复说明》;11、投诉答复通知书、巾帼西丽公司《回复函》;12、投诉答复通知书、宇润公司《关于的投诉回复函》;13、合公查(2019)101号协查函、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关于博景公司和宇润公司相关事宜的协查回函》;14、合公查(2019)102号协查函、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巾帼西丽公司相关事宜协查函的答复》。证明:巾帼西丽公司属于商务服务小型企业,博景公司符合“绿化管理”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宇润公司符合“其他清洁服务”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第三组证据:15、处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驳回原告的投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管局对原告三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判决书本身不涉及小型企业,只是一个保险合同的判决书。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的认定机构是当地的经贸局、商务局等有关的政府机构,被告严格按照认定机关的认定,作为查处依据。 原告三润公司对被告公管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有异议,三个中标企业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虚假;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中标单位博景公司和宇润公司存在串标的行为,评审委员会没有做到依法审查,不符合审慎审查的要求,出现了供应商报价不具有竞争性,不合理报价的情况;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评标违法,公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至证据十二投诉答复通知书无异议,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三个中标单位提供了虚假的材料;证据十三、十四协查回函以及协查函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安徽省财购(2012)14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浙财采监(2018)2号文件明确供应商无需提供由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小企业资格确认意见书。从2018年7月1日起取消了浙财采监(2012)11号文的第2、8规定,故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已经没有权利确认中小企业的资格认定。根据浙财采监(2018)2号文件的规定,中小企业的认定是由企业自行出具声明函,出现质疑以后由被告来核查中标单位的企业类型、中**企业的标准,以及企业是否符合标准,企业是否属于中**企业。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三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其向被告投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不作认定。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公管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送达材料,证明了招标文件的内容、投标文件内容及相关材料、案涉投诉的来源、被告对原告投诉受理、调查的经过及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结果、送达情况等,均与本案有关,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处理决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 经审理查明:政采公司受新站城管局委托,对合肥新站高新区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等城市管理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规定,案涉项目分为3个包,即第1包七里塘社区,第2包瑶海社区,第3包磨店社区,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成员数量不超过2家。 《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供应商须知前附表》关于“包别划分及中标限制”规定:项目分为3个包,采取多投单中模式。投标供应商可同时参与3个包的投标,但最终只能中标其中1个包,评标顺序按照第1包——第2包——第3包的顺序进行,如某投标供应商在某个包别中取得了中标供应商资格,则在其他包别中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后,仅作为有效投标供应商,不再具有中标资格且不参与评审排名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对中小型企业产品的价格扣除”规定:依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转发的通知》(财购【2012】142号)规定:本项目对中型企业的价格给予3%的扣除,对小型和微型企业的价格给予6%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参加本次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有效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2019年7月31日政采公司发布公开招标公告,9月18日开标,9月19日发布中标公告。经评审确定第1包中标供应商为博景公司与洁臣公司联合体,中标价为116061371.48元,得分96.32分,总分排名第1名。第2包中标供应商为宇润公司与九绿公司联合体,中标价为88960693.41元,得分95.99分,总分排名第1名。第3包中标供应商为巾帼西丽公司与森洋公司联合体,中标价为79512106.86元,得分95.57分,总分排名第1名。三润公司与顺心公司联合体参加了前述项目3个包的投标。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宇润公司均提交了《中小企业声明函》,载明其为小型企业。洁臣公司、九绿公司、森洋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亦均声明为小型企业。案涉项目评标报告载明,该项目三个包中每个包的评分得分前三名均为博景公司与洁臣公司联合体、宇润公司与九绿公司联合体、巾帼西丽公司与森洋公司联合体,三润公司与顺心公司联合体每个包的评标得分排序均为第四名。 2019年9月24日三润公司向政采公司提出质疑,同年10月8日政采公司予以书面答复。其后三润公司于10月9日向被告进行投诉,主张:1、每个单位得分及排名错乱;2、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宇润公司根据其参保人数,应为大、中型企业,评标委员会未按评审方法和标准独立评审,误将中型企业作为**企业评审,价格分计算错误,中标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中标无效。 被告收到三润公司的投诉后予以受理,并于10月14日向政采公司、新站城管局、博景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宇润公司分别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其后政采公司、新站城管局针对三润公司的投诉事项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说明,博景公司提交了书面回复说明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名录**企业库截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出具的小型企业证明。巾帼西丽公司提供了回复函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名录查询截图、加盖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宇润公司提供了回复函及国家工商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名录官网截图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出具的小型企业证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送达协查函,请求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确认其出具给博景公司、宇润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及对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属于何种行业何种类型企业予以核查。2019年11月4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复函称,根据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中对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规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和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博景公司符合“绿化管理”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宇润公司符合“其他清洁服务”行业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博景公司和宇润公司提交的小型企业《证明》系该局加盖公章,内容真实。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另向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送达协查函,请求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确认是否在巾帼西丽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签名、**,以及巾帼西丽公司属于何种行业何种类型企业予以核查。2019年10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复函称,巾帼西丽公司经营范围为服务行业,上年度审计报告中资产总额为7592万元,上月度从业人数276人,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划分标准,巾帼西丽公司属于商务服务业小型企业。此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公管局作为涉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项目的监督管理机构,对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包括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等。据此,被告公管局对涉案项目的投标是否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巾帼西丽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中小企业声明函》,主张各自公司均为小型企业,在三润公司提出质疑后,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在协助被告调查时,均向被告出具了回复函,进一步证实该三家公司为小型企业,因此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依据三家公司及其联合体均为小型企业的事实,进而进行评分,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认定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巾帼西丽公司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证据确凿。 《招标文件》关于“包别划分及中标限制”规定项目分为3个包,采取多投单中模式。投标供应商可同时参与3个包的投标,但最终只能中标其中1个包,评标顺序按照第1包——第2包——第3包的顺序进行,如某投标供应商在某个包别中取得了中标供应商资格,则在其他包别中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后,仅作为有效投标供应商,不再具有中标资格且不参与评审排名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博景公司与洁臣公司联合体、宇润公司与九绿公司联合体、巾帼西丽公司与森洋公司联合体分别为第1包、第2包、第3包总分排名第1名,依据此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确定每个包的总分排名第1名为中标候选供应商,与《招标文件》的规定相符,并不存在得分及排名错乱的事实。 被告在受理三润公司的投诉后,向相关当事人博景公司、宇润公司、巾帼西丽公司等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且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一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局、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进行了调查核实,进而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芸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