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2财保16号
申请人:四川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79517K),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三路489号3幢15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霞,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恒御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46610B),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创业大厦A座16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恒御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账号:×××)、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账号:×××、×××)账户内存款2057323.34元。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出具保单保函的方式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恒御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账号:×××)、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账号:×××、×××)账户内存款共计2057323.34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马 雪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丽
书 记 员 杨爱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