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1民初4878号
原告:新安洁环境卫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4号3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899773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原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西路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81MB23299697。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州市***人民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81004526309Q。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原告新安洁环境卫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青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新安洁环境卫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保洁服务费3328934.56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被告环卫中心前身)对青州市西北片区(包括王府街道办事处、益都街道办事处、庙子镇、***、***、***、经济开发区)的卫生保洁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并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青州市镇环境卫生保洁项目合同》,依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青州市西北片区(包括王府街道办事处、益都街道办事处、庙子镇、***、***、***、经济开发区)的保洁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20732175.02元,并约定由市财政直接支付,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政府于2021年1月26日对于该镇区域内总的服务费用进行了核算并达成了付款协议,依该协议约定:扣除扣款部分,被告在青州市***人民政府区域内的服务费欠款总额为7447235.94元,被告应该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2019年期间的保洁服务费1766834.10元;于2021年11月底前分期支付完毕2020年的保洁服务费5680401.84元,但是,被告仍未按照上述期限付款,仅仅支付很少款项,截至目前尚欠3328934.56元。因被告未能按照该付款协议履行,故,应依法解除该付款协议,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被告环卫中心是由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历次更名而来,是合同的签订者,在合同未合法解除或者变更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政府是合同中涉及该区域内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和受益者,也是对合同甲方权利的实际实施者,应当对案涉款项与被告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1日以新安洁环境卫生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公司的名称在2022年6月14日已变更为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仍以新安洁环境卫生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安洁环境卫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