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6678号 原告: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4号3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899773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西路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81MB23299697。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东夏镇***经济发展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岱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370781MC5588169N。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安洁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卫中心)、青州市东夏镇***经济发展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发展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军,被告***发展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保洁服务费1959341.92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9341.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被告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前身)对青州市西北片区(包括***经济发展区办事处、益都街道办事处、庙子镇、***、***、***、经济开发区)的卫生保洁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并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青州市镇环境卫生保洁项目合同》,依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青州市西北片区(包括***经济发展区办事处、益都街道办事处、庙子镇、***、***、***、经济开发区)的保洁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20732175.02元,并约定由市财政直接支付,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青州市东夏镇***经济发展区于2021年1月19日对于该发展区域内总的服务费用进行了核算并达成了付款协议,依该协议约定:扣除扣款部分,被告尚欠2019年7-9月期间服务费630003.22元;2020年1-7月份期间的服务费1014337.09元,2020年8-9月份期间的服务费315127.2月,以及2020年10-12月期间的服务费,且承诺上述费用于2021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2020年10-12月期间的服务费根据财政拨款进度据实支付,但是被告除支付2020年10-12月期间的服务费及其他时间很少一部分外,截至目前尚欠1959341.92元。因被告未能按照该付款协议履行,故应依法解除该付款协议,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被告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是由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历次更名而来。原告认为,被告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是合同的签订者,在合同未合法解除或者变更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青州市东夏镇***经济发展区是合同中涉及该区域内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和受益者,也是对合同甲方权利的实际实施者,应当对案涉款项与被告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起诉,请予依法处理。 被告环卫中心辩称:1、从合同履行的角度分析。本案所涉《保洁项目合同》的签订背景是为了减少中间环节,有效利用财政资金,青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青州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对外进行统一招标,与原告签订《保洁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本案被告***发展区进行对接,确定具体的服务范围,将保洁服务内容进行细化,按照具体的服务内容履行合同。原告的工程量由被告***发展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量,形成最终的结算金额。被告环卫中心已从合同签订主体转换为监督主体,不再参与合同履行;2、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6月8日出台青政办发〔2018〕50号文件,对保洁服务费来源、拨付程序进行了细化,服务费由“市、镇(街道、开发区)按照5:5的比例承担”,每到服务费拨付节点,市财政将一半的服务费拨付给***发展区,***发展区承担另一半服务费,由其一并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和付款流程,环卫中心自始至终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且市财政把应当由其承担的服务费已经基本付清;3、在环卫中心未参与的情况下,原告与***发展区签订了案涉付款协议,原告与***发展区进行结算,确定了欠款数额,这证明环卫中心已经不是案涉合同主体,原告依据其与***发展区签订的付款协议要求环卫中心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与***发展区签订的付款协议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环卫中心作为原债务人已无付款义务。综上,环卫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不负有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环卫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展区辩称:1、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绿化中心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洁服务费应由财政局直接支付,而非我单位,同时本案服务合同的签订方为第一被告,根据相对性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3、2020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根据约定应依据市财政拨款进度向原告支付,但市财政并未拨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新安洁公司(乙方)与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甲方)签订《保洁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次项目服务范围为西北片区,主要包含王府街道办事处、益都街道办事处、庙子镇、***、***、***、经济开发区;合同总金额120732175.02元,服务期限为三年;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由考核小组根据考核结果(按《青州市城乡环卫一体化环境质量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及应用”)由财政局直接支付;甲方支付的承包款包括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费用,乙方不得要求增加承包范围内的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拨付乙方费用,因甲方违约延迟支付服务费用影响服务质量的,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服务中断及劳资纠纷责任;甲方成立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项工作的实施,对乙方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采取日常检查与集中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乙方进行监督考核;甲方对乙方的服务人员及保洁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利,甲方根据“青州市城乡环卫一体化环境质量考核办法”,对辖区内保洁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扣减乙方服务费的依据;乙方按照甲方制定的作业标准进行作业,自觉接受监督考核,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考核结果及时拨付费。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安洁公司履行保洁服务义务。关于服务费用的支付问题,***区域部分2019年、2020年保洁服务费原告尚未受偿。 2021年1月19日,被告***发展区(甲方)与新安洁公司青州分公司(乙方)就2019、2020年保洁服务费支付问题签订《***经济发展区环卫项目交接协议》(以下简称《交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待支付乙方的2019年7-9月服务费630003.22元、2020年1-7月服务费1014337.09元,共计1644340.31元,因经济开发区和***发展区于2020年7月底行政和社会事务剥离,原有账目还在冻结之中,故待财政账户解封时由债务承接方一并支付;2020年8-9月的保洁费315127.2元,甲方于2021年2月12日(春节)前,一次性支付;2020年10-12月服务费,根据市财政拨款进度,由甲方据实支付给乙方。后经核算,2020年10-12月保洁费数额为415001.61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发展区支付2020年8-9月保洁费315127.2元、2020年10-12月保洁费10万元,尚有1959341.92元未支付。 本院同时认定下列事实:2022年6月14日,新安洁环境卫生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19日,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更名为青州市城乡环卫中心。2021年2月5日,青州市城乡环卫中心和青州市园林绿化中心合并为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 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保洁项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履行一直持续至2020年12月31日,但本案系双方因履行2021年1月19日所签《交接协议》而形成,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环卫中心、***发展区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案涉双方的诉辩意见,其主要争议为:1、被告环卫中心、***发展区对原告主张的保洁服务费是否负有付款义务;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发展区所签订的《交接协议》,其实质是***发展区作为《保洁项目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尚未受偿保洁服务费的支付义务,同时在该协议中原告并没有放弃向环卫中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原告认可环卫中心作为《保洁项目合同》相对方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原告有权依据《保洁项目合同》《交接协议》请求被告***发展区和被告环卫中心承担连带债务。关于被告环卫中心所持其并非合同履行主体、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保洁项目合同》虽约定“由财政局直接支付”,但并非由财政部门直接向原告支付,而是财政部门将应支付款项拨付给被告环卫中心,再由环卫中心支付给原告,环卫中心仍系付款责任主体。被告环卫中心所提供的青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仅是政府出台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环卫中心作为合同相对方免除责任的依据。被告环卫中心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发展区所签订的付款协议确定的付款数额对被告环卫中心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被告环卫中心主张其未参与该数额的协商确定过程,故对其无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保洁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环卫中心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应付款数额,***发展区亦是在该考核结果确定的应付款数额基础上与原告进行的协商,而且协议约定对付款数额再次进行了扣减,并未增加环卫中心的付款义务,故环卫中心主张该数额对其无约束力,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环卫中心、***发展区应对原告尚未受偿的***区域保洁服务费承担付款义务。 对于2020年10月至12月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发展区主张协议约定依据市财政拨款进度向原告支付,但市财政并未拨款,故原告无权主张其付款,其实质是认为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不成就时,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依据。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约定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约定。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履行保洁服务义务,服务接收方即具有给付相应费用的义务,服务合同明显已经生效,如果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可能会出现第三方未付款,被告免除付款义务的情况,严重损害服务提供者的利益,明显有违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诚信原则,故原、被告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应认定为对被告给付货款义务的所附条件,而仅是对于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在上述付款期限约定中,原、被告对于“根据市财政拨款进度”应如何具体操作未予以明确,具体支付时间仍难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在《交接协议》对服务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在履行服务义务并结算完毕近两年后,要求被告***发展区按照《交接协议》支付相应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保洁项目合同》《交接协议》均未约定违约金,故此处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酌予调整为:以未支付的1959341.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支付原告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195934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赔偿原告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959341.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与本判决前项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青州市东夏镇***经济发展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7元(已减半),由被告青州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青州市东夏镇***经济发展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言: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和诉讼费用汇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指定收款人账户名称: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两江分行营业部;账号:50********69)。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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