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69号4楼A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雅琴,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嵘,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丹青,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刘雅琴与上诉人李建嵘、赵丹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公司、***、刘雅琴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洋公司、***、刘雅琴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建嵘、赵丹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南洋公司、***、刘雅琴一审诉讼请求中的“500000元空档期损失”与“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预付的房费102984.12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另一审判决错误抵扣李建嵘、赵丹青、**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南洋公司、***、刘雅琴对该三项认定及判决不服。一、一审判决以“2020年受新冠疫情影响酒店行业业绩低迷,所谓经营空档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未支持经营空档期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李建嵘、赵丹青、**利用新冠疫情的短期影响提出解除合同恶意违约,案涉合同剩余承包期限长达8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不应当解除,李建嵘、赵丹青、**主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且李建嵘、赵丹青、**企图以不退还房屋要挟南洋公司、***、刘雅琴免除其违约责任,还恶意不结清其所欠员工工资水电费等,一审中南洋公司、***、刘雅琴提出先予执行后双方才完成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之后南洋公司、***、刘雅琴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及附随义务,因为李建嵘、赵丹青、**的违约行为和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导致案涉酒店在2020年8月1日才重新开业,而重新筹备开业期间的违约损失是对重新开业的人工成本、房屋租金成本、税费成本以及营业收入损失的补偿,该损失系李建嵘、赵丹青、**违反《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提前通知南洋公司、***、刘雅琴给其预留充分准备时间所致。案涉酒店的空档期时间为2020年7月4日至7月31日,此期间酒店行业已经恢复生产,空档期损失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且该损失系李建嵘、赵丹青、**违约不诚信导致,应当得到支持。二、“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预付的房费102984.12元”系李建嵘、赵丹青、**经营期间留下的未履行完合同的债务,南洋公司、***、刘雅琴代其履行,该损失应当由李建嵘、赵丹青、**承担。三、李建嵘、赵丹青、**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不应当予以抵扣,一审判决予以抵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第4.2条的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条件为“协议期满,甲乙双方结清款项后,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而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17日止,且保证金的退还应当以对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李建嵘、赵丹青、**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因此本案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约定。
李建嵘、赵丹青、**辩称,一审判决认为南洋公司、***、刘雅琴主张的500000元空档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南洋公司、***、刘雅琴上诉状中提到空档期为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李建嵘、赵丹青、**于7月3日将案涉酒店返还给南洋公司、***、刘雅琴,所谓的空档期是由南洋公司、***、刘雅琴在控制酒店的业务以及经营权的情况下出现的,这应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的情形,因其自身造成的损失而向李建嵘、赵丹青、**主张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关于预付房费102984.12元的问题,南洋公司、***、刘雅琴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李建嵘、赵丹青、**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南洋公司、***、刘雅琴自认的内容包括了其预付房费消耗完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南洋公司、***、刘雅琴起诉时为2020年5月19日,在本案起诉时,该事实尚未出现,且南洋公司、***、刘雅琴也未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出行使其程序权利。这是一审之后发现的事实,该情况应是另诉的问题,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对于南洋公司、***、刘雅琴提及的1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是用于结清抵扣双方款项的,所以一审判决用以抵扣李建嵘、赵丹青、**应支付南洋公司、***、刘雅琴的款项并无错误。关于南洋公司、***、刘雅琴陈述还未达到保证金的结清条件,本案争议的合同已解除,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当然应发生保证金的结清问题,因此南洋公司、***、刘雅琴称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的理由不成立。
李建嵘、赵丹青、**上诉请求:1.请求支持李建嵘、赵丹青、**一审所提出的反诉请求;2.请求驳回南洋公司、***、刘雅琴要求李建嵘、赵丹青、**支付其代付罗洋等六人工资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调减李建嵘、赵丹青、**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南洋公司、***、刘雅琴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造成一审判决一系列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南洋公司、***、刘雅琴将包括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和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等酒店经营所必须的要素一并作为租赁关系的客体出租给李建嵘、赵丹青、**,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租赁关系。正因为如此,《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才没有使用唯一有资格作为承包关系中发包方的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而是使用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和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资质这个“财产权利包”实际控制人。若双方真要建立酒店承包关系,应当以适当的发包主体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约,没有必要舍简就繁将不具备发包权利的南洋公司、***、刘雅琴作为发包人,一审中对方反复将合同价款称为租金,是其对于合同关系为租赁关系的内在意思的真实表露,一审判决仅以《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不仅包括对房屋的使用权的让渡还包括对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权的让渡为由认定双方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该认定存在混淆法律主体的错误,既然已经明确经营权让渡主体是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则对应承包关系的发包人应当是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而非南洋公司、***、刘雅琴,且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主体是案外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包关系错误。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虽然掌握酒店经营资质,但是没有掌握酒店经营的核心财产即酒店房屋的使用权,该权利由南洋公司掌握,酒店经营资质只是一项行政许可,其权重与房屋使用权相比不可相提并论。一审法院以弱权重要素否定决定性要素的方式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符合逻辑。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驳回李建嵘、赵丹青、**反诉请求严重不公,应依法予以改判。南洋公司、***、刘雅琴违反其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关于不得对房屋进行分租或者转租的约定,在对李建嵘、赵丹青、**隐瞒该事实的情况下转租房屋,李建嵘、赵丹青、**因引进投资而偶然发现此事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于2020年4月20日向南洋公司、***、刘雅琴发出《关于提供履行能力证明相关问题的函》要求其在4月30日前提供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明或者提供履约担保,在对方置之不理的情况下李建嵘、赵丹青、**于2020年5月6日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依法解除案涉合同。李建嵘、赵丹青、**按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南洋公司、***、刘雅琴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房屋所有权人四川东方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直接向李建嵘、赵丹青、**主张权利,李建嵘、赵丹青、**没有对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依据为由认定李建嵘、赵丹青、**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进而对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李建嵘、赵丹青、**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系对方违约转租而来,因对方违约转租其存在丧失履行能力可能性是毋庸置疑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均指向妨碍合同履行的现实性而非法定的可能性,与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标准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建嵘、赵丹青、**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要求南洋公司、***、刘雅琴提供履约能力证明或担保未果后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依法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得到支持。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双方相互发函解除合同的观点,也应当对赔偿请求作出裁判,因为李建嵘、赵丹青、**已经对南洋公司、***、刘雅琴无偿占有及使用李建嵘、赵丹青、**支付加盟费以及经营改造的成果的情况提出了权利救济。三、一审判决对南洋公司、***、刘雅琴关于支付代付工资诉求的支持,存在欠缺必要条件的逻辑错误,应予以改判。案外人罗洋、潘世凤等六人系与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向罗洋等人支付工资属于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因此***向罗洋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系代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债务,认定李建嵘、赵丹青、**支付南洋公司、***、刘雅琴代付工资需要以李建嵘、赵丹青、**应当承担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对于罗洋等人的工资债务作为必要条件,但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并没有确认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对李建嵘、赵丹青、**享有此项债权。四、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减。南洋公司、***、刘雅琴在一审中主张的是欠付合同款项240568.5元从2020年3月1日至5月16日的滞纳金,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数额为48113.7元,尽管一审法院已经酌情调减,但是支持的违约金数额是欠付价款数额的20%,对应款项逾期支付时间2.5个月折合年利率为104.17%,该违约金标准高于南洋公司、***、刘雅琴所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减。
南洋公司、***、刘雅琴辩称,李建嵘、赵丹青、**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可。
南洋公司、***、刘雅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南洋公司、***、刘雅琴与李建嵘、赵丹青、**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李建嵘、赵丹青、**立即腾退成都市××路××段××街××号酒店给南洋公司、***、刘雅琴;3.判令李建嵘、赵丹青、**共同连带向南洋公司、***、刘雅琴支付欠付的承包金240568.5元、滞纳金385000元(以5000元/天为标准,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6日);4.判令李建嵘、赵丹青、**向南洋公司、***、刘雅琴支付房屋占用费(以5229.75元/天为标准,从2020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酒店时止)及逾期腾退酒店违约金(按10000元/天为标准,从2020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5.判令李建嵘、赵丹青、**赔偿南洋公司、***、刘雅琴因李建嵘、赵丹青、**违约解除合同的损失500000元、水电气费51946元,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预付的房费102984.12元,代付罗洋、潘世凤、何蜀川、杜世江、喻朝华、唐俊辉六人工资20321.88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建嵘、赵丹青、**承担。
李建嵘、赵丹青、**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南洋公司、***、刘雅琴赔偿李建嵘、赵丹青、**加盟费及经营改造费损失3000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洋公司、***、刘雅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南洋公司、***、刘雅琴(甲方)与李建嵘、赵丹青、**(乙方)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于酒店市场竞争激烈,为了让酒店更好的发展,甲方特委托四川艾丽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丽卡酒店)经营管理,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将位于成都市××路××段××街××号的艾丽卡酒店委托乙方承包经营加盟首旅如家集团旗下的高端品牌和颐酒店;经营业务限于酒店及茶楼等合法范围内;承包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7日止,共计10年;第一个五年承包金每年为1908860元,第二个五年期(2023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17日)每年租金为1938586元,每年承包金可分两期支付,每期支付一半,采用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第一笔承包金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后期承包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与9月1日;承包经营保证金100000元,经营期满后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承包金、保证金,将酒店移交给乙方经营,不得干涉乙方经营,将酒店内现有设备、设施、家具及其它一些零星物资移交给乙方使用(具体以《财产移交清单》为准);乙方有权依照法律及合同,自主经营酒店,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费、债务与甲方无涉,承包期内公共设施的日常维修及保养、水、电、通信费、税费、各类管理费等与本酒店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逾期10天未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承包金、保证金或逾期10天未缴纳应当由乙方缴纳的各项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酒店;乙方如不能按期足额交纳承包金,则每迟交一天支付滞纳金5000元;承包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退包的,乙方应按合同总承包费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交接/不搬迁,乙方应按逾期每日10000元/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承包期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或变相收回酒店,如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甲方须赔偿乙方加盟费及经营改造费3000000元;因甲方签订的担保或债务问题导致乙方经营受阻或无法继续经营的,甲方须赔偿乙方加盟费及经营改造费3000000元。合同末尾甲方处有***、刘雅琴签名捺印,乙方处有李建嵘、赵丹青、**签名捺印。
***系南洋公司、艾丽卡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艾丽卡酒店共有股东2人,分别为***持股50%、刘雅琴持股50%。
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刘雅琴将诉争房屋及设施设备移交给李建嵘、赵丹青、**继续以艾丽卡酒店名义经营酒店,李建嵘、赵丹青、**对酒店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加盟了首旅如家集团旗下的和颐酒店。李建嵘、赵丹青、**按约向南洋公司、***、刘雅琴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承包费至2020年2月。2020年3月1日,李建嵘、赵丹青、**应支付下一个半年承包费954430元而未付。
2020年4月10日,南洋公司、***、刘雅琴委托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向李建嵘、赵丹青、**发送《律师函》,催收费用。邮件于2020年4月11日签收。
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东方石化公司。南洋公司提交于2013年3月18日与东方石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5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28年9月17日止。李建嵘、赵丹青、**提交艾丽卡酒店于2013年5月10日与东方石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租期15年,按5年一签执行,本次签订时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李建嵘、赵丹青、**称该合同系南洋公司、***、刘雅琴向青羊法院提交,其无原件。
2020年4月20日,李建嵘向南洋公司、***、刘雅琴出具《关于提供履行能力证明相关问题的函》称由于东方石化公司不允许转租,故认为南洋公司、***、刘雅琴对《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风险,要求南洋公司、***、刘雅琴在4月30日前提供东方石化公司书面同意转租文件或提供适当履约担保。
2020年5月6日,李建嵘向南洋公司、***、刘雅琴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酒店承包经营合同》。
2020年5月9日,南洋公司、***、刘雅琴再次委托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向李建嵘、赵丹青、**发送《律师函》,要求确认李建嵘个人在函件中表达的主张是否为李建嵘、赵丹青、**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要求纠正违约行为,支付承包费。邮件于2020年5月10日签收。
2020年5月15日,南洋公司、***、刘雅琴向李建嵘、赵丹青、**邮寄《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腾退返还酒店。邮件于2020年5月16日签收。
李建嵘于2020年6月29日向南洋公司、***、刘雅琴出具《收房通知》,由**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邮件于2020年7月2日签收。
2020年7月3日,李建嵘等人安排案外人宋洋将案涉房屋、设施设备、艾丽卡酒店证照、物资等移交给***。
2020年4月7日,***通过微信向李建嵘催收当年1至3月水、电、气费,李建嵘表示经营困难其他股东想终止合同。2020年4月20日,***再次催收水、电费50990元;李建嵘表示给“马总”说了是梁总私人垫的再问问情况。
***与李建嵘、宋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酒店承包期内携程预付房款102000元未处理,罗洋、潘世凤、何蜀川、杜世江、喻朝华工资15377.45元未付。***支付了罗洋、潘世凤、喻朝华、杜世江、何蜀川20**年3月工资15377.45元。因艾丽卡酒店欠付工资,唐俊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金额支付了唐俊辉2020年3月和4月工资4944.43元。以上,***支付的工资共计20321.88元。
2020年8月27日,***向李建嵘、赵丹青、**邮寄《通知函》,以艾丽卡酒店的名义通知李建嵘、赵丹青、**已将承包期内欠付员工工资15677.45元、2020年1至7月的水电气费合计51946元、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的垃圾处理费9500元、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预付的房费102984.12元、携程等中介平台应付款12369.14元等相关债权转让给南洋公司、***、刘雅琴。邮件于2020年8月28日签收。
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合同解除时间按2020年5月16日计算,房屋交接返还时间按2020年7月3日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律师函》《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提供履行能力证明相关问题的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收房通知》、移交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条》《通知函》等证据及一审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南洋公司、***、刘雅琴与李建嵘、赵丹青、**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不仅包括对房屋使用权的让渡,还包含了对艾丽卡酒店经营权的让渡,双方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相互发函解除合同,且共同确认以2020年5月16日作为合同解除时点,一审法院对该合同解除时间予以确认。南洋公司、***、刘雅琴已于2020年7月3日收回房屋,一审法院对于其腾退返还主张不再予以处理。东方石化公司尚未直接向李建嵘、赵丹青、**主张权利,李建嵘、赵丹青、**也无南洋公司、***、刘雅琴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依据,李建嵘、赵丹青、**主张不安抗辩权尚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李建嵘、赵丹青、**关于加盟费及经营改造费损失3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建嵘、赵丹青、**未按约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南洋公司、***、刘雅琴主张的承包费240568.5元予以支持。滞纳金系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南洋公司、***、刘雅琴主张以5000元/天为标准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至2020年5月16日,李建嵘、赵丹青、**抗辩过高,一审法院以南洋公司、***、刘雅琴的实际资金利息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实际欠费金额等酌情支持48113.7元。合同解除后,李建嵘、赵丹青、**应向南洋公司、***、刘雅琴支付从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3日共48天的房屋占用费,南洋公司、***、刘雅琴参照租金标准按5229.75元/天主张占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房屋占用费计算为251028元。南洋公司、***、刘雅琴并未通知李建嵘、赵丹青、**合理的搬迁时限,从查明事实来看在李建嵘主动要求下双方进行了交接,故不存在拒不腾退的问题,一审法院对逾期腾退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南洋公司、***、刘雅琴主张2020年1月至7月期间的水、电、气费51946元,根据李建嵘在与***的微信聊天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截至2020年4月欠付水、电、气费50990元的事实,李建嵘、赵丹青、**未提交缴费凭证,鉴于双方合同于2020年5月16日解除,南洋公司、***、刘雅琴主张的水、电、气费金额合理,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南洋公司、***、刘雅琴主张解除合同的经营空档期损失500000元,但考虑即使开展经营也无法保证盈利,且2020年受新冠疫情影响酒店行业业绩低迷,故所谓经营空档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预付的房费102984.12元,南洋公司、***、刘雅琴并未举证证明艾丽卡酒店已经进行了返还,因此该项损失尚未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损失确定后,南洋公司、***、刘雅琴可另行主张。关于***代付的罗洋、潘世凤、何蜀川、杜世江、喻朝华、唐俊辉六人工资共20321.88元,均发生在李建嵘、赵丹青、**经营艾丽卡酒店期间,李建嵘、赵丹青、**也认为此系艾丽卡酒店的债务即认可几人员工身份,故根据《酒店承包经营合同》该部分费用应由李建嵘、赵丹青、**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李建嵘、赵丹青、**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主张。履约保证金系为保障合同履行所设,抵扣欠费后如有剩余应予返还。本案中,李建嵘、赵丹青、**应向南洋公司、***、刘雅琴支付承包费240568.5元、房屋占用费251028元、欠付水、电、气费51946元、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48113.7元、欠付工资20321.88元,共计611978.08元。抵扣保证金100000元,还应支付511978.0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建嵘、赵丹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南洋公司、***、刘雅琴支付承包费240568.5元、房屋占用费251028元、欠付水、电、气费51946元、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48113.7元、工资款20321.88元,共计611978.08元,抵扣保证金100000元后,还应支付511978.08元;二、驳回南洋公司、***、刘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建嵘、赵丹青、**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556元减半收取计7778元、反诉费15800元,合计23578元,由南洋公司、***、刘雅琴负担4125.74元,由李建嵘、赵丹青、**负担19452.26元。
本院二审期间,赵丹青、**、李建嵘未提交新证据。南洋公司、***、刘雅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邮件截图3张及附件,拟证明:南洋公司、***、刘雅琴已经履行完毕赵丹青收取携程公司房费未履行的债务102984.12元,邮件是由携程公司财务予以核对的,艾丽卡酒店也在消耗清单上盖章确认,南洋公司、***、刘雅琴消耗完102984.12元的时间是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2月13日,该期间就是南洋公司、***、刘雅琴接手酒店后的时间,该邮件是转发给南洋公司、***、刘雅琴的原件;2.(2018)最高法民申879号、(2018)川01民终13820号案例,拟证明:同类型案件人民法院定合同纠纷,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艾丽卡酒店银行流水,拟证明:艾丽卡酒店银行账户内未遗留赵丹青、**、李建嵘三人经营酒店期间的款项,2020年7月3日双方办理交接时该账户内仅余882元,该款也用于缴纳**社保费;4.***抖音截图,拟证明:艾丽卡酒店重新开业时间为2020年8月1日。
赵丹青、**、李建嵘质证认为,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酒店的预付房费的消耗应当是酒店的经营主体作为交易的当事方,本案中,酒店的经营主体是艾丽卡酒店,非南洋公司、***、刘雅琴,因此,该费用的消耗与本案南洋公司、***、刘雅琴无关。因酒店的经营主体是艾丽卡酒店,所以相关邮件从逻辑上讲,应当是艾丽卡酒店是邮件信息沟通的当事人,而非南洋公司、***、刘雅琴,这种情况下,艾丽卡酒店在相关证据上盖章表明艾丽卡酒店是出具证明的一方,按照证据规定,应当由具体经办人签字并出庭接受质询,南洋公司、***、刘雅琴方并未完成相应的工作,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应当采信。南洋公司、***、刘雅琴提交的该证据的内容,按照证据规定,其内容如果有对提交方不利的,会视为其自认。在该份文件中,有对方自认的内容,诉争的预付房费是在2020年12月13日消耗完的,该事实发生于本案一审庭审之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涉相应争议应是另案起诉的问题。再者,酒店的经营主体是艾丽卡酒店,如果余额的消耗所承担的成本或者损失,也是艾丽卡酒店的损失,并非本案南洋公司、***、刘雅琴的损失,其不具备主张该笔费用的权利。另案案例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仅仅是两份类案检索结果,对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具有参考作用。艾丽卡酒店银行流水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该证据能够支持对方所提出的证明内容,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抖音截图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截图没有表明发布者的身份,且也不能证明是案涉酒店,所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对南洋公司、***、刘雅琴提交的证据的证明资格、证明力大小等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建嵘、赵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后陈述李建嵘、赵丹青、**经营期间使用的是艾丽卡酒店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外是以艾丽卡酒店名义开具发票,并持有艾丽卡酒店的公章;经营过程中罗洋、潘世凤、何蜀州、杜世江、喻朝华、唐俊辉由李建嵘、赵丹青、**的工作人员招聘,与艾丽卡酒店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案外人预付的房费是支付到艾丽卡酒店的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六个,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是否为租赁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南洋公司、***、刘雅琴将案涉酒店移交李建嵘、赵丹青、**经营,且李建嵘、赵丹青、**经营期间系使用艾丽卡酒店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以艾丽卡酒店名义开具发票,可以认定李建嵘、赵丹青、**以艾丽卡酒店名义开展经营。因此,双方签订的案涉《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实质是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南洋公司、***、刘雅琴是否有权要求李建嵘、赵丹青、**赔偿空档期损失和案外人预付房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系承包合同,李建嵘、赵丹青、**向南洋公司、***、刘雅琴返还案涉酒店后,南洋公司、***、刘雅琴理应即可进行经营。如李建嵘、赵丹青、**返还酒店时,存在不能继续经营的障碍,则南洋公司、***、刘雅琴消除该障碍而不能经营的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李建嵘、赵丹青、**承担。现南洋公司、***、刘雅琴未举证证明李建嵘、赵丹青、**返还酒店时,存在重大设备设施损坏或其他导致酒店不能经营的情况,因此,南洋公司、***、刘雅琴接手酒店后未能开业经营,不能归责于李建嵘、赵丹青、**,故南洋公司、***、刘雅琴要求李建嵘、赵丹青、**赔偿接手酒店至重新开业期间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外人预付房费的问题。李建嵘、赵丹青、**对案外人预付房费没有异议,在李建嵘、赵丹青、**退还案涉酒店时,应当就案外人预付房费的余额与南洋公司、***、刘雅琴办理交接。现李建嵘、赵丹青、**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余额留在艾丽卡酒店银行账户或交由南洋公司、***、刘雅琴。因此,可以认定案外人预付房费的余额由李建嵘、赵丹青、**掌握。现李建嵘、赵丹青、**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提供等价值的酒店房间或与案外人就预付房费如何处理达成一致。而南洋公司、***、刘雅琴所举证据证明其收回案涉酒店后向案外人提供了等价值的酒店房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加之李建嵘、赵丹青、**并未举证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此外,艾丽卡酒店也通知李建嵘、赵丹青、**该余额由南洋公司、***、刘雅琴收取。因此,南洋公司、***、刘雅琴有权要求李建嵘、赵丹青、**支付预付房费余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保证金10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并未约定李建嵘、赵丹青、**违约时,南洋公司、***、刘雅琴有权没收或不予退还保证金。加之南洋公司、***、刘雅琴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李建嵘、赵丹青、**就保证金不予退还达成一致。因此,在南洋公司、***、刘雅琴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不退保证金的情况下,其要求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南洋公司、***、刘雅琴是否有权要求李建嵘、赵丹青、**支付代付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李建嵘、赵丹青、**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费、债务与南洋公司、***、刘雅琴无关,承包期内公共设施的日常维修及保养、水、电、通信费、税费、各类管理费等与本酒店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李建嵘、赵丹青、**全部承担。在履行过程中,李建嵘、赵丹青、**系以艾丽卡酒店名义开展经营,且相关人员由李建嵘、赵丹青、**的工作人员招聘,而相关人员为酒店经营提供劳动。加之,李建嵘、赵丹青、**返还案涉酒店的时间为2020年7月3日,而南洋公司、***、刘雅琴举证证明其向相关人员支付了2020年3月、4月的工资,因此,可以认定相关人员上述期间的工资支出属于酒店经营有关的费用,应由李建嵘、赵丹青、**承担。故南洋公司、***、刘雅琴有权要求李建嵘、赵丹青、**予以支付。
五、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李建嵘、赵丹青、**未按期足额交纳保证金,则每迟交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南洋公司、***、刘雅琴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违约情况、实际欠费金额等酌情支持48113.7元。现李建嵘、赵丹青、**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南洋公司、***、刘雅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不予调整。
六、关于李建嵘、赵丹青、**是否有权要求南洋公司、***、刘雅琴赔偿加盟费及经营改造费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李建嵘、赵丹青、**未能依约支付承包费,而非南洋公司、***、刘雅琴原因。故本案不存在依约应由南洋公司、***、刘雅琴赔偿加盟费及经营改造费3000000元的情形,因此,李建嵘、赵丹青、**要求南洋公司、***、刘雅琴赔偿加盟费及经营改造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建嵘、赵丹青、**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南洋公司、***、刘雅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29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2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2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建嵘、赵丹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雅琴支付承包费240568.5元,房屋占用费251028元,欠付水、电、气费51946元,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48113.7元,工资款20321.88元,预付房费余额102984.12元,共计714962.2元,抵扣保证金100000元后,还应支付614962.2元”;
四、驳回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5.84元,由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雅琴负担9282.72元,由李建嵘、赵丹青、**负担1710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何广智
审判员 王晓川
审判员 胡晓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