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1民初2809号
原告: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69号4楼A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