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通衢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晋城市通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现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现住沁水县。         原审被告:晋城市通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书院街15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美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通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原审被告美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美中能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改判或指令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24.8万元(审查中,申请人**对其主张的24.8万元款项变更为16万元),原判未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判令发包人支付被申请人全部工程款错误。2、死亡赔偿协议涉及的15万元系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支付,应认定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7万元系归还借款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的质保期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审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而原判决仅判令发包人承担责任遗漏了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主张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双方的经济往来较多,原判正确。         美中能源陈述意见,原判生效后,我公司已与**于2020年11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对判决的部分利息进行了调整,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不具有诉的基础及再审利益。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作为主张自己权利的一方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则可以通过抗辩和反诉两种方式主张自身权益,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行为。反诉的本质属性是诉,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抗辩不是一种请求权,而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是一种诉讼权利,无论如何抗辩,都不会产生新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诉请**、美中能源等被告支付其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案件,针对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申请人**作为案件的被告一方,在诉讼中行使了抗辩权,主张“死亡赔偿协议款15万元”、“支付给被申请人**的7万元”为涉案工程款,一审判决未认定;申请再审中主张支付16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5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美中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9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未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即对原告主张**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了驳回。一审判决后,案件当事人包括原告**和申请人(原审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一般应视为当事人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即原告**已接受了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结果,被告**不承担责任,属于案件胜诉一方。且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涉诉案件已“案结事了”,亦即原告**对被告**承担责任的本诉已经生效判决而实际不存在,随之申请人**的抗辩权也已消失,其因行使抗辩权对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已不具有诉的基础及再审利益,故对其在一审提出的“死亡赔偿协议款15万元”、“支付给被申请人**的7万元”以及申请再审提出的“支付给被申请人***的16万元”认定为工程款的事项本案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故申请人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判遗漏诉讼请求不属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发包人支付被申请人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金坤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