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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529号 原告: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信国际2号综合楼5层京东云(大同)电商生态产业园51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花园港路89号内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宜票公司)与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宜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被告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东宜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50万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3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设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被告河南***公司签发了编号为2308491031249202105139219336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承兑人为河南***公司,票据保证人为融创公司。后,中建二局公司通过电票系统,于2021年5月22日将诉争票据转让背书至南***公司。南***公司通过电票系统,于2021年5月24日将诉争票据质押背书至原告名下。2022年5月12日,通过电票系统,原告按票据载明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了提示付款请求,电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被拒绝,拒付日期为2022年5月17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被拒付后,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河南***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二、本案原告可能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故其无法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中金融业务活动即包含票据贴现活动,由此可见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金融机构方能实施。现本案原告明显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获取票据贴现的经营资质,现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的交易关系获取票据,明显属于民间贴现行为,该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影响恶劣。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从民事角度,民间贴现的行为无效,本案原告并非合法的持票人,和其直接前手只能产生票据以及贴现款本金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同时民间贴现的票据行为无效亦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三、原告无权行使票据权利,仅享有基于质权的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信托贷款合同》以及《票据质押合同》也未对原告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无权行使票据权利。 南***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法定程序行使票据追索权,其已经丧失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其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款项。本院原告是依据的电子商业汇票进行起诉追索的。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的签章应当符合法定形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故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再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据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通过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的追索通知,包括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追索,均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因被告并未收到证据,所以并未看到原告是否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起线上追索,如其未在六个月内发起过线上追索,则其已丧失对所有前手的票据追索权。此外,利息不认可。 中建二局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为票据几经背书,我公司未参与票据后手交易的形成,根据原告的公司经营范围,我公司怀疑原告持有票据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未支付合理对价,而是民间贴现行为,且原告没有国家特许的商票贴现资质,根据九民会议纪要101条关于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持票人未在电子ECDS系统线上追索,票据仍被电票系统记载在持票人名下,我公司付款后无法获得票据,无法进行再追索,故持票人对我公司没有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的签章,没有按照票据法的法定程序在线上出示票据,不符合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故持票人暂不享有线下的票据追索权。 融创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3日,河南***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24920210513921933646,票面金额为1500000元,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保证人为融创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该汇票可转让。 2021年5月22日,中建二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南***公司。南***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将该汇票质押背书转让给了京东宜票公司。京东宜票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12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17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 诉讼中,京东宜票公司提交票据质押合同,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其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票据代理关系,其系接受中航信托公司委托,作为代理质权人在票据上登记并代为行使相应票据权利。京东宜票公司提交信托贷款合同、指令函及附件,证明中航信托公司为实际票据权利人,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其与南***公司之间存在信托贷款关系;中航信托公司实际向南***公司支付了相应信托款项且至今未收回。 另,本案立案后,京东宜票公司提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准许保全裁定书。京东宜票公司因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融创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根据京东宜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京东宜票公司系基于接受中航信托公司的委托登记为案涉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京东宜票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京东宜票公司要求融创公司、河南***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南***公司支付汇票款项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对于京东宜票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于法有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6元,由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