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森迈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宁,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森迈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昌禄,重庆森迈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善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森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6314号民事判决,乐善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并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乐善公司的代理人杜长坤,被上诉人森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善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27日,乐善公司与森迈公司签订《污水治理工艺设计和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森迈公司将工业废水治理工程发包给乐善公司,工程总价款52300元,首次环保监测费等由森迈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乐善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将该工程交付森迈公司使用,并为森迈公司垫付了环保监测费93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经乐善公司财务核算,森迈公司尚欠乐善公司工程款12300元,经乐善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森迈公司立即支付乐善公司工程款12300元;2、请求判令森迈公司支付乐善公司垫付的环境监测费930元。
重庆森迈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森迈公司欠付乐善公司的工程款12300元的金额不属实,森迈公司欠付乐善公司工程款10000元;2、监测费930元不应该由森迈公司承担;3、依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尾款应该在监测达标后七日内付清,本案的涉案的工程是2012年1月11日监测达标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12年1月18日,截止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乐善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乐善公司(乙方)与森迈公司(甲方)签订《污水治理工艺设计和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业废水(含洗件废水、皂化废水)治理工程;工程地点:重庆青木关;合同工作范围:负责甲方生产车间洗件废水、皂化废水处理设施设计、工艺设备制造、安装(不含配套土建设施),协助甲方申请环境监测和验收;合同价款52300元,此价款不包含土建部分的材料、施工,废水产生点至处理池的管网和设备、材料和调节池提升泵及首次环保监测费等其他不可预见费用(若首次监测不合格,以后的验收监测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设计费预付款20000元,2、甲方土建完工后,甲方通知乙方进场进行工艺设备安装前,甲方付给乙方设备进场工程款20000元,3、工艺设备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艺设备安装费2300元,4、工程出水经环保部门监测达标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剩余工艺设备安装费10000元。
合同签订后,乐善公司按约进行废水处理设施设计、工艺设备制造、进场安装,森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
2012年1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监测站对涉案污水处理工程进行监测后出具《监测报告》,结论为涉案污水处理站设施排放口所排污水各项指标均达标。
2012年12月11日,乐善公司代为缴纳环保监测费930元并从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监测站领取《监测报告》。乐善公司持有环保监测费收据原件和《监测报告》原件。
2014年12月22日,乐善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北下街129号邮寄律师函,要求森迈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300元、环保检测费930元,共计1323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环境污染治理甲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3级资质、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项乙级。
审理中,乐善公司主张乐善公司、森迈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至今都未办理结算,诉讼时效应从结算后起算,即使要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12年12月11日乐善公司取得监测报告后第七日开始计算。乐善公司举示了与电话号码138××××8932的电话通讯记录单,拟证明乐善公司曾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9日与森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昌禄通话要求森迈公司支付工程款和监测费。庭审中,乐善公司还申请其公司工艺安装部部长、运营部负责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乐善公司曾多次向森迈公司催收涉案工程款和监测费。但森迈公司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乐善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监测报告》、收据、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乐善公司、森迈公司签订的《污水治理工艺设计和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论证如下:
关于森迈公司应向乐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合同约定,工艺设备安装完毕后3日内,森迈公司支付乐善公司工艺设备安装费2300元,工程出水经环保部门监测达标后7日内,森迈公司付给乐善公司剩余工艺设备安装费10000元。2012年1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显示涉案污水处理站设施排放口所排污水各项指标均达标,因此,森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乐善公司工艺设备安装的工程款。合同价款总额为52300元,森迈公司已付乐善公司工程款40000元,因此,森迈公司还应支付乐善公司工程款12300元。森迈公司抗辩称欠付乐善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0000元,但森迈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森迈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森迈公司是否应向乐善公司支付环保监测费930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52300元,此合同总额不包含首次环保监测费。依据此项合同约定,首次环保监测费应由被告承担,现乐善公司持有环保监测费930元的收据原件和《监测报告》原件,可以认定乐善公司代森迈公司缴纳了930元的首次环保监测费,因此,森迈公司应向乐善公司支付环保检测费930元。
关于乐善公司要求森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环保监测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2年1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乐善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1日代为森迈公司向监测站支付环保监测费930元后才领取的《监测报告》,现乐善公司持有环保监测费930元的收据原件和《监测报告》原件,因此,该院对乐善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乐善公司从2012年12月11日领取《监测报告》后便知晓涉案工程出水经环保部门监测达标,森迈公司应在7日内向乐善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乐善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才向森迈公司发出催收工程款及监测费的律师函,且于2015年4月2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乐善公司举示了与电话号码138××××8932的电话通讯记录单不能证明其通讯内容与催收涉案工程款及监测费有关,乐善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乐善公司的职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时,乐善公司、森迈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二期款项,金额明确且付款时间具体,无需再进行结算,因此,乐善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结算后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对乐善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森迈公司抗辩乐善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65元),减半收取65元,由重庆乐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乐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06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迈公司向乐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00元、环保监测费930元,共计1323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森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乐善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据此驳回乐善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错误。根据乐善公司与森迈公司签订的《污水工艺设计和安装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和乐善公司提交的《监测报告书》、乐善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代为向监测站支付环保监测费930元的收据,可以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为2012年12月19日,而乐善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7日通过电话两次向森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昌禄的手机号码138××××8932(该号码是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通话,催收工程款及其环保监测费,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通过律师函催收。律师函催收后,乐善公司人再次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电话向森迈公司催收,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乐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乐善公司从2012年12月11日领取《监测报告》后便知晓涉案工程出水经环保部门监测达标,依据双方中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森迈公司应在涉案工程出水经环保部门监测达标7日内向乐善公司支付工程款,乐善公司的诉讼时效也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而乐善公司于于2014年12月22日才向森迈公司发出催收工程款及监测费的律师函,且于2015年4月2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虽然乐善公司上诉称其曾通过电话方式向森迈公司催收工程款,但仅依据乐善公司一审提交的电话通讯记录单并不能证明该通讯内容与催收涉案工程款及监测费有关,对于乐善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乐善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乐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