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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82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新村南街秦渠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元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琳,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幽深,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马 成
审判员 盖宁军
审判员 唐金凤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