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7090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17号碧盛苑1幢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37546。
法定代表人:赵奎林。
原告***与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艺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佳艺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26980元;2.请求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从2021年1月21日后至今的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红花村××、××号地块修补阳台,12号地块工时:大工:128个×250元/个=32000元,小工:55个×150元/个=8250元,13号地块工时:大工:348个×250元/个=87000元,小工:99个×150元/个=14850元,合计:142100元。经结算,原告现拖欠被告126980元劳务报酬,利息6000元,合计:13298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隆阳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劳动报酬126980元以基数,按银行利息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重庆佳艺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二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重庆佳艺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日《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欠条》,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重庆佳艺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20年4月起至2021年1月止为被告在青华PAK红星地产12号、13号地块的工程中提供修补阳台、房顶、门厅、搬运涂料、清理建筑垃圾等劳务。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202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修补阳台工资126980元整,2021年1月21日完工,2021年10月30日支付。如不支付,按银行利息支付滞金(注:此处应为笔误,应为滞纳金)。公司:重庆佳艺斯公司涂装有限公司,欠款人:彭宇。”《欠条》加盖公章的名称为“重庆佳艺斯公司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重庆佳艺斯涂装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为笔误,正确的名称应当为“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时,被告在送达回证加盖公章的名称为“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公章的名称为“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中提供修补阳台、房顶、门厅、搬运涂料、清理建筑垃圾等劳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6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明确“如不支付,按银行利息支付滞纳金”,该承诺应当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欠条》中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确,本院确定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被告重庆佳艺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26980元,并支付以劳务费126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劳务费12698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幸丽人民陪审员杨丽翠
人民陪审员 杨    世    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