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区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麒麟区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5031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路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356066780C。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顺,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顺、张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30日,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区农旅投公司”)与被告***签订《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将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后面积约为20亩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了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六条“合同的解除”约定了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场地的情形,包括承租方“利用场地进行非法活动犯罪活动,损害公共利益”“将场地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40000元,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4月,曲靖市麒麟区黄家庄社区向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反映,被告***在租用的场地上倾倒、焚烧大量垃圾,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损害了场地周边的公共利益。因此,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发出《关于清除场地垃圾的告知函》,责成被告***限期清除场地内堆放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若未在函告的期限内清除所有垃圾,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未按要求在函告期限内清除场地内垃圾,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的告知函》,通知被告***自其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将收回场地,限被告***在2日内清除垃圾并撤出场地。另外,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清理垃圾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已将场地私自转租给案外人吕学军使用,吕学军在场地上建盖了搅拌站等附属设施。在多次交涉后,***和吕学军既未撤出场地,也未清理垃圾。原告认为,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被告***在场地内堆放及焚烧垃圾的行为,污染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属于合同中“利用场地进行非法活动犯罪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将场地私自转租给吕学军使用,属于合同中“将场地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的情形,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解除《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要求被告***应当清除场地内其堆放的垃圾,拆除其建盖的搅拌站等附属设施,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从《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所涉场地撤出并由被告***清除场地内的垃圾及附属设施;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变更为由被告***从《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所涉场地搬离并由被告***清除场地内的垃圾及附属设施。
被告口头答辩,1、租赁案涉场地是我帮吕学军租赁的,所以不是我一个人的事情,我不同意解除合同;2、案涉租赁场地上没有生活垃圾,而且场地上的垃圾是老村拆迁遗留下来的建筑垃圾,其他的附属设施我不清楚。
原告针对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后面积约为20亩的场地出租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六条“合同的解除”约定了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场地的情形,包括承租方“利用场地进行非法活动犯罪活动,损害公共利益”“将场地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
3、场地现状等照片打印件17张,用于证明被告***在租用的场地上倾倒、焚烧大量垃圾,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损害了场地周边的公共利益,原告工作人员到场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撤出场地并清除垃圾,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应急服务中心于2020年6月4日到现场进行检查并要求清除垃圾的事实;
4、《关于清除场地垃圾的告知函》、《关于解除的告知函》,通知被告***自其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收回场地,限被告***在2日内清除垃圾并撤出场地,被告承诺清除垃圾却未清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在场地上做非法犯罪活动,更没有将场地擅自转租给第三人,但认为土地实际上是吕学军交租并使用,自己只是代吕学军签字;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场地是四通八达的、人员又混杂,所以对照片上显示的焚烧痕迹不清楚。另新的砖块是吕学军拉进去准备砌围墙的,地上的其他所谓的建筑垃圾是原始地貌平整过后所形成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场地内的垃圾经过告知后已经清理过一次了,场地上已没有生活垃圾,只有一部分建筑垃圾,是原始地貌平整后形成的并且已经清理完了。对于文件签收表上的签字,因为合同是其代吕学军签的,所以这些函的签字均是吕学军签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一份(系吕学军转账交场地租金的场地凭证),用于证明案涉场地是吕学军在使用,租金也是吕学军交纳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30日,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后场地面积(共约60.07亩)其中约为20亩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拟定每年租金40000元,租金实行一年一付制,由乙方在每年租赁期满的前一个月支付给甲方,先付后用;在场地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场地;合同的解除: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出租场地且不退还乙方任何费用:①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包括因违法经营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收回经营证照的;②利用场地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③利用场地进行非法活动犯罪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④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⑤将场地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⑥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的;签订本协议前,乙方已对该场地的情况进行实地查看,接受甲方按现有状况向乙方出租该场地,该场地上的杂物、垃圾清运及土地平整由乙方自行完成,费用及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场地使用过程中,与第三方产生的争议由乙方自行处理,若因第三方影响导致场地无法正常使用,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吕学军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麒麟区农旅投公司支付了4万元的租金。
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清楚场地垃圾的告知函》,责成被告***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5月23日止清除场地内堆放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若未在函告的期限内清除所有垃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追究被告相关法律责任。案外人吕学军于当日代被告***签收了《关于清除场地垃圾的告知函》。2020年5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解除《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告知函,通知被告***自收到该函之日起即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将收回场地,并限被告***在2日内清除垃圾并撤出场地,另4万元租金不予退还。案外人吕学军于当日代被告***签收了《告知函》。2020年5月28日,案外人吕学军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出现倾倒建筑、生活垃圾现象;不在场地焚烧垃圾导致污染环境;对已堆放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尽量处理;并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若违反上述承诺之一,则无条件接受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一切责任。
另查明,实际使用案涉租赁场地的系案外人吕学军。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方为国家,代表国家行使出租权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将场地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本案中,经庭审查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系被告,但实际使用案涉场地的系案外人吕学军,被告存在将案涉场地擅自转租、转借给案外人吕学军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依法应予以解除该《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搬离租赁场地。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清除场地内垃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及附属设施的诉请,虽然该场地系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后空出的场地,遗留有大量建筑垃圾,但《租赁合同》也约定过“乙方已对该场地的情况进行实地查看,接受甲方按现有状况向乙方出租该场地,该场地上的杂物、垃圾清运及土地平整由乙方自行完成,费用及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即原遗留的建筑垃圾由被告清运;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份《告知函》和案外人吕学军代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证实场地有大量垃圾。再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场地租赁后确实建盖了搅拌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场地垃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及附属设施(搅拌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签订的《黄家庄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老村房屋拆除部分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清除场地内垃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及附属设施(搅拌站)后搬离租赁场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人民陪审员  王小焕
二○二○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