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1民初882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务农,现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现住沁水县。
被告:晋城市通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书院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沁水县嘉峰镇***。
原告**与被告**2、晋城市通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美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2、被告通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中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2000元及利息(5号站工程自2014年12月开始计算,**项目G5工程自2014年7月开始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借用通衢公司资质中标美中能源《**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后,将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4年12月完工。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向**2索要工程款,**2以工程尚未验收结算为由拖延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美中能源使用,三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2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本案与通衢公司和美中能源无关,案涉款项应由其支付。
被告通衢公司辩称,**2与其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美中能源未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应在合同价款内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中能源辩称,其与通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以通衢公司向其提交相应工程资料、正式税务发票为前提,案涉工程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不拖欠工程价款,亦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2018年2月,在不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其已代通衢公司向农民工支付500000元工资,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针对案涉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合同详情情况统计表、(2018)晋05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报价表,欲证明美中能源将案涉两项工程承包给通衢公司,通衢公司将资质借与**2,由**2实际承揽施工,**2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交付使用,**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交付使用,美中能源工作人员**、***对工程量签字确认,美中能源确认**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价款为446000元,**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价款为346000元;提交了工程现状照片,欲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借用通衢公司资质与美中能源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无效,美中能源已使用案涉工程六年之久,付款条件成就,美中能源应承担付款责任;提交死亡赔偿协议,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支付事故赔偿款。**2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转包,生活区施工人员的工资其已支付,其借用通衢公司资质仅施工了案涉工程,施工发生事故是其支付了十几万元,原告签的字。通衢公司认为死亡赔偿协议与其无关,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工程价款认可,因未结算,美中能源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美中能源对合同详情情况统计表、(2018)晋05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工程报价单无异议,工程量确认单不认可,工程是2014年年底完工的,***2015年调到项目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工程价款,即使其与通衢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付款条件是有效的;死亡赔偿协议与其无关。
被告**2认为其支付过原告工程款,申请本院调取了**2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流水与原告相关的记录有四笔,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2转账25万元,**2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于2015年11月16日转账2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转账2万元,以上四笔属于原告与**2之间借贷的交易记录,与案涉工程款无关。**2认为时间长记不清了。应该还有另外的卡转账。通衢公司、美中能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通衢公司提交了《**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及四号站单井管线连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给**2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与其签订的责任书、**2出具的***,欲证明案涉工程是**2借用其资质承揽的,一切责任应当由**2与美中能源承担;提交美中能源对**2施工合同出具的结算表格,欲证明美中能源验收结算时因**2收监无法继续履行,美中能源尚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美中能源与通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款。**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美中能源对两份合同、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责任书和***不认可,结算表格是空白的,不予认可。
被告美中能源提交了《**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及四号站单井管线连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中能源与通衢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和工程资料是其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通衢公司至今未向其提供资料及发票,不满足支付条件,故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提交了仲裁决定书、垫付农民工工资付款凭证及收据,欲证明其代通衢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0元。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对实际施工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仲裁决定书、垫付农民工工资付款凭证及收据与本案无关,该款项系**2承揽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2认为其未收到美中能源支付的工程款。通衢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决定书、垫付农民工工资付款凭证及收据,因通衢公司是被借用资质,与农民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农民工撤诉。
为核实原告施工工程及美中能源垫付农民工工资属于哪项工程,本院对***进行询问,*****其未施工**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和**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四号站单井管线连头配套工程由其施工;美中能源垫付的工资为其雇佣工人工资,并提交了工程确认单。原告对*****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工程与原告施工工程无关。通衢公司对***的询问笔录认可。美中能源对*****其垫付的50万元不包含案涉工程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详情情况统计表、(2018)晋05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报价表,工程现状照片结合*****,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对**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和**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进行施工,**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工程价款为446000元,**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工程价款346000元;死亡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申请调取的中国银行银行流水,原告给**2转款25万元在前,**2分三次给原告转款7万元在后,结合原告当庭**及美中能源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2支付的款项非案涉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通衢公司与美中能源提交的《**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及四号站单井管线连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衢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责任书、***,可以证明**2借用通衢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美中能源对**2施工合同出具的结算表格,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美中能源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美中能源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垫付农民工工资付款凭证及收据结合*****,可以证明美中能源支付的该部分款项为***施工的工程款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的**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明美中能源垫付的工资为***施工工程雇佣工人的工资,与原告施工工程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30日,**2借用通衢公司资质与美中能源签订《**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中能源委托通衢公司对**项目G5站场进行生活区建设,合同总价款为346000元,通衢公司不得以工程投资增加或因工作需要增加人员等因素而要求调整合同价格。工程完工经美中能源验收合格,美中能源支付通衢公司该单井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工程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美中能源一次性支付无息付清质保金。
2014年8月4日,**2借用通衢公司资质与美中能源签订《**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及四号站单井管线连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中能源委托通衢公司进行**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及四号站单井管线连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44000元,其中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承包价为446000元,四号站单井管线连头配套工程承包价为98000元,通衢公司不以任何理由再作价款增补。合同签订后美中能源支付通衢公司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价款的35%,其中5%作为安全保证金暂不予支付,支付四号站单井连头配套积雪清除施工的全部费用;工程完工经监理单位及美中能源验收合格,出具正式验收报告且通衢公司提交相应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和全部工程资料后,美中能源支付通衢公司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价款的60%,经美中能源确认未有安全遗留问题的,支付5%的安全保证金;剩余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美中能源一次性无息支付通衢公司。
**2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和**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美中能源使用。
美中能源出具合同详细情况统计表,记载《**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及四号站单井管线连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等,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合同总金额为544000元;《**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等,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合同总金额为346000元。
本院认为,**2借用通衢公司资质与美中能源签订《**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及四号站单井管线连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承揽上述工程后将**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及**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美中能源,美中能源作为发包方未支付工程价款,**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价款为446000元及**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346000元,共计792000元,美中能源应当支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项目地面建设五号站站外土方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237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223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项目G5生活区建设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287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17300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2、通衢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在本案中判决美中能源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2和通衢公司无需再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美中能源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根据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美中能源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美中能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中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92000元及利息(以42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28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7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9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被告美中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