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3600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卓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凤山路17号碧盛苑1幢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37546。
法定代表人:赵奎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被告佳艺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渝、姜全蓉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艺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1500元(应发17500元,实发5901.67元,按11500元主张);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34688元(2020年12月7500元,其余差额2718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工资52500元(17500元/月×3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绩效工资37500元(7500元/月×5个月);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报销费用3062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76元(25000元/月÷21.75天×15天×200%)。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职务是公司总经理,主要工作内容是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约定工资为25000元/月,被告每月先向原告支付17500元,每月预留7500元在年底一次性支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且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艺斯公司辩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实际薪资按照员工的实际上班天数计算,受疫情影响原告2020年2月只在被告处上班5天,公司实际核算6379元已经远超原告应得工资。2020年年度绩效已发放5万元,仅剩余27188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提出离职后,实际只在被告处上班5天,经核算工资为4022.98元,3、4月份工资扣除社保和税收及预发的2万元工资后,只剩下12486.33元(原告第3项诉请)。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中途离职绩效不予发放,原被告合同也未约定绩效是薪资的一部分,绩效原告无权要求发放。原告已休完在职期间的年休假,不应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按照离职申请向被告交接材料及在职期间因自身管理给公司造成项目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举示的《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劳动合同书》、2020年绩效工资汇总-管理层(年度发放)、中国银行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离/辞职结算书》,佳艺斯公司举示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请假申请表七份、钉钉软件上传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举示的工资条系打印件,与王艳双微信聊天截图无原始记录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佳艺斯公司举示的社保缴费清单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个人税款扣缴明细查询、民生银行支付凭证、闵丹的情况说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系原件、原始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钉钉签到报表系打印件,无原始记录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仅作形式描述;考勤签到表因双方对签字真实性存在争议,且其证明目的已由其他证据证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员工手册有会议签到表及钉钉上传公示记录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佳艺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其中包含试用期3个月,乙方担任营销总监助理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此外将享受较为丰厚的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劳保费、伙食补助费、住房津贴、洗衣费、交通费等),其待遇依照甲方内部管理规定及乙方的工作表现确定,该福利待遇不计入劳动报酬总额,甲方于每月30日前向乙方足额支付上月工资。
佳艺斯公司召开了员工手册内容讨论会,***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佳艺斯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并将其内容上传至钉钉软件的公司全员文件夹中。《员工手册》第三部分“考勤制度”中“考勤办法”规定:一、公司员工上、下班实行钉钉打卡考勤,员工每天上午上班、下午下班必须打卡(每天两次),漏打卡者,当天应在外出登记表上说明原因,并由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字确认。二、员工外出或外勤人员应在到达目的地后进行钉钉定位签到打卡,未能定位到目的地的视为无效签到,不予以计入考勤。第四部分“请假规定”中第十条“年休假”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年休假一年内有效,对员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不以其他方式补偿。第八部分“薪酬制度”中第二条“薪资结构”规定: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综合补贴+通讯补贴+绩效工资等(不同岗位的薪酬结构亦有不同)……绩效工资:经理级以下岗位绩效薪资根据公司相关部门《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执行月度考核并计发绩效奖金。经理级及以上岗位绩效薪资根据《年度目标责任书》指标执行年度考核年终发放标准,中途离职视为自动放弃,绩效薪资部分不予计发。第四条“绩效薪酬和年终奖的分配原则”规定:1.1绩效薪酬的计算:4级(含)以上员工,年度实际绩效薪酬=年度目标绩效薪酬*绩效考核系数,4级以下员工:月度实际绩效薪酬=月度目标绩效薪酬*绩效考核系数。2.绩效结果的等级应用:绩效薪酬=绩效系数*目标绩效年薪。第十二部分“绩效管理”中第二条第6.1.2款规定:年度考核(部门经理级及以上员工):每年12月20日前,由直接上级、人力资源经理/总监/公司总经理和被考核人共同制定年度绩效计划表,报总经办审批通过后交总部人力行政中心存档。
2020年3月14日,***作为重庆区域公司负责人与佳艺斯公司签订《2020年度目标责任书》,其中载明了2020年区域公司年度绩效考核KPI指标及绩效的计算方法。2021年5月10日,***以个人原因向佳艺斯公司申请于2021年5月22日离职,佳艺斯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审批同意。
***举示的《离/辞职结算书》载明,***离职日期为2021年5月16日,考勤至2021年5月16日止,3月税后16748.82元,4月税后11714.53元(已含2020年5万绩效的个税),5月税前7022.5元,5月12日已借支出20000元工资;参保至5月止,扣除社保个人部分477.5元。人事行政中心意见为:剩余未下发工资税前15485.85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财务中心意见为:1.2020提成77188元,已支付50000元(已扣个税),未支付27188元(未扣个税);2.报销未支付3062元;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总经理意见为空白。该表下方“员工确认”一栏无***的签字确认。
佳艺斯公司制作了“重庆2020年绩效工资汇总-管理层(年度发放)”表格(以下简称绩效工资表),其中载明***绩效工资为7500元/月,1月绩效工资7500元,2月(疫情期间实际出勤7天)绩效工资2188元,3月至11月每月绩效工资7500元,12月绩效工资为0,应发合计77188元,另有两栏分别为“总经理年度考核评分”“实际发放金额”,均为空白。该表下方制表人处有佳艺斯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但***未签字确认。
***的银行明细显示,佳艺斯公司向其转账支付工资,其中2019年4月29日支付16149.25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16150元,2019年6月3日支付12092元,2019年7月9日支付16696.1元,2019年7月25日支付16110元,2019年8月28日支付15754.24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16110.25元(备注:6月工资),2019年10月29日支付16070.25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16150.25元,2020年1月7日支付16150.25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5212.42元,2020年3月27日支付16760.82元,2020年5月6日支付16820.78元,2020年5月28日支付5901.67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15980.25元,2020年9月1日支付17022.5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16913元,2020年10月28日支付16150.25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8000元,2021年1月26日支付8150.25元,2021年2月2日支付16150.25元,2021年2月7日支付3012.9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4月21日支付11748.82元,2021年4月29日支付16748.83元。
闵丹于2021年5月12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闵丹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系受佳艺斯公司委托向***转账20000元,为预支2021年3月、4月工资。
另查明,佳艺斯公司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至2021年7月,在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社保个人部分均为420元/月。
佳艺斯公司查询的***个人所得税明细显示,2021年3月申报正常工资薪金收入17500元,当月缴纳税额273.68元;2021年4月申报正常工资薪金收入67500元,当月缴纳税额5307.97元。
***通过钉钉软件向佳艺斯公司申请了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8月12日及2021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7日、2月18日、4月15日、4月21日、4月27日休年休假。
2021年5月17日,***以佳艺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3月至5月工资差额、2020年绩效工资差额及2021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报销费用、未休年休假工资。2021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后***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佳艺斯公司举示了“2020年重庆区域年度绩效达成统计(考核期限2020年1-12月)”,其中载明了***2020年的各项考核指标及完成情况、得分情况,但未经***确认。佳艺斯公司另举示钉钉签到报表,其中显示2020年5月***在5月6日、7日、10日、11日、13日共5天有上下班打卡记录,***对该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
***与佳艺斯公司均确认***入职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除绩效工资外每月应发工资为17500元,2020年2月工资于2020年5月28日实际发放5901.67元,***2021年未签订目标责任书。
关于绩效工资,***陈述为固定的7500元/月,在绩效工资表中有记载。佳艺斯公司陈述绩效工资根据全年业绩核算,不是按月计算,绩效工资表载明按月计算只是按总金额分到每个月。
关于《离/辞职结算书》,***陈述其将结算书拿给总经理签字,总经理要求其将未完成项目做完后才签字,因项目周期长,其无法接受,但已完成交接工作。佳艺斯公司陈述原因是***未签完结算书就要离开,公司也未持有结算书。
本院认为:***于2018年5月28日入职佳艺斯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于2021年5月10日向佳艺斯公司提出申请于2021年5月22日离职,佳艺斯公司审批同意。***举示的《离/辞职结算书》载明其离职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但其中人事行政中心意见、财务中心意见出具时间均为2021年5月21日,且总经理意见未签署,不足以证明双方提前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故本院根据审批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22日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绩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对此,***认为其绩效工资标准为固定7500/月;佳艺斯公司认为***绩效根据绩效方案考核确定。首先,佳艺斯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参加了员工手册内容讨论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确认,佳艺斯公司亦将该员工手册上传至公司文件夹中,应视为对员工进行了公示,故该员工手册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员工手册第八部分“薪酬制度”中规定“经理级及以上岗位绩效薪资根据《年度目标责任书》指标执行年度考核年终发放标准”,***亦实际签订了《2020年度目标责任书》,明确了2020年的绩效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等,可见佳艺斯公司也实际实施了员工手册中规定的绩效考核办法。虽然佳艺斯公司举示的***2020年绩效数据未经其确认,但根据***举示的绩效工资表,其对当年的绩效金额是知晓的,且绩效工资表上有“总经理年度考核评分”项目,虽未填写内容,但亦可印证绩效工资系以绩效考核结果为基础核定。***不认可佳艺斯公司举示的绩效数据,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向佳艺斯公司提出了异议,其也未举示相反证据,故不足以证明佳艺斯公司对***2020年绩效工资的计算存在错误。综上,***主张其绩效工资为7500元/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2020年绩效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则***2020年绩效工资应按绩效工资表载明的金额77188元予以确定。***主张其2020年绩效工资为固定7500元/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佳艺斯公司已支付***2020年绩效中的50000元,对剩余27188元,***认为闵丹于2021年5月12日转账的20000元系支付该款中的一部分,但闵丹及佳艺斯公司均认为该款系***2021年3月、4月工资,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款项性质应以付款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故该20000元应认定为佳艺斯公司支付的***2021年3月、4月工资,佳艺斯公司应另行支付***2020年绩效工资剩余部分27188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绩效工资,因员工手册中规定应按《年度目标责任书》进行考核,而***实际未签订2021年目标责任书,且其于2021年5月离职,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不予计发绩效工资,故***要求佳艺斯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绩效工资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2月工资差额。绩效工资表载明2020年2月***因疫情实际上班7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之规定,结合本市疫情防控实际情况,2020年2月属于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期间,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庭审中,***与佳艺斯公司对***除绩效工资外每月应发工资为17500元无异议,则***2020年2月应发工资为17500元。佳艺斯公司实际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该月工资5901.67元,另实际代缴该月社保个人部分420元,合计6321.67元,故佳艺斯公司还应支付***该月工资差额11178.33元(17500元-6321.67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3月至5月工资。对2021年3月、4月工资,佳艺斯公司制作的《离/辞职结算书》载明***该两月税后工资分别为16748.82元、11714.53元(已含2020年5万绩效的个税),但该表未经***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其认可该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佳艺斯公司主张从***2021年3月、4月工资中扣除个人所得税,根据其举示的明细显示该两月分别已缴个人所得税273.68元、5307.97元,该部分税费应从应发工资中扣除。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17500元/月扣除该两月社保个人部分420元/月后,***2021年3月、4月应得工资分别为16806.32元(17500元-273.68元-420元)、11772.03元(17500元-5307.97元-420元),合计28578.35元。佳艺斯公司已支付其中的20000元,还应支付8578.35元,对***主张该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21年5月工资,若按佳艺斯公司举示的钉钉签到报表计算,该月工资为4022.99元(17500元/月÷21.75天×5天),但佳艺斯公司制作的《离/辞职结算书》中核算***2021年5月税前工资为7022.5元,该月社保个人部分扣除477.5元,即该月税前工资为7500元,故不排除佳艺斯公司采用其他方式核定***该月上班天数或工资计算方式,该金额应视为佳艺斯公司的确认。另根据***的陈述,其办理部分离职交接手续后找总经理签字,后总经理因故未签字,可见结算书载明的内容包括工资金额系***办理离职时由佳艺斯公司核定的内容,***也未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核定的工资金额应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2021年5月税前工资为7500元,扣除该月实缴社保个人部分420元后应得工资为7080元,对***主张该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仍应按规定自行缴纳相应税费。
关于报销费用。***主张佳艺斯公司支付其报销费用3062元,佳艺斯公司亦认可支付该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5月28日起,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入职佳艺斯公司前的工作情况,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在佳艺斯公司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即从2019年5月28日起,可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其中2019年的年休假天数折算为2天(218天÷365天×5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予计算),2021年的年休假天数折算为2天(151天÷365天×5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予计算),故在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共计9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上述期间实际已休年休假10天,故佳艺斯公司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绩效工资差额27188元;
二、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11178.33元;
三、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3月、4月工资差额8578.35元;
四、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5月工资7080元;
五、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销费用3062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吉 彦
人民陪审员 吴 渝
人民陪审员 姜全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 雁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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