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晨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驰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91民初1301号 原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花园港路89号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驰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恒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娟,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与被告***驰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晨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5892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扣留的工程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为134961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将“***驰变压器有限公司车间1号、2号、3号及门卫用房”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于同年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将“***驰变压器厂内的雨污水、道路、围墙配套工程”发包给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峰公司),双方于同年签订《***驰变压器厂配套施工协议书》。原告与昊峰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后,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及昊峰公司工程款。经协商,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南通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确认:1、被告再次明确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2、被告再次明确了欠***公司的工程款总额;3、昊峰公司通知被告将其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确定了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总额;4、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工程款分期支付的具体时间节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且明确被告扣留了原告的工程款10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5892元。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高为2年。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不是同一种法律制度,且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2年。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17年7月25日前返还扣留的100万元工程质保金,被告目前仍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该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星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9年12月9***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注明除质保金100万元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已结清,该份收据表明结算时除质保金尚未退还外,双方已无争议,原告已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2、质保金1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20年7月26日,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质保金100万元于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期限在人民调解协议中进行了补充约定,即工程竣工后5年,双方均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应于2020年7月25日返还给原告,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0年7月26日起算,同时原告提交的违约计算表中左下角处对尾款100万元的协议付款时间已自认为2020年7月25日;3、原告认为该10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在贵院审理的(2020)苏0691民初635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已经出具,认定造成屋面生锈以及天沟漏水的原因及责任方为晨峰公司,因此,被告星驰公司认为尚未支付质保金属于行使合理的抗辩权,即便法庭认定星驰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100万元,其起算点最多是2020年7月26日。 原告晨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车间1#、2#、3#及门卫工程施工合同、配套施工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凭证;被告星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据、承兑汇票交付背书统计表及相应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晨峰公司(乙方)与被告星驰公司(甲方)就星驰公司车间1#、2#、3#及门卫用房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星驰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晨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8300000元。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基础完成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200万元;车间钢结构立柱、**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2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在一周内)支付400万元、满二年(在一周内)支付400万元;满三年(在一周内)**剩余所有工程款。上述协议签订后,晨峰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6月24日,星驰公司与昊峰公司签订配套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星驰公司将其厂区内的雨污水、道路、围墙配套工程发包给昊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此价格不含税价,不开税票)为:1、雨污水、道路(含路牙过路强弱电、网线预埋管套)为240万元;2、围墙金额约25万元,单价为600元/m,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总合同价款265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一周内支付1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后第一周内支付1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第一周内**全部余款。上述协议签订后,昊峰公司进场施工后已将工程交付星驰公司使用。 2017年7月17日,昊峰公司与晨峰公司形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昊峰公司将其对星驰公司的到期债权2650000元全部转让给晨峰公司行使,晨峰公司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星驰公司主张债权。 2017年8月23日,星驰公司(甲方)与晨峰公司(乙方)在南通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以下内容:一、工程完工概况:双方确认,乙方承建了甲方发包的“星驰公司1#、2#、3#车间及门卫工程”。昊峰公司承建了“星驰公司配套及道路工程”。上述工程已全部分别由晨峰公司与昊峰公司施工完毕,在2015年7月25日就已竣工验收并随后交付甲方使用。上述工程,乙方与昊峰公司在与甲方实际约定的工期内及时完成了工程量,并且一次性通过了竣工验收。二、工程款确认:1、乙方承建的“星驰公司1#、2#、3#车间及门卫工程”,甲方确认价格为人民币1846万元整;2、昊峰公司承建的“道路配套工程”,甲方确认价格为人民币265万元整。(现昊峰公司已与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昊峰公司已书面通知甲方向乙方履行该265万元债务);3、甲方最终确认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合计2111万元整。三、已付工程款与欠付工程款数额:1、乙方已经收到甲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918000元整;2、甲方尚且欠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2192000元整。四、工程款还款方式:1、甲方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甲方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整;3、甲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360万元整;4、甲方在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3592000元整,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的电费人民币5760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可在该笔3592000元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实际支付人民币3534400元整;5、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由甲方暂留人民币100万元整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届满后甲方返还给乙方;6、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形式,不得以银行承兑(电子承兑)的方式,须以现金转账(电子现金转账)到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七、违约责任:若甲方未履行上述约定,则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确定的付款节点开始计算违约金,按月以应付工程款的1%计算该月份的违约金,逐月累计。甲方延迟付款时间不满一个月的,以上述方式按日计算。此外,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3页上双方盖章确认“工程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后五年”。 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星驰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晨峰公司支付款项,且部分付款时间晚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本案审理过程中,晨峰公司提供了两份工程款违约利息计算表,其中利息总额为515892.41元的计算表是按照承兑汇票载明的款项到期日为计息截止日计算的金额,利息总额为118050.75元的计算表是按照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或交付日期为计息截止日计算的金额。晨峰公司对118050.75元计算表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但其认为晨峰公司接受了所有承兑汇票并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9日,星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认为晨峰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判令晨峰公司赔偿更换2#、3#楼的彩钢瓦屋面的费用70万元(以鉴定为准)及更换2#、3#楼的接水槽(天沟)的费用20万元(以鉴定为准),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根据原告起诉,结合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付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于法有据;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确实存在部分款项延期支付的情况,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放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抗辩,由于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计息截止日应按照承兑汇票载明的款项到期日来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款不接收承兑汇票付款,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已经接收了承兑汇票,应视为双方对于工程款给付方式约定的变更,故工程款的给付日期应为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或交付日期。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提供的118050.75元利息计算表来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待5年质量保证期届满后返还,而质量保证期并非缺陷责任期,并不适用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于2020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返还,现被告未能按期返还,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支付质保金属于合理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起诉,并且原告也同意按照另案的处理结果履行维修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驰变压器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8050.75元; 二、被告***驰变压器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两项,被告***驰变压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8元,减半收取9829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4829元,由原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9元,被告***驰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