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121民初1836号
原告: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东路老消防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8342591X0。
法定代表人:谷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7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经济违约金2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0日,原告与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舞阳名门大酒店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2020年5月9日,原告委托余永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筋工程班组单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且保证充足的劳动力,如果由于被告组织劳动力不足,无法满足正常的工程施工,将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被告签订时,被告承诺保证按时足额的完成工程量,不会对整个工程造成任何影响。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明显无法满足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由于被告班组没有足够的劳动力人员,致使原告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充足的劳动力,但被告只是口头答应,没有付出任何实际行动。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下午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带领其施工班组擅自停工,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说其组织不到后续人员而准备退场。原告管理人员与项目工程承包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在原告找到合适班组并与新班组进行交接后退场,但被告执意退场并索要劳务费用。
因***擅自停工,木工班组无法后续作业,造成后台加工材料浪费,致使停工期间劳务估算的租赁机械费用和管理人员等费用的损失,并对建设单位工期、进度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进而造成了项目的全面停工,停工时间长达18天。2020年6月10日,原告因被告班组擅自停工的行为,被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罚,要求原告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13500元。
***以钢筋劳务承包人的身份承接该项目,签订单项承包合同出于其自愿,其本人应该承担因其擅自退场造成的相关损失。***擅自退场后不与原告积极协商,打着国家保护农民工的旗号,以农民工的名义于2020年5月18日在网络上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名发布不实言论,并声称不给其结算工资。实际上本项目自开工以来,严格按照国家及主管部门要求建立了严格的实名制考勤制度,施工单位根据月度考勤情况,通过支付专户直接对准工人支付。原告可以支付被告实际的施工费用,但因被告单方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中,原告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班组单项承包合同》的合法性暂不予评论,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甲方签字处由余永堂签名并加盖有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是其与余永堂签订,且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提供该合同复印件一份,在被告提供的该合同复印件中,甲方签字处只有余永堂的签名。经过比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中甲方、乙方签字处的签名笔迹、电话号码、签订合同日期、指印等内容的书写痕迹高度一致,可以认定上述两份证据系同一份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结合被告方证人耿某的证言以及双方提供的合同附录1中的签名,可以认定在余永堂与***签订涉案合同时,合同中并未加盖原告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该合同首页甲方、乙方处均未填写内容,在合同内容中,也均未涉及或者出现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称;结合该合同第十条内容:“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持一份,劳务公司一份”,也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余永堂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加盖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主张余永堂系根据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合同,因被告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授权委托书”并未作为合同附件出现在案涉《班组单项承包合同》中,因此,本院对原告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余永堂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单项承包合同》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除了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外,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本案原告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舞阳县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1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