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02民初3280号
原告:**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金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原告**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天然气费10515.52元、违约金9577.41元,共计20092.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9日,原告**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商业单眼旋风灶、商业双眼旋风灶、商业壁挂锅炉供暖,用户号为:110052773,110052774;结算方式为:用气方当月用气,次月1-10日缴纳气费,逾期不交费,每日加收3‰违约金,其中用户号110052773,欠费使用日期:2019年1月-2019年3月,用气281立方米,所欠气费764.32元,截止2020年6月9日产生违约金694.64元;用户号110052774,欠费使用日期2019年1月-2019年3月,用气3585立方米,所欠气费9751.2元,截止2020年6月9日产生违约金8882.77元,两项合计所欠气费10515.52元,截止2020年6月9日产生违约金9577.41元。被告所欠气费经**市新南天然气公司多次电话、短信、上门催收,被告仍未清缴所欠气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供用气合同》两份、通气记录两份、欠费明细两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开的天然气户,并欠费10515.52元、违约金9577.41元,共计20092.93元。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市仲裁委员会(2019)吴仲字第81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只有天然气的开户信息过户到承租人马学琴的名下,才能由马学琴承担,故现在本案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并结合本案案情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王振良处租赁位于**市××区、107号商网(金星路325、327、329),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被告**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阿里牛肉面馆,并于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供用气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使用商业单眼旋风灶、商业双眼旋风灶、商业壁挂锅炉供暖,用户代码为110052773、110052774。上述代码的用户从2019年1月开始不再缴费原告进行了催收,截止2019年3月,用户号为110052773,用气281立方米,所欠气费764.32元;用户号为110052774,用气3585立方米,所欠气费9751.2元,所欠气费合计为10515.52元。上述代码的用户因不按时交费,截止2020年6月9日,原告分别计算违约金694.64元、8882.77元,共计9577.41元。
另查明,马学琴于2018年7月22日与王振良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为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仲裁委裁决,截止2020年3月23日,涉案房屋欠缴天然气费10515.2元,马学琴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振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在原告处进行天然气开户,但在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已不再使用**市利通区春园2期C段106号、107号商网(金星路325、327、329),且根据**市仲裁委员会(2019)吴仲字第8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欠交的天然气费系马学琴在租赁期间使用,并已裁决马学琴将欠交的天然气费10515.52元交付给房东王振良,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缴纳拖欠的天然气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林浩
人民陪审员 马某
人民陪审员 裴灵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兴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