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999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川,重庆市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舍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景阳路2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G7E976。
法定代表人:向世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凌雪,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17号碧盛苑1幢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37546。
法定代表人:赵奎林,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重庆舍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菲安公司)、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川,被告舍菲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凌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艺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舍菲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凌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艺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05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从2021年3月12日计至本利履行完毕止;2.被告舍菲安公司对原告工资5050元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佳艺斯公司对原告的工资5050元在被告**、***、舍菲安公司不能履行时承担责任;4.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此次讨薪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计10次共计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佳艺斯公司承包位于悦来街道的御璟悦来开发项目。被告舍菲安公司违法发包给被告**、***,系无效发包。被告**、***是合伙人。原告系被告**、***招聘的搬运杂工,原告等五人一起于2020年9月开始在该项目做工,约定230元/天,被告**的父亲及被告***记工。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结算,被告***确定天数,在原告同意如**在2021年2月11日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清所有工资前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悦来2期项目民工工资47 316元,于2021年2月20日到公司现场处理清算账目,清算过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资,如未支付按230元每个工支付。被告**还约定于2021年2月11日中午支付6000元,即每人1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发包人或业主享有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其所有权直接包含工人的劳动价值,工人的劳动已经直接物化到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之中。当承包人没有或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而发包人又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被告佳艺斯公司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舍菲安公司辩称,我方与**是合作关系,**下面的工人无工资表,故结算款我方直接支付给**,与原告无直接关系。本案我方认可向原告支付33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在涉案工地合伙做劳务,我不清楚舍菲安公司。我从佳艺斯公司承接涉案劳务,我最近了解到舍菲安公司是佳艺斯公司的子公司。欠条中虽明确未支付按230元每个工支付,但实际是按照平方来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在涉案工地合伙做劳务。我们是在佳艺斯公司接的项目,不清楚舍菲安公司的存在。欠条中虽明确未支付按230元每个工支付,但我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重庆佳艺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御璟悦来2期项目民工工资47 316元。于2021年2月20日到公司现场处理清算账目。清算过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资,如未支付按230元每个工支付。附加:另6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中午前支付。欠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欠条尾部有“贺春”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备注的6000元实际是每个人春节各支付1000元,前述6000元不包含在47 316元中。欠付47 316元中有原告3300元(按照180元/天×35天计算,扣除已付3000元)。欠条下方签字的贺春系佳艺斯公司的经理。
就前述欠条中的“清算账目”,**、***均认为系二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一起去佳艺斯公司清算(含**、***、佳艺斯公司的账目,也包括**、***与工人之间的账目)。最后没算清楚。***认为,系**与佳艺斯公司清算账目,据说没清算出结果。
就前述欠条中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资”,**、***均认为,2021年7月14日办理完结算,应于2021年7月14日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款。***认为,应从2021年2月10日开始30个工作日内付款。
另,曾形成《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表》。涉案内容,***工作量35,实得工资3300元。***在班组长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欠条、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表、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支付确认表,现欠条、确认表原件均为原告所持有。综合欠条、确认表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告系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已结算。根据欠条、确认表,能够认定原告的未付劳务费为3300元。欠条载明,于2021年2月20日到公司现场处理清算账目。清算过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资,如未支付按230元每个工支付。其中,“于2021年2月20日到公司现场处理清算账目。清算过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资”系对劳务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关于清算的主体、内容及清算的实际情况,各方陈述不一,应认定前述约定系约定不明。但庭审中,**、***均认为,应于2021年7月14日后的30个工作日(2021年8月25日)内付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未支付,构成违约。欠条明确“如未支付按230元每个工支付”,前述内容实际系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劳务费标准超出180元/天部分实际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该违约金金额为1750元(230元/天×35天-3000元-3300元)。违约金过高,且**、***就此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本项如下:以3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项以不超过1750元为限。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舍菲安公司系涉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但其认可向原告支付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现无证据显示“贺春”系佳艺斯公司经理,或佳艺斯公司系涉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佳艺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佳艺斯公司未到庭参加相关庭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3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项以不超过1750元为限;
三、被告重庆舍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被告**、***在前述第一项明确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海峰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胡人丹
书 记 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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