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沙法民初字第07635号
原告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圆通寺,组织机构代码75624930-8。
法定代表人**,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
被告重庆华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长***,组织机构代码74531446-9。
法定代表人管维波,重庆华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思竹,男,重庆华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交纳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