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敬业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9499号
原告:重庆敬业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大坪村聂家坡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5895206B。
法定代表人:邓罗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刘,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17号碧盛苑1幢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37546。
法定代表人:赵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婵,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敬业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达保温材料公司)与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斯涂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业达保温材料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6772.2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286772.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担保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难燃性膨胀苯板(EPS)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难燃型膨胀聚苯板(EPS),对付款约定为在每月对账,次月底前付清上月全部材料款。
原告在2020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截至该日尚欠286772.26元,该款至今未付。鉴于上述事实,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艺斯涂装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也没有把全部货款发票开具给我们,对律师费、担保费、利息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难燃型膨胀聚苯板(EPS)采购协议》原件、对账单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发票原件、付款回单打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原告敬业达保温材料公司(供方)、被告佳艺斯涂装公司(需方)签订《难燃性膨胀苯板(EPS)采购协议》约定:一、货物品种EPS苯板、EPS线条,并明确了具体的规格型号、容重、单价等。本协议材料采购单价包含税金(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项对订货时间、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甲方指定订货人员唐克婵、乙方指定订单处理人员李静。五、付款及结算方式:1、对账:从供货开始的每月28号,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所有送货单、进场验收单、汇总明细表等资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发送给甲方指定对账人员,双方进行当月送货量及金额的核对,核对无误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作为双方的结算及支付依据。甲方指定对账员唐克婵;乙方指定对账员李静。2、付款方式:月结,即每个自然月甲乙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甲方须在对账确认后的次月底前向乙方支付对账金额100%的货款。3、乙方申请付款时应提供的材料:(1)经甲方签字确认的《进场验收单》、乙方送货单、双方对账员签字确认的材料送货汇总明细表等书面资料;(2)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与已对账货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乙方不得推迟或暂停下一批次供货。本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到期后若双方仍有意续签的,另行协商。
2021年9月2日,原被告盖章确认《对账单》载明:2020年12月1日至31日共计货款1872.24元。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货款23825.22元,发票已开。2020年4月货款14132.64元,发票已开;2020年5月货款25031.42元,发票已开;2020年6月货款13205.62元,发票已开;2020年7月货款11158.66元;2020年8月货款17819.92元;2020年9月货款34412.52元;2020年11月货款1102元。2019年尚欠284209.02元,发票已开;2020年9月付款30000元;2020年11月付款20000元。2021年6月2日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0000元,2022年6月2日到期,承兑期一年,1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90000元用于抵扣货款,10000元用于抵扣贴息,至2021年9月2日共计欠款286772.26元,望尽快付款。被告在空白处盖章并手写说明:经双方协商,蓝光商票佳艺斯出10000元作为贴息费用,此费用敬业达还需开等额发票给佳艺斯,如此商票到期无法兑现,此壹万元费用转为货款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于2022年3月4日与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谭华、丁刘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一审中的代理人,固定律师代理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2000元。2022年3月4日,该律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22年3月11日,原告向该律所转账支付12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被告尚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敬业达保温材料公司与被告佳艺斯涂装公司签订的《难燃性膨胀苯板(EPS)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双方于2021年9月2日通过《对账单》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共计欠款286772.26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约须在对账确认后的次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对账金额100%的货款,根据《对账单》的签署时间,被告应在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欠款。合同虽同时约定原告开具发票是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但因被告存在先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再以原告未先行开具后期发票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原告主张以286772.2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担保费1000元,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敬业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6772.26元及利息损失(以286772.2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敬业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58元,减半收取2925.29元,保全费2036.86元,均由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蒲忠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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