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管家桥村彭家社、歌唱嘴社。
法定代表人张开兴,重庆鑫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园通寺。
法定代表人周宁,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福华,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鑫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睿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善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6307号民事判决,重庆鑫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并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鑫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福华,被上诉人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2日,乐善公司与鑫睿公司签订《污水治理工艺设计和安装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鑫睿公司将工业废水治理工程发包给乐善公司,工程总价款52300元,首次环境监测费等由鑫睿公司承担。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经乐善公司财务核算,鑫睿公司尚欠乐善公司工程款10000元,经乐善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鑫睿公司支付乐善公司工程款10000元。
重庆鑫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鑫睿公司尚欠乐善公司工程款10000元属实,但乐善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乐善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乐善公司与鑫睿公司签订《污水治理工艺设计和安装工程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鑫睿公司将工业废水治理工程发包给乐善公司,合同工作范围:负责鑫睿公司生产车间洗件废水、皂化废水处理设施设计、工艺设备制造、安装(不含配套土建设施),协助鑫睿公司申请环境监测和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52300元,此价款不包含土建部分的材料、施工;废水产生点至处理池的管网和设备、材料和调节池提升泵及首次环保监测费等其他不可预见费用(若首次监测不合格,以后的验收监测费用由乐善公司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鑫睿公司支付乐善公司设计费预付款20000元,2、鑫睿公司土建完工后,通知乐善公司进场进行工艺设备安装前,支付乐善公司设备进场工程款20000元,3、工艺设备安装完毕后3日内,乐善公司支付鑫睿公司工艺设备安装费2300元,4、工程出水经环保部门监测达标后7日内由鑫睿公司支付乐善公司剩余工艺设备安装费10000元。
合同签订后,乐善公司按约进行废水处理设施设计、工艺设备制造、进场安装,鑫睿公司支付工程款42300元。
2012年3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监测站对涉案污水处理工程进行监测后出具《监测报告》,结论为涉案污水处理站处理后设施排放口所排污水各项指标均达标。《监测报告》的原件由鑫睿公司持有并由鑫睿公司在审理中向法庭举示。
由于鑫睿公司未在涉案工程出水经环保部门监测达标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艺设备安装费10000元,乐善公司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环境污染治理甲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3级资质、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项乙级。
审理中,鑫睿公司坚持认为其举示的《监测报告》是鑫睿公司向乐善公司支付了990元环境监测费后从乐善公司处取得的,但乐善公司否认鑫睿公司的陈述。鑫睿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乐善公司处取得《监测报告》的事实,也未证明乐善公司已经知道《监测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出水达标且从知道时起至今已经超过二年。
乐善公司为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其公司工艺安装部部长、运营部经理出庭作证,鑫睿公司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乐善公司提交的《污水治理工艺设计和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据、律师函及回执单,鑫睿公司提交的《监测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乐善公司与鑫睿公司签订的《污水治理工艺设计和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出水经环保部门监测达标后7日内由鑫睿公司支付乐善公司剩余工艺设备安装费10000元,鑫睿公司取得了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监测站对涉案污水处理工程进行监测后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监测报告》,且结论为涉案污水处理站处理后设施排放口所排污水各项指标均达标,因此,鑫睿公司应当支付乐善公司工程款10000元。
鑫睿公司承认尚欠乐善公司工程款10000元,但抗辩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鑫睿公司虽然主张其举示的《监测报告》是鑫睿公司向乐善公司支付了990元环境监测费后从乐善公司处取得的,但乐善公司否认鑫睿公司的陈述。鑫睿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乐善公司处取得《监测报告》的事实,也未证明乐善公司已经知道《监测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出水达标且从乐善公司知道时起至今已经超过二年,因此,鑫睿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鑫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乐善公司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鑫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重庆鑫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鑫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5)沙法民初字第0630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乐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乐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关于乐善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不仅仅是知道,乐善公司至少在检测报告出具后是应当知道检测合格的这一结果的。
乐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鑫睿公司举示了一份环保检测费收据,拟证明乐善公司是2012年7月27日缴纳的监测费,乐善公司在此时已知道了检测结果。经质证,乐善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乐善公司是在2012年7月27日缴纳的监测费,也不能证明乐善公司在此时知道检测结果。乐善公司是在一审开庭即2015年6月17日乐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时知道检测结果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在于乐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鑫睿公司主张乐善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则应举证证明乐善公司已经知道《监测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出水达标且从乐善公司知道时起至今已经超过二年。二审中,鑫睿公司举示的环保检测费收据不能证明乐善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就知道了环保监测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乐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
综上,鑫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鑫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