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晨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611行初319号 原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花园港路**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洲际英***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0月30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晨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负责人**新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7B第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晨峰公司承建了小海农贸市场部分工程,第三人***受伤前在原告晨峰公司处从事有偿劳动。2015年12月29日5时4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车去上述工程工地上班,途经洋兴公路***路口南侧地段与鲁C×××××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当日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晨峰公司诉称:1.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劳务承包结算审定单》证明第三人***系原告晨峰公司小海农贸市场项目部的劳务分包人,其与原告晨峰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没有劳动关系意义上的行政隶属关系。2.证人**1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明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所见,而是听他人所说。3.第三人***未经过原告晨峰公司同意,于2015年12月19日离开原告晨峰的项目部,也未向原告晨峰公司说明何时回到项目部,故第三人***2015年12月29日是否在赶赴原告晨峰公司项目部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确定。交警部门对第三人***所作询问笔录系第三人***的单方**,被告南通人社局不能以该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7B第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南通人社局负担。 原告晨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编号2017B第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原告晨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审定单、回复单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前在原告晨峰公司处接受原告晨峰公司的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晨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晨峰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付款明细表》名为劳务分包,但实质内容是按日计酬。况且,原告晨峰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未提交劳务分包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进一步证明其2015年12月23日前在原告晨峰公司处从事泥工工作,按日计酬,并于12月23日请假去台湾旅游的事实。2.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散客境内旅游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路线图及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交警部门对第三人***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假期结束后即去原告晨峰公司工地上班,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3.虽然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1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 1.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以及工伤认定申请双方的主体资格。 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原因及救治诊断情况。 4.证人**1、**2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原告晨峰公司工人,在小海农贸市场工地上班,2015年12月2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5.通公交兴认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6.仲裁决定书、仲裁开庭笔录,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原告晨峰公司承认第三人***是公司的点工,从事的是泥工,做一天拿一天钱,第三人***2015年12月22日时对原告晨峰公司的项目经理说其从23日开始去台湾旅游,说明第三人***在原告晨峰公司处从事有偿劳动,且接受原告晨峰公司管理。 7.南通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编号NT20153302《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在南通市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8.散客境内旅游合同,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至台湾旅游。 9.原告晨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回复单、谈话笔录、**1出具的证明、***的信函、考勤表、劳务、分包结算审定单、劳务分包付款明细表,证明第三人***确实接受原告晨峰公司管理,原告晨峰公司对第三人***进行考勤,从而证明原告晨峰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系劳务分包的观点不能成立。 10.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1、**2、**、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申请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第三人***所作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申请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2.《江苏省实施办法》。 3.《工伤认定办法》。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晨峰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前往小海农贸市场工地路途中;对证据6认为第三人***在离开小海农贸市场工地前只是单纯通知项目经理,说第二天去旅游不来工地,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且未说明离开几天;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原告晨峰公司与第三人***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6、9的意见。对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3-8、10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晨峰公司承建的小海农贸市场工程工地工作,并按日计酬以及2015年12月24日至28日赴台旅游,12月29日早晨前往小海农贸市场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9并不能达到原告晨峰公司主张的其与第三人***系劳务分包关系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晨峰公司承建了南通开发区小海农贸市场工程,并以项目参保的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9月,第三人***至上述工程工地上班。2015年12月24日至28日,第三人***请假外出旅游。12月29日5时4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车去上述工程工地上班,途经洋兴公路***路口南侧地段时,与鲁C×××××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当日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 2016年1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作出通公交兴认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供其与原告晨峰公司的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分包协议。2017年1月11日,第三人***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晨峰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月15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7]第42号《仲裁决定书》,以第三人***于2015年10月8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要求确认2015年10月8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理涉,而要求确认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撤销该案,终结审理。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晨峰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晨峰公司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3月1日,原告晨峰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了回复单、谈话笔录、**1出具的证明、***的信函、考勤表、劳务、分包结算审定单、劳务分包付款明细表。4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7B第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4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晨峰公司。 另查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晨峰公司是否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关于原告晨峰公司是否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虽然第三人***2015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第三人***并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法享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次,原告晨峰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考勤表与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1、**2、**、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第三人***为原告晨峰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并由原告晨峰公司负责考勤记录,表明第三人***在工作中接受原告晨峰的管理和指挥。再次,虽然原告晨峰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结算审定单》、《劳务分包付款明细表》冠以“劳务分包”之名,但从上述材料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晨峰公司是以点工数计发第三人***等人的劳动报酬,并非劳务分包协议。证人**1、**等人亦证明第三人***与其他工人一样按点工数计酬。第三人***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这与建筑工程承包人通过承包工程获取利润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明显不符合建筑工程承包关系的特征。因此,第三人***接受原告晨峰公司的考勤管理,从事原告晨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原告晨峰公司应当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第三人***上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 首先,关于第三人***上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遵照日常的生活经验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本案中,证人**2**原告晨峰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证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30分,但早上6时左右已经到工地,这与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早上6时相吻合。结合第三人***事发当天5时3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出发,于5时40分左右在洋兴公路***路口南侧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来分析,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原告晨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上班时间明显不合理的证据。至于原告晨峰公司提出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否前往公司工地上班并不确定。综合第三人***的散客境内旅游合同、证人**、**1以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来看,可以得出第三人***事发当天系前往原告晨峰公司的小海农贸市场工地上班的事实。而原告晨峰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工地停工,相反,考勤表能够证明当天工地正常施工。 其次,关于第三人***上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路线。第三人***家住南通市××××号,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洋兴公路***路口南侧地段,根据第三人***从家出发前往原告晨峰公司承建的开发区小海农贸市场工程上班行驶的路线,结合南通市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来看,事故发生地点处在第三人***从家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之中,行驶路线并不存在不合理绕道的情形。基于以上理由,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2015年11月29日5时40分左右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晨峰公司提出的第三人***行驶路线并非唯一的问题。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必经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路线,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的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晨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