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亚泰文旅古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亚泰东方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2879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援助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东方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龙塘路十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东方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亚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16日未支付工资3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3月15日通过被告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授权队长)***、班组长**入职被告,班组长**承诺原告日工资500元/天,工人460元/天,以实际考勤天数为准,工资按月发放。4月9日,原告右臂在工作中被坠落的木板砸伤,造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021年6月24日经东城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仲裁中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班组长**2021年5月16日签字了3月和4月的工资清单,证明工资标准为500元每天,该标准原告及***、**均知情。7月6日,***要求原告向其发送了一段视频授权其代为在工资单上签字,否则不予发放工资,原告出于对***的信任发送了该视频,授权其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对于工资表中日工资标准降低为460元每天的事实并不知情。在仲裁中被告提供了两份***代签的工资发放表,但该份证据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应本人签名的部分并非本人的亲笔签名,系***代签,但其未按照法律规定签署其自己的名字,并注明代签;第二,工资变更为460元每天的事实,***并未告知本人,在降低标准的工资表上签字超出本人的授权范围;第三,原告授权***签名的日期为7月6日,但两份工资表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和2021年4月30日,在该工资表签字时本人并未授权,应该认定该份证据无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工资标准每天500元支付原告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9日的工资以及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中被告已支付8280元,但被告拒绝承担工资差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亚泰公司辩称,认可诉争期间工作日为87天,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日工资为500元。原告与我方签的临时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220元,但是我方实际按照木工的市场价格开的日工资为460元。我公司实际与***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按总工程量计费,***、**都是***班组内成员,因***不能来现场,就委托***和**来现场管理。工人具体工资由原告所在班组自己确定后上报给公司,公司审核通过后予以发放,公司依据***上报的日工资460元发放***工资。我公司是为了符合建委的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的问题,才与***、**及***等人签订了临时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就是为了应付检查的,***与**、***等人就是随着涉案项目来的公司,这个项目结束,劳动关系也就结束了。现在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工资22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5日,城建亚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地下文物库房(故宫博物院地库改造工程)及一二期地库改造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另约定按日计算工资,工资标准为22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220元/日*出勤工日。 2021年4月9日上午9点,***在故宫项目工地干活时被砸伤,造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于2021年6月24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城建亚泰公司已支付***在职期间工资828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期间工作日为87天。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日工资,原告***称其日工资为500元,被告城建亚泰公司主张***日工资为4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清单两份、证明信、企业信息查询截屏,两份工资清单由**和长春市晟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故宫博物馆东方园林一期项目,***班组故宫3月其中***按单个工500元计算,其他6人均以460元计算。两份工资清单下方显示出单据人员签字处为**手写签名,欠款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手写签名并盖有长春市晟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证明信由***班组其他木工6人及长春市晟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证明从事木工的班组长***日工资500元一天按天算,以实际出勤天数算,加班另算,其他木工日工资每天430元一天按天算,证明信下方有工资清单中其他六人签名并摁有手印,另盖有长春市晟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企业信息查询截屏显示***为长春市晟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工资清单及证明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企业信息查询截屏真实性认可。 2.用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材料,用于证明***作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考勤表中签字,原告主张工资表中签字系***代签。其中工资表显示包含***在内的木工日工资标准(工作量)均为460元,***3月工作9天工资为4140元,4月工作9天工资为4140元,工资表中均有***签字。工资表及被告认可该考勤表真实性,并认可***系项目负责人,亦认可***代签字的事实。 3.证人**证言,**当庭陈述,其是被告涉案项目组木工班的带班,***是其这里的小组长,之前***就跟着其做别的项目,这次找来的***,谈的工资也是每天500元。工作中由其负责上报工人的工资表,其给***是按500元每天的标准上报的,不知道后来怎么成了460元。上报流程为其报给***,由***报给劳资员,劳资员再交给被告。劳资员是其所在的整个大班组的人,大班组上边有一个老板,叫***,劳资员是***聘任的。原告及被告对**当庭陈述均认可。 4.***的证言,***当庭陈述,其是城建亚泰公司找的一个班组内成员。其是***的工头,***之前就跟着其在别的项目干活,这次跟***讲的是每天500元的工资,但在给城建亚泰公司上报工资时,其为了和其他工人平衡,也为了上报方便,就报的460元每天,当时跟***讲好了说后期给他补够500元,是打算后期给城建亚泰公司报工或者报单日工资时把500元一天的差价给***补回来。具体怎么补当时没有细说。但由于后期项目停止了,所以就没有办法再补了,其认可代***在工资表上签字。其没有跟城建亚泰公司说过补工资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其是在拿到总工资后发现金额不对去找的***,***说在下一轮报工资时,再给他多报工资报回来。其认为***就是负责人,不是包工头。工资就是***和**定的。被告主张其系根据班组报上来的460元每天的工资发放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用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银行电子回执及明细,证明已根据实际用工及出勤情况向***发放工资8280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2、企业班组承包协议书(主体结构工程)及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涉案项目是被告承包给***,按工作量和***计算总工资,具体工人工资由***班组决定,经班组上报公司,公司审核通过后,由公司代发。协议书由城建亚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乙方落款处有***签字,亦盖有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部分辅料,另关于工程价款及计量处约定,合同总价(不含税)为710万元,合同总价包含人工及所有相关费用。合同附件2《优先支付人工***书》显示,乙方一定认真执行相关文件精神及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按月结清,不发生拖欠现象,并且保证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工人,工资发放记录与进场人员花名册、考勤表一致,发放表以班组分类,工资将直接发给工人,由本人签字领取。附件3《无拖欠劳务费证明》内容为:“乙方承揽地下文物库房(故宫博物院地库改造工程)及一二期地库改造工程项目的部分主体结构工程施工,甲方单位已按照施工进度及合同约定金额拨付另工程款中的人工费,至出具该证明之日止未拖欠我公司劳务费”,出具人为***,并盖有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经当庭询问,被告表示《无拖欠劳务费证明》系与班组协议同日出具,是为了应付检查。协议后所附施工主要人员投入中显示:***为项目经理,**为木工带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均是和城建亚泰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他们均适用,且有城建亚泰公司对他们进行培训,涉案项目也是城建亚泰公司承包的,工资也是他们发放的,工作内容也是他们的工作安排范围,且被告当庭陈述称《无拖欠劳务费证明》系与班组协议同日出具,是为应付检查使用,故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2021年7月16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城建亚泰公司支付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工资49720元。2021年8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4656号裁决书,裁决:1.城建亚泰公司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1740元;2.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城建亚泰公司认可裁决结果,***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伤害部位及停工留薪期期限,2021年4月9日至7月16日期间,***处于停工留薪期,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城建亚泰公司应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前述期间工资。关于***日工资,虽然**与***均认可其向***承诺的日工资为500元每天,但***向城建亚泰公司以日工资为460元上报,城建亚泰公司据此向***发放工资。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与***同属班组成员,结合***与**证言,二人及***均因涉案项目一同与城建亚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人与城建亚泰公司的关系紧随项目的存续,且三人之间的关系相比与城建亚泰公司之间的关系更为持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对***所做出的承诺系受城建亚泰公司委托并能代表城建亚泰公司,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日工资500元,难以支持。城建亚泰公司在本案初次谈话中表示认可日工资460元,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主张应按220元标准计算,但因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故本院对460元的日工资标准不持异议。因此城建亚泰公司应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740元(460元*87日-82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亚泰东方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74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城建亚泰东方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申会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