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5民初2201号
原告:***,男,1956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长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产业园维二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长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耀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耀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33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36000元(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11月24日,3000元/月×12个月)、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600元/月×6个月),合计202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三年计算110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按盐城市基数为准计算三年;3、没收被告非法利用原告的社保卡报销医疗费90000元资金。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11月24日工作时受伤,2021年7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16日被认定为致残程度七级,2022年4月18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先后停工留薪时间达17个月,按照江苏省劳动人事停工留薪七级工伤享受时间为12个月,故仲裁裁决书酌情核定为8个月是不合理的,应按12个月计算。对扣除的10000元问题,被告实际是给的慰问金和奖金,而且被告每年都有这样的惯例,每年春节都这样做的,不应扣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长耀电气公司辩称:1、我司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对其时间12个月不予认可,劳动仲裁裁决8个月予以认可。3、我司已预付10000元费用,其中5000元为慰问金、5000元为预付的赔偿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900元。4、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而在仲裁中没有的诉请,其程序不合法,我司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长耀电气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1月24日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办公室三楼卫生间拆除隔墙的过程中,墙体坍塌后致原告不慎砸伤,经盐城市中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T8椎体骨折,T8右侧横突骨折、C6及C7右侧横突骨折、脊髓损伤、右第9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累计住院治疗31天,医嘱1、2、3、6、12月复诊,2021年7月27日经建湖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16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七级。双方认可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公司为3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10000元,其中5000元为慰问金、5000元为预支的赔付款项。
另查明,***曾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长耀电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其请求内容为:1、要求长耀电气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9600元、护理费36000元、伙食补助900元、医疗费90000元,合计357900元。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建劳某案字【2022】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长耀电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413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84元、住院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94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2、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0号文件、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考核办法标准表格、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三年计算110000元”因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没收被告非法利用原告的社保卡报销医疗费90000元资金”,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长耀电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33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36000元(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11月24日,3000元/月×12个月)、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600元/月×6个月),合计245000元。其中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系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交通费、营养费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耀电气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被告长耀电气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工伤被认定为致残程度七级,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发生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3368元/月),故原告***的工资应按照3368元/月计算。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工伤医疗期期限的认定需综合考虑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治疗期间实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屡次门诊病历记录的客观情况,宜认定停工留薪期累计为8个月,本院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待遇26944元(3368元/月×8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系指工伤职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赔偿项目,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无异议部分内容,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6944元、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合计74728元。另原告***诉请认为被告给付的10000元系慰问金,不应扣抵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因举证期限届满,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原告庭审**被告公司每年都给的慰问金在3000元至5000元不等,且被告长耀电气公司后又自认10000元中5000元为慰问金,故本院认定被告长耀电气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5000元,该金额应予扣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长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69728元(74728元-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盐城长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