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工程投资咨询中心与某某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南部县新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工程投资咨询中心。住所地:宁夏**市利通区裕民西路西街派出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学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志,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市利通区新村南街秦渠花苑小区。法定代表人:XX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琳,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幽深,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部县新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街698号。法定代表人:XX品,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南部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金符路8号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何家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中,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勇,系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市工程投资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新南公司)、四川省南部县新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县新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南部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县国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学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志,被上诉人**市新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琳、王幽深,被上诉人南部县新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品,原审第三人南部县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中、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咨询中心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000年9月4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四川巨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政府出资方式为天然气一期工程所需的土地出让金(15亩以内)及施工中各种证费,除道路开挖恢复以外的其他费用占股份的12%。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市人民政府早在2000年,已通过无偿划拨5.11亩输配站工程用地、免交168619.04元土地出让金、免交1798834元规费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2.一审认定**市新南建设投资公司竞拍的13.67亩土地就是双方协议中涉及的15亩以内土地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划拨的5.11亩土地与**市新南建设公司购买的13.67亩土地没有任何关系,两块地的位置、用途、性质不同,5.11亩土地是政府在**市新南天然气公司12%股份的组成部分,13.67亩土地则是由**市新南建设投资公司购买,与政府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认定2003年4月2日以后产生的规费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支付的规费,属错误认定。随着2000年天然气一期工程全面完工,双方所签的协议书自动终止,被上诉人**市新南公司在2003年4月2日变更公司登记后,没有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天然气建设的二、三期工程协议,也没有向政府申请继续享受免交政策,因此,2003年4月2日以后形成的规费509680.5元是**市新南公司正常应该缴纳的费用,既不计入政府股份,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替上诉人缴纳的情形;二、一审判决捏造了上诉人承认**市人民政府没有免交被上诉人**市新南公司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的意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的各个环节,始终坚持**市人民政府早在2000年就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免交土地出让金及各种规费的出资义务,出资已全部到位的意见,并提交了大量证据来证实该意见,一审判决颠倒黑白,不尊重客观事实,捏造了上诉人承认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从而判决上诉人不享有12%的股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市新南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1、上诉人既未提供土地亦未提供土地出让金。关于上诉人的出资方式,公司章程和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虽包括所需土地(15亩以内)的出让金,但关于土地的约定表述不详,究竟是提供所需15亩土地抑或提供15亩以内的土地出让金?倘若是提供出让金则明显属于约定不明而无法履行,因为就当时而言出让金因建站所需的地段、土地权属性质和品质、土地法律法规约束、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等诸多原因是不可能确定的。双方关于该部分出资方式约定的本意应是提供土地,对此,公司在设立之初,政府通过划线的方式确定由被上诉人**市新南公司使用5.11亩输配站工程用地,但实际使用的土地仅为1.11亩,就这1.11亩土地上诉人也并未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和权属变更手续,在使用过程中,国土资源稽查局审查认为是非法用地。因此,双方关于土地出资的约定因土地的性质原因得不到上级批准特别是涉嫌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等原因至今未到位。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减免规费的出资义务且该出资方式不合法。首先,上诉人所举欠条的书写人是上诉人的委托管理机关**市发改委原工作人员手写,持有人也是**市发改委,从二者的关系来讲,**市发改委应视为上诉人的同一方,欠条反映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应是行政许可有权收取规费的相对方,即建设、规划、财政等行政机关,欠条也应由债权人持有保存,上诉人收集证据的来源应是从上述债权人部门提取,但实际上述债权人部门没有任何凭证和记载,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此债权,所谓减免的规费也未在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上记载和反映。因此,上诉人所举的欠条、说明属于上诉人自拟、自书、自己持有保管又自加说明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减免规费的事实存在。其次,上诉人主张欠条是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19日会议决定而减免,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该会议决定,欠条中也未涉及所减免规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欠条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大打折扣。再次,即使减免规费的事实存在,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能够向公司出资的必须是能够量化的,规费无法量化,不能作为出资方式。3、根据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和审计报告的审计,截止目前为止,上诉人的出资均没有到位;二、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捏造上诉人**市工程咨询中心没有免交相关规费的意见,毫无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确实在庭审中承认没有给被上诉人免交相关规费的事实,这些均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记录。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依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作出的,适用法律也没有错误,不存在捏造事实之说,上诉人不能仅因为自己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南部县新南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市新南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南部县国资公司除同意**市新南公司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认为,因**市人民政府和成都中环天然气公司签订了协议,**市新南公司作为成都中环天然气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虽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未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建设协议,但**市政府仍应继续按照和成都中环天然气公司所签协议履行减免规费的义务。**市新南公司、南部县新南公司作为原告一审时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咨询中心未向原告**市新南公司出资,不享受公司股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19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甲方)和成都中环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就**地区(含灵武市)天然气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宁夏**市天然气工程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在**共同组建”**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市天然气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经营范围以天然气及其它燃气的经营、工程设计和施工、燃气用具及设备销售为主,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甲方以下列方式作为出资:(1)所需土地的出让金(15亩以内)、施工中各种证费,除道路开挖恢复以外的其他费用折合为占股份的百分之十二。(2)以财政补贴等形式对工程的投资,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准,在本工程决算时折合股份等权利义务。2003年4月2日,**市中能天然气公司变更为”**市新南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市新南天然气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总股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为四川南部新南有限责任公司、**市咨询中心,XX品、张永平、陈新蓉;被告咨询中心占公司总股本的12%,出资方式为土地出让金、规费,出资额为120万元等内容。2011年9月26日,四川省南部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作出南国界字(2011)第2号《国有资产股东及股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公司股东及股份为:四川省南部县新南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原告公司61.6%的股份;四川省南部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原告公司26.4%的股份;**市工程咨询中心持有原告公司12%的股份。2015年8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四川省南部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诉**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以(2015)吴中法民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公司的上述股东及股份进行了认定。2016年1月12日,宁夏中信达税务师事务所对原告新南公司2013年-2015年度财务和税务审核报告中指出:”公司章程等资料载明**市工程咨询中心持有贵公司12%的股份,并以土地出让金作为出资,经查,该出资至今尚未到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另认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成都中环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签订的《宁夏**市天然气工程建设协议书》中涉及的15亩土地位于:利通区世纪大道南侧,北至世纪大道、东至昊运运输公司、西至**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南至**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7月25日,**市新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892.25万元成交购买该宗土地中的13.67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咨询中心作为原告**市新南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咨询中心未履行其所占的12%股份的出资义务,被告也承认**市人民政府没有按照约定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各种规费。故二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原告**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被告在原告**市新南公司不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市工程咨询中心未向原告**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被告**市工程咨询中心在原告**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股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市工程咨询中心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咨询中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1、宁夏**市天然气工程建设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早在2000年9月4日与四川巨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市天然气工程建设(一期工程)协议书;2、委托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9月17日委托**市工程咨询中心管理政府12%股份;3、**市中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系复印件);4、**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系复印件);5、**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系复印件);6、**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一份(系复印件)。前述2-6项证据共同证明:2001年9月l7日,**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增加**市工程咨询中心为股东,以吴灵天然气输配工程各种施工证费暂估120万元作为资本金投入,并修改了章程。2001年9月24**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经工商局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对政府国有12%的股份已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完成了工商登记,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证据二:1、**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市民用天然气输配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市规划委员会划拨给**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天然气输配站6600平米10亩地,实际用地是5.11亩;2、加气站规划用地红线图一份(系复印件)。证明:5.11亩土地是中能天然气公司建设天然气输配站的用地,是**市市人民政府12%股份的组成部分;3、成交确认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13.67亩土地的用地单位是新南建设投资公司,该公司不是**市新南公司的分公司,它是一个独立的公司,一个独立的法人,**市人民政府不是新南建设投资公司的股东,是否免交土地出让金与新南建设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市新南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这两组证据均应当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发现的证据。对证据一中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七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对证据二中请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请示并未得到上级的批示,且请示的内容和上诉人一审中所举规划证相矛盾,应属无效证据;证据二中红线图和其他证据互相矛盾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土地,且经被上诉人实地核实,该土地已被其他单位(**市金屋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使用;证据二中成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以土地向公司出资需要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使用的交接手续,如没有手续,即使占有也是非法使用,不是合法出资。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双方登记过户的凭证或者进行土地使用交接的手续,仅以请示或者双方的协议证实已向公司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南部县新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市新南公司一致。原审第三人南部县国资公司除同意**市新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质证认为,上诉人的举证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以土地出资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的出资仍不到位。被上诉人**市新南公司、南部县新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部县国资公司二审时未提交新证据,仍然坚持原一审时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做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为书证,且对方认可其客观存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从证据内容来看,证据一中的七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出资达成协议并就出资比例完成了法律形式上的工商登记,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及具体的出资数额,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中的请示和划线图虽能证明上诉人就履行土地出资义务进行了积极协调和沟通,但最终该项义务是否履行,上诉人并未提供土地已实际合法交付、已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土地交接手续的相关补强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中成交确认书仅能证明新南建设投资公司竞拍了13.67亩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4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甲方)与四川巨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宁夏**市天然气工程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组建”**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市天然气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经营范围为天然气及其它燃气的经营、工程设计和施工、燃气用具及设备销售;经营期限十年以上;双方出资形式分别为甲方:(1)所需土地的出让金(15亩以内),施工中各种证费,除道路开挖恢复以外的其他费用折合为占股份的百分之十二。(2)以财政补贴等形式对工程的投资,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准,在本工程决算时折合股份。乙方:除以上甲方所出资部分以外的所有工程费用(含咨询、设计、施工、安装等)作为出资,在本工程决算时折合股份。附:本工程的决算以实际工程量及相应的宁夏工程定额及费用指标,并经审计后作为决算依据。同时还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在以后的补充协议中补充。2000年8月24日,**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就**市民用天然气输配工程输配站所用土地6600平方米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0年9月20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城建局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根据**市9月19日政府会议决定,免交**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天然气工程建设中各项规费1798834元的数额,作为市政府股份”。2000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以吴政土发[2000]18号文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具请示,请示内容为:”为充分利用天然气、满足**市人民的生活需要,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拟在**市城市规划区兴建民用天然气输配工程,需征用利通区东塔寺乡柴园村集体耕地0.341公顷(5.11亩)。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研究同意以出让的方式供地,土地使用年限为肆拾年。现上报,请审批”。2001年1月19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甲方)与成都中环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就**地区(含灵武市)天然气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宁夏**市天然气工程建设协议书》,协议内容与2000年9月4日协议内容一致。2001年9月17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委托函,委托**市工程咨询中心管理**市人民政府在**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12%的股份。同日,**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修改并通过公司章程;决定增加股东两名,分别为四川巨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市工程咨询中心;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800万元,达到1000万元;会议还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随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股东会议内容进行确认,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金由以下部分构成:四川巨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垫付给四川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吴灵天然气输配工程款出资680万元作为资本金投入,**市工程咨询中心以吴灵天然气输配工程各种施工证费暂估120万元作为资本金投入,杨文清、杜红云原以实物出资作为资本金投入的数额不变,分别为120万元、80万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同时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公司组织管理机构、公司利润分配、公司解散清算事由进行记载。四川巨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市工程咨询中心、杨文清、杜红云作为**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在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2001年9月24日,**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就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依法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之前的杨文清、杜红万变更为四川巨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市工程咨询中心、杨文清、杜红万。2002年8月1日,**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中能发[2002]09号文件向**市计委出具”关于对**市区天然气入户工程方面有关政策和将天然气输配站征地出让金计入政府股份的请示”,该请示第六项载明:”根据宁夏**市天然气工程建设协议书第四款第1条之规定,所需土地的出让金(15亩以内),施工中的各种证费,除道路开挖恢复以外的其他费用折合为占股份的百分之十二。则申请将土地出让金壹拾陆万捌仟陆佰壹拾玖元零肆分整(168619.04元),计入**市中能天然气政府所占股份之中”。2003年4月2日,**市中能天然气公司变更为”**市新南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市新南天然气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四川南部新南有限责任公司、**市咨询中心,XX品、张永平、陈新蓉;**市咨询中心的出资方式为土地出让金、规费,出资额为120万元。2015年7月25日,**市新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以8922500元竞得位于世纪大道南侧、昊运运输公司西侧13.6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1月12日,宁夏中信达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宁中信审字[2016]第003号”关于对**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2013-2015年度财务和税务审核报告”,该报告第三项第二小项中载明:”公司章程等资料载明**市工程咨询中心持有贵公司12%的股份,并以土地出让金作为出资,经查,该出资至今尚未到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另查明,**市新南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向任何股东分配过利润。本院认为,公司是以资本为基础设立的企业,资本来源于股东出资,出资既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主要对上诉人咨询中心是否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进而享有公司股权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咨询中心未出资不享有公司股权,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股权归属确认纠纷而非股东出资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咨询中心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约定上诉人的出资方式不合法。对于土地出资,双方在建设协议书中虽约定为15亩以内土地出让金,但在签订建设协议后,**市规划委员会即通过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方式准许**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办理输配站6600平方米的土地划拨手续。随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就输配站工程以出让方式供地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请示,由此可见,双方关于该部分出资方式的约定实际为土地使用权。经法庭当庭核实,上诉人主张的**市规划委员会划拨给**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输配站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不符合公司法关于用于出资的土地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土地出资的类型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于土地出让金、证费出资,双方在建设协议中约定以土地出让金及施工中的各种证费作为政府出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也给**市城建局出具欠条,载明以施工管理费、建筑卫生费、交易费、劳保基金等共计1798834元作为政府股份。经查询相关规定,土地出让金、证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对价和管理费用,属特定化货币,不是种类物,不具有可转让性,而用于出资的财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同时,对于土地出让金、证费出资,1993年公司法和现行公司法均未规定此类出资方式。其次,上诉人咨询中心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来源,不论是1993年公司法还是现行公司法都将公司资本制度确立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股东出资必须具有确定性。对于货币出资,交付后即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若要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必须依法办理该项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使该项财产成为公司的财产。本案上诉人的出资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施工中的各种证费,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除满足形式上的合法要件外,还必须满足程序要件,即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交付使用及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11亩土地,被上诉人**市新南公司认可实际使用土地为1.11亩。上诉人咨询中心为证实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提供了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会议纪要、请示、划线图及欠条等证据。本院认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登记对股权的记载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确认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应有相应的出资凭证予以证实,出资是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会议纪要、请示和划线图仅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义务,但不能证实上诉人作为股东已完成了土地交付和产权变更的完整出资手续。对于被上诉人**市新南公司当庭认可正在使用的1.11亩土地,上诉人亦仅能提供划线图,不能提供正式交付和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证据。对被上诉人**市新南公司所称已使用的该1.11亩土地,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对于证费出资,上诉人提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给**市城建局出具的欠条证实已履行该部分出资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核,该欠条系上诉人单方出具,没有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关的收费票据证实实际减免的是哪部分出资,上诉人关于已履行证费出资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咨询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上诉人咨询中心从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包括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经法庭当庭核实,上诉人咨询中心作为公司的股东,既未享受过公司分红,也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亏情况均不知情。综上,因双方约定的出资方式不合法,上诉人实际未履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义务,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不享有对**市新南公司相应的股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市工程投资咨询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坤审判员王祺祺审判员马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罗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