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623民初7号

原告:四川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9号3栋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79517K。

法定代表人:张志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青海镜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亮,青海镜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四川鸿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张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通过微信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本院准许后,于同年4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第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鸿润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65147.7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2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与甘德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甘德县岗龙乡寄宿制小学建设项目,约定施工期限为,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2020年6月13日,经被告再三请求,原告项目经理张定生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将甘德县岗龙乡寄宿制小学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实施。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合同法,依法无效。鉴于违法且无效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清算,发现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纠其原因:系被告采取多种民事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发生超付款现象。发现问题后,原告想尽各种方法要求被告当面核对清算结果,但被告百般推脱,拒绝清算、拒绝见面、拒绝协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可以占有该1165147.73元资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四川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及证人证言: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青海省外建设工程企业信息登记册、关于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的函,证明: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及法人信息;2、原告中标案涉工程时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企业;3、原告具有在青海省内依法承包并施工的行政手续;4、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从甘德县教育局承包了案涉的岗龙乡寄宿制小学建设项目的事实。

三、《协议书》,证明:1、项目负责人张定生将岗龙乡寄宿制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2、***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3、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4、根据无效协议***进行了部分施工,是实际施工人;5、根据该协议规定各种材料及辅材由***负责,实际也确由其负责;6、根据协议规定,***负责提交资料和票据,原告根据其要求付款的事实。

四、完成的工程量申报表、甘德县岗龙乡寄宿制小学教学楼、住宿楼完工约价表、教学楼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宿舍楼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经发包方甘德县教育局委派的监理单位青海国恒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施工(实际为***施工)的项目已完成量造价为1421117.27元的事实。

五、付款回单7份,证明:1、2020年8月19日,原告替被告支付给甘德县康玲免烧砖厂标砖费270000元;2、2020年8月19日,原告替被告支付给西宁东发木业经销部木方木板费用382300元;3、2020年8月17日,原告替被告支付给西宁兴融物资有限公司钢筋材料款753176元;4、2020年9月8日,原告替被告支付给甘德县社保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61490.97元;5、2020年9月10日,原告替被告支付给东发木业经销部建筑模板备用金207144元:6、2020年9月25日,原告替被告给宋鸿支付民工工资396587元;7、2020年10月9日,原告替被告给甘德县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费用443156元。除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合计已支付2452363元。

六、承诺书,证明:1、原告替被告代发民工工资396587元;2、全部民工均由被告招入的事实。

七、欠款凭据5张,证明:1、被告欠康玲砖厂砖款31250元;2、被告欠水泥材料款62550元;3、被告欠倒水泥的人工工资15400元;4、被告欠水电安装劳务费37880元;5、被告欠吊车车主杨灿38700元的事实。

八、吊车租赁合同1份、劳务用工合同1份,证明:印证上述证据中的第4、5项内容,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九、现场剩余材料清单,证明原告自认被告遗留在现场的材料价值为51878元的事实。

十、石乾青书面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案涉项目系***负责施工;2、具体与***对接付款的为张建民;3、付款均根据***要求支付;4、发票等均由石乾青送至原告处的事实。

十一、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四名证人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第一、二、三、四、五、九、十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证据四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表,因涉案工程已在原工程的基础上动工建设,已无法对原施工量进行鉴定,且原告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表经第三方监理公司确认,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承诺书》的第二个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付民工工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工人全部是有被告招录;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所有欠款凭据均由供货商个人结算,并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欠款或具体欠付多少货款;对证据八《吊车租赁合同》和《劳务用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两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九现场剩余材料清单,本院认为虽未经被告具体核算,但属原告自认,且已计入到已支付工程款内,属不利于原告方权益的自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证人证言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只是证人单方面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原告四川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德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甘德县岗龙乡寄宿制小学建设项目,约定施工期限为: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2020年6月13日,原告方项目经理张定生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甘德县岗龙乡寄宿制小学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其施工义务,导致案涉工程项目中断施工,并致使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经核算,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452363元,被告施工的项目已完成造价为1421117.27元,被告遗留在现场的施工材料价值为5187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以四川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甘德县教育局签订,但实为***个人承包,***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四川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告方项目经理张定生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后,未全面履行其施工义务,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979367.73元(已支付工程款2452363元,扣除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1421117.27元,扣除被告遗留的施工材料价款5187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936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6.33元,由原告四川鸿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445.81元,被告***负担1284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日吉才让

审 判 员 索南卓玛

审 判 员 贺 婷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扎 西 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