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亚泰文旅古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亚泰东方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东方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龙塘路十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东方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亚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220元/天标准支付***劳务报酬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当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实际为承包人***提供劳动,***带领***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有班组承包协议为证,我公司与***之间实为劳务法律关系。因此,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支付标准错误,应为220元/天,***的工伤负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首先,***具体工资(实为劳务费)由***带领的农民工班组自己确定后上报,我公司仅是根据***的承包协议,按***上报的数据,将劳务费用支付给***。支付标准应当以班组承包协议中的每天220元。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系错误事实。其次,***劳务受伤而获利的赔偿,应该由***的雇主***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义务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建亚泰公司支付我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16日未支付工资35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5日,城建亚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地下文物库房(故宫博物院地库改造工程)及一二期地库改造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另约定按日计算工资,工资标准为22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220元/日*出勤工日。 2021年4月9日上午9点,***在故宫项目工地干活时被砸伤,造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于2021年6月24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城建亚泰公司已支付***在职期间工资828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期间工作日为87天。双方争议焦点为***的日工资,***称其日工资为500元,城建亚泰公司主张***日工资为460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清单两份、证明信、企业信息查询截屏,两份工资清单由**和长春市盛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故宫博物馆东方园林一期项目,***班组故宫3月其中***按单个工500元计算,其他6人均以460元计算。两份工资清单下方显示出单据人员签字处为**手写签名,欠款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手写签名并盖有长春市盛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证明信由***班组其他木工6人及长春市盛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证明从事木工的班组长***日工资500元一天按天算,以实际出勤天数算,加班另算,其他木工日工资每天430元一天按天算,证明信下方有工资清单中其他六人签名并摁有手印,另盖有长春市盛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企业信息查询截屏显示***为长春市盛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城建亚泰公司对工资清单及证明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企业信息查询截屏真实性认可。 2.用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材料,用于证明***作为城建亚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考勤表中签字,***主张工资表中签字系***代签。其中工资表显示包含***在内的木工日工资标准(工作量)均为460元,***3月工作9天工资为4140元,4月工作9天工资为4140元,工资表中均有***签字。工资表及城建亚泰公司认可该考勤表真实性,并认可***系项目负责人,亦认可***代签字的事实。 3.证人**证言,**当庭陈述,其是城建亚泰公司涉案项目组木工班的带班,***是其这里的小组长,之前***就跟着其做别的项目,这次找来的***,谈的工资也是每天500元。工作中由其负责上报工人的工资表,其给***是按500元每天的标准上报的,不知道后来怎么成了460元。上报流程为其报给***,由***报给劳资员,劳资员再交给城建亚泰公司。劳资员是其所在的整个大班组的人,大班组上边有一个老板,叫***,劳资员是***聘任的。***及城建亚泰公司对**当庭陈述均认可。 4.***的证言,***当庭陈述,其是城建亚泰公司找的一个班组内成员。其是***的工头,***之前就跟着其在别的项目干活,这次跟***讲的是每天500元的工资,但在给城建亚泰公司上报工资时,其为了和其他工人平衡,也为了上报方便,就报的460元每天,当时跟***讲好了说后期给他补够500元,是打算后期给城建亚泰公司报工或者报单日工资时把500元一天的差价给***补回来。具体怎么补当时没有细说。但由于后期项目停止了,所以就没有办法再补了,其认可代***在工资表上签字。其没有跟城建亚泰公司说过补工资的问题。***与城建亚泰公司均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其是在拿到总工资后发现金额不对去找的***,***说在下一轮报工资时,再给他多报工资报回来。其认为***就是负责人,不是包工头。工资就是***和**定的。城建亚泰公司主张其系根据班组报上来的460元每天的工资发放的。 城建亚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用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银行电子回执及明细,证明已根据实际用工及出勤情况向***发放工资8280元。***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2.企业班组承包协议书(主体结构工程)及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涉案项目是城建亚泰公司承包给***,按工作量和***计算总工资,具体工人工资由***班组决定,经班组上报公司,公司审核通过后,由公司代发。协议书由城建亚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乙方落款处有***签字,亦盖有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部分辅料,另关于工程价款及计量处约定,合同总价(不含税)为710万元,合同总价包含人工及所有相关费用。合同附件2《优先支付人工***书》显示,乙方一定认真执行相关文件精神及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按月结清,不发生拖欠线下,并且保证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工人,工资发放记录与进场人员花名册、考勤表一致,发放表以班组分类,工资将直接发给工人,由本人签字领取。附件3《无拖欠劳务费证明》内容为:“乙方承揽地下文物库房(故宫博物院地库改造工程)及一二期地库改造工程项目的部分主体结构工程施工,甲方单位已按照施工进度及合同约定金额拨付另工程款中的人工费,至出具该证明之日止未拖欠我公司劳务费”,出具人为***,并盖有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经当庭询问,城建亚泰公司表示《无拖欠劳务费证明》系与班组协议同日出具,是为了应付检查。协议后所附施工主要人员投入中显示:***为项目经理,**为木工带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均是和城建亚泰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他们均适用,且有城建亚泰公司对他们进行培训,涉案项目也是城建亚泰公司承包的,工资也是他们发放对,工作内容也是他们的工作安排范围,且城建亚泰公司当庭陈述称《无拖欠劳务费证明》系与班组协议同日出具,是为应付检查使用,故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2021年7月16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城建亚泰公司支付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工资49720元。2021年8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4656号裁决书,裁决:1.城建亚泰公司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1740元;2.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城建亚泰公司认可裁决结果,***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伤害部位及停工留薪期期限,2021年4月9日至7月16日期间,***处于停工留薪期,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城建亚泰公司应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前述期间工资。关于***日工资,虽然**与***均认可其向***承诺的日工资为500元每天,但***向城建亚泰公司以日工资为460元上报,城建亚泰公司据此向***发放工资。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与***同属班组成员,结合***与**证言,二人及***均因涉案项目一同与城建亚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人与城建亚泰公司的关系紧随项目的存续,且三人之间的关系相比与城建亚泰公司之间的关系更为持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对***所做出的承诺系受城建亚泰公司委托并能代表城建亚泰公司,因此法院对于***所主张的日工资500元,难以支持。城建亚泰公司在本案初期谈话中表示认可日工资460元,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主张应按220元标准计算,但因城建亚泰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故法院对460元的日工资标准不持异议。因此城建亚泰公司应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740元(460元*87日-828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判决:一、北京城建亚泰东方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74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现城建亚泰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建亚泰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220元/日标准向***支付报酬。经核实,城建亚泰公司仲裁期间认可***日工资标准为460元,一审期间亦坚持该项主张,却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变更陈述,称应按220元/日标准计算,前后矛盾。城建亚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既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不符,又违反禁反言的诚信诉讼原则,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220元/日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460元/日的工资标准判决城建亚泰公司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740元,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城建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城建亚泰东方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融 书 记 员 **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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