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尉氏县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4348号
原告:开封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罗焕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伟,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行,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尉氏县分公司,住所地尉氏县西大街57号。
负责人:王永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尉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尉氏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焕民、代理人杨大伟、朱子行,被告代理人蔡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5428元及违约金和违约利息193972元(以665428元为基数,同期银行利率为年利率3%,违约金日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年利率6.6%,从2017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及利息支付日期增加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将新增ATM机安装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461072.48元,已付16.8万元,还欠293072.48元。2016年4月,被告将尉氏县张市支局临时营业厅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总工程款186974.11元,已付10.19万元,还欠85074.11元未付。2016年3月被告将尉氏县小陈支局自助行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总工程款45650.33元,至今一分未付。2016年3月,被告将尉氏县洧川支局自行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总工程款154577.36元,至今一分未付。2016年3月,被告将尉氏县西大街支局自助行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总工程款87053.95元,至今一分未付。以上五个项目现在均完工且依据合同的约定已经经过被告上级中国邮政集团开封市分公司的审计,现依审计金额,共计665428.2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一、东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金额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审计认定书,尉氏分公司新增ATM安装改造工程审定金额461072.48元,张市支局临时营业厅装饰工程审定金额186974.11元,洧川支局自助行装饰工程审定金额137000元,小陈支局自助行装饰工程审定金额45650.33元,西大街支局自助行装饰工程审定金额58000元,案涉工程合计888696.92元,因邮政尉氏分公司已付269900元,故未付工程款为618796.92元。二、东城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存在错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邮政尉氏分公司收到上级审计部门审计决算后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计算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项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邮政尉氏分公司收到新增ATM机安装改造工程审计决算的时间为2017年2月7日,收到张市支局临时营业厅装饰工程审定决算的赶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收到时洧川支局、小陈支局、西大街支局自助银行装饰工程审定决算的时间为2021年8月,故东城公司从2017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河南邮政工程项目审计认定书五份、邮政局文件五份、尉氏县新增ATM机安装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市支局临时营业厅装饰工程合同、小陈支局自助银行装饰工程合同、洧川支局自助银行装饰工程合同、西大街自助银行装饰工程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包含涉案工程的河南邮政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资料签收(退)表三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尉氏县邮政局新增ATM机安装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合同价款24万元。2016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尉氏县分公司张市支局临时营业厅装饰工程,合同工期30天,本工程为可调价格合同,暂定价款101900元,经发包方审计部门对结算审计后,确定工程造价。2016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尉氏县分公司西大街支局自助行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26日,暂定价款57000元,经发包方部门对结算审计后,确定工程造价。2016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尉氏县洧川支局自助行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26日,暂定价款136000元,经发包方部门对结算审计后,确定工程造价。2016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尉氏县小陈支局自助行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26日,暂定价款46000元,经发包方部门对结算审计后,确定工程造价。上述合同中专业条款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20天内进行结算审计,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因结算资料不完整造成审计时间延长,则审计时间顺延)。发包人确认结算审计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3.3发包人收到上级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计算按承包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5.1.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若发包人拖欠工程结算价款,每迟一天应从约定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未支付工程价款当期的万分之一。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给付原告新增ATM安装改造项目工程款16.8万元,张市支局临时营业厅改造工程款10.19万元。2017年2月7日,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增ATM机安装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认定书的审定金额为461072.48元。张市支局临时营业厅装饰工程审定金额为186974.11元,西大街、小陈支局、洧川支局自助行装饰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58000元、45650.33元、137000元。
项目名称为尉氏县大营等7个支局ATM机安装改造工程的河南邮政工程项目结算审计资料签收(退)手写显示,资料退回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项目名称为张市支局临时网点改造工程的河南邮政工程项目结算审计资料签收(退)表标注时期为2017年11月20日,项目名称为尉氏西大街、洧川、小陈自助银行装饰工程的河南邮政工程项目结算审计资料签收(退)表标注时期为2019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的“经发包方审计部门对结算审计后,确定工程造价”,故涉案工程价款应以上级审计部门的审定的金额为准,故涉案的新增ATM机安装改造工程工程款为461072.48元,被告已支付168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93072.48元,张市支局临时营业厅装饰工程工程款为186974.11元,被告已支付1019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85074.11元,西大街、小陈支局、洧川支局自助行装饰工程工程款分别为58000元、45650.33元、137000元。
关于迟延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中对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除应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审计报告的时间,原被告均认可收到项目名称为尉氏县大营等7个支局ATM机安装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时为2017年2月7日,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不认可其他涉案工程审计资料签收(退)表的显示的日期,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该表中显示的时间认定被告收到审计报告的时间,即张市支局的临时网点改造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尉氏西大街、洧川、小陈自助银行装饰工程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至于存款利率的标准,原告的承包的工程项目应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竣工,距原告起诉时,已有5至6年,原告要求按三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3%计算,符合实际,较为公平,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的标准应为年利率为3.6%。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尉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8796.92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93072.48元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以85074.11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以240650.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均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4元,由原告负担394元,被告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人民陪审员  张 趁
人民陪审员  王青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