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346号
原告:***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6号**小区2号楼3**7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柳巷三圣庵三号楼三**309室,公民身份号码×××,系***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
被告: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043.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2365.15640元/天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号公馆不锈钢楼梯间扶手、窗户栏杆制作及安装;二、工程地点,民福东街高速路口(***号公馆);三、承包内容:(1-3#、2-3#、3-3#、4-3#、2-4#、1-4#)的楼梯间不锈钢扶手及窗户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及保修期间的维修等全部内容;四、承包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六、合同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2合同总价款最终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实结算。3价款的支付,甲方不支付预付款,每两栋楼安装完成后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97%。4预留工程款的3%,待质保期到期后付清。…九、违约责任:1因乙方责任,未在合同工期内完工,每推迟一天应承担总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工期顺延:2因甲方责任,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托退一天应承担总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施工合同》还就施工要求、双方的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开工,并在2018年12月如期竣工。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工程后委托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了**和造咨[2019]000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总额为2365156.40元。截止2019年10月27日,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支付***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92113.36元,尚欠473043.04元未付。***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已由被告接收,工程造价已经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定,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4日出具**和造咨[2019]000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后,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依约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97%即2294201.708元(2365156.40元×97%),剩余的70954.692元(23651540元×3%)待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也应予以支付。但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已竣工,造价已明确,付款条件已成就,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洽谈请求付款后才仅仅支付189213.36元,还欠473043.04元未付,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该款。因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该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约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和造咨(2019)000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后,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故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自2019年1月15日起每日按2365.15640元(2365156.40元×1%)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为维护***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92125.36元,合同中约定***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提供付款发票和收据,***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向其提供的发票不够,对于违约金,其希望能够酌情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不锈钢栏杆供货及制作安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适格且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以及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号公馆楼梯间扶手及窗户栏杆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标人。2018年6月29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不锈钢栏杆供货及制作安装合同书》,就工程的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材料选定及要求、合同价款、单价及结算支付方式、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2019年1月14日,经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该项工程的造价为2365156.40元。***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审定金额均表示认可。后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892125.36元,**473031.0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二、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对于争议焦点一,即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不锈钢栏杆供货及制作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73031.04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栏杆供货及制作安装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因甲方(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拖迟一天应承担总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依照合同承担形影的违约责任,即每延迟支付工程款一天,按照工程总造价2365156.40元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未支付工程款的30%,即141909.31元。
综上所述,对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031.04元及违约金141909.31元,合计614940.35元。
案件受理费4198元(***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