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0051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川,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舍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景阳路2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G7E976。
法定代表人:刘朝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凌雪,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17号碧盛苑1幢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37546。
法定代表人:赵奎林。
原告***与被告**、***、重庆舍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菲安公司)、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川,被告**、***、被告舍菲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凌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艺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408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从2021年3月12日计算支付本利履行完毕;2.被告舍菲安公司对原告工资14081元与被告**、***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佳艺斯公司对原告的工资14081元在被告**、***、舍菲安公司不能履行时承担责任;4.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此次讨薪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计10次共计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佳艺斯公司承包位于悦来街道的御璟悦来开发项目。被告舍菲安公司违法发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招聘的搬运杂工,原告同5个工友一起于2020年9月开始在该项目做工,约定230元/天,被告**的父亲及被告***记工。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结算,被告***确定天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资。被告**还约定于2021年2月11日中午前支付6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系合伙关系,欠条是真实的,但是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写的,欠条中约定的2021年2月20日是去公司清算账目,并不是支付。劳务费是按照平方结算,4元一个平方,不是按照工天结算,并没有承诺每个工人是230元每天;“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资”,是指2021年7月14日办理完结算,应于2021年7月14日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款。
被告***辩称,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入住工地的时候我方已经明确表明是做平方,不是做工天,只是承诺过若不是原告工程范围内的事情,可以按照天计算。欠条是**被迫书写的。工资确认表上的***是我本人签字,但是具体签字时间记不清楚了。其他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舍菲安公司辩称,**是给我司做劳务的,与**核对后欠条中金额不对,没有具体每个工人的金额,同时涉及的工人在公司没有工资表的记录,原告陈述是计工天,但是欠条并没有具体写清楚怎么计算。基于原告没有具体支付依据所有没有支付,我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艺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表中主要内容如下:***工作量(单位:天或平方)75.5,实得工资10306元...。原告***在该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在班组长处签字确认。
2021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御璟悦来2期项目民工工资47316元,于2021年2月20日到公司现场处理清算账目。清算过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资,如未支付按230元每个工支付。附加:另6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中午前支付。原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劳务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与***。欠条中约定的“清算”是指的被告**和***去公司清算,并非原告去公司清算;“30个工作日内付清”应从2021年2月10日开始30个工作日内付款。欠条备注的6000元实际是每个人春节各支付1000元,前述6000元不包含在47316元中。欠付47316元中有原告10306元(按照180元/天×75.65天计算,扣除已付3311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表、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支付确认表,现欠条、确认表原件均为原告所持有。综合欠条、确认表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告系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已结算。根据欠条、确认表能够认定未付工资为10306元。欠条载明,于2021年2月20日到公司现场处理清算账目。清算过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资,如未支付按230元每个工支付。其中,“于2021年2月20日到公司现场处理清算账目。清算过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资”系对劳务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关于清算主体、内容和清算的实际情况,各方陈述不一,应认定前述约定系约定不明。但庭审中,**、***均认为,应于2021年7月14日后的30个工作日(2021年8月25日)内付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未支付,构成违约。欠条明确“如未支付按230元每个工支付”,前述内容实际系对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经计算,该违约金金额为3782.5元(230元/天×75.65天-10306元-3311元)。违约金过高,且**、***就此提出抗辩,本院酌情本项如下:以1030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项以不超过3782.5元为限。
原告还主张舍菲安公司、佳艺斯公司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舍菲安公司、佳艺斯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103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30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项以不超过3782.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2元(已减半),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蒙  政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松柏
书 记 员 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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