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23民初16号
原告:四川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德县某局,住所青海省甘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301××。
法定代表人:仁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四川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泓润公司)与被告甘德县某局(以下简称甘德发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泓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甘德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8月2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四川泓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德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8月2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四川泓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甘德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泓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27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8日为4693726.35元)。暂共计1747372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甘德县政府办公楼、县委办公楼、法院办公楼建成后,原各机关办公人员居住的土坯房因年久失修及质量原因涉及拆迁,拆迁完成后,考虑到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没有应急避难避险场所的问题,以及为完善县域基础设施配套和解决县委、县政府、法院工作人员上下班通勤、人民群众来访及事务办理所需,故实施了甘德县胜利路应急避难避险场所项目的建设。2014年5月,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垫资建设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了行业规范要求和监理单位(青海国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全程监督,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委托专业公司对项目实施的工程总价进行了审核,审核总价为19960279.13元。原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就案涉工程按照审核总价完善了合同,并于2016年11月15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在疫情防控期间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为甘德县人民群众提供了安全、开阔的应急避难避险条件,且县内各类重大活动均在此举行。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180000元,剩余工程款12780000元未付,遂诉至本院。
被告甘德发改局辩称,对案涉项目由原告垫资修建,双方约定合同价为19960000元,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案涉项目缺乏立项、招投标、工程量清单等法定前置程序,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仅能证明工程形式上完成验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出于对原告的高度信任,故对原告提交施工资料等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但在第二次开庭前原告补充提交了施工图纸,施工图纸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存在虚假记载或与实际施工脱节,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施工资料中关于“消防队院内地坪硬化工程量”的记载模糊,无具体施工范围、厚度、验收记录等关键信息,无法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消防队院内地坪硬化不属于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量。在《甘德县党委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可从“一层平面图”看出,楼前台阶与花池皆属于办公楼主体工程,不应作为广场工程量。原告主张项目前期拆除工程,但未能提供影像资料、签证单等有效证据,无法证明拆除工程的实际范围及工程量,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消防通道、法院楼前道路等未施工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相反,项目审核预算及图纸明确包含上述工程,原告擅自未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应核减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与现场实际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合格及工程量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中关于施工与图纸不符核减的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未按图纸完成全部工程,且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拆除工程实际发生,应承担未完全履约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企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拟证明原告有承接案涉工程资质的事实。
2.工程审核预算价一份、协议书复印件4页,拟证明案涉项目经审核总价为19960279.13元及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完善了合同,合同总价为审核总价的事实。
3.施工资料一册(共152页)、监理资料一册(共132页)、质保资料一册(共204页)、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一册(共12页)、资料移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监理单位青海国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督下,圆满完成了案涉项目施工任务,于2016年11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已将项目资料原件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4.工程拨款审批表复印件2页、支付证书复印件3页、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3页、收据复印件3页、发票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0000元的事实。
5.工程签证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其中包括签证单中施工内容的事实。
6.施工图纸13张,拟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
7.拆房照片19张及路灯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广场中原房屋进行了拆除,并按合同要求在案涉项目购买路灯并安装的事实。
8.结算总价一册(共115页),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1180997.76元,该金额高于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审核机构审核的预算价19960279.13元。因此原被告依据审核价格签订合同并履行,被告也按照合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总价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另,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发票的事实。
9.卫星地图打印件(2012年、2019年、2020年)3页,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广场原房屋进行拆除的事实。
10.缴费凭证及鉴定费发票各1页,拟证明原告向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00元,实际产生鉴定费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10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审核预算价不应认定为结决算的价格,且原告未提交协议书第二页第六项中的相关附件。对证据3,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质证认为,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故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监理资料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施工图纸与施工现场情况不一致,且施工资料、监理资料等均由原告或者原告与监理单位按照施工图纸制作而成,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无发包方的签字。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图纸的真实性存疑,原告未提交图纸合格证书。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政府楼前和法院楼前广场中的原有路灯已被拆除,现有路灯为政府新更换的路灯。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总价》中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9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对2012年原有房屋的事实认可,但卫星地图无法证明具体由谁拆除了原有房屋。
被告甘德发改局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12页,拟证明照片中的法院、县委、县政府楼前有21个雨箅子、10个花池,无消防通道,故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施工图纸等与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
2.甘德县消防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册,拟证明甘德县消防站建设项目已经包含了消防队地坪硬化1320.25平方米的事实。
3.党委业务用房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册,拟证明报告中一层平面图县委楼前的主体工程包含了楼前的台阶及花池铺设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函》(青百工咨[2025]工鉴字第01号补01)各一册及《补充鉴定函》(青百工咨[2025]工鉴字第01号补02)一份(共7页),拟证明经被告申请并由甘德县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施工资料等不一致,存在较大出入的事实。
5.收据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故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施工,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系原告后补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逾期举证。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工程建设的可行性前期研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无法证明花池在县委楼的工程范围内且在本案中再次计算造价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不完整,未将签证资料、工程审核预算价、工程结算书等用于鉴定,故鉴定意见中未能全面、准确地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签证资料、工程审核预算价、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与本案形成完整证据链,应当作为鉴定依据。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在甘德县政府办公楼、县委、县法院办公楼前建设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避难避险场所广场等,后原告于2014年开始施工建设案涉工程。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胜利路应急避难避险场所,工程地点位于甘德县柯曲镇,双方约定合同工期自2015年7月13日开工,于2016年9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9960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具体施工内容。2015年11月,青海融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广场施工图纸。2016年,原告补充了施工资料、监理资料等。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案涉工程中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0000元。案涉工程由施工(原告)、设计、监理、地勘单位与2016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签字、签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建筑企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工程拨款审批表、支付证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建筑企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证据4工程拨款审批表复印件2页、支付证书复印件3页、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3页、收据复印件3页、发票复印件1页、证据10缴费凭证及鉴定费发票各1页,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程审核预算价,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审核预算价经被告确认且双方约定按该审核预算价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的协议书因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明方向,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施工资料、监理资料、质保资料均系原告根据施工图纸后续编制,且施工图纸与施工资料、建立资料中的大理石地面拼花、黑白色拼回字形图案花岗岩地面、黄色大理石地面等内容与现场勘验的具体实际情况不符,同时亦与庭审查明的具体施工内容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本院对其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时间等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3中资料移交表的证据三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工程签证单,因未经建设单位(被告)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施工图纸13张,因该图纸与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对证据7中的拆除广场原有房屋的照片19张,因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实施了相关拆除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路灯照片6张,因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中包含路灯安装,但被告就其关于照片中路灯系政府后期更换的相关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在初步举证证明案涉路灯由其购买并安装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其相关抗辩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7中路灯照片的证据三性和相关证明方向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算总价一册,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且未经被告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卫星地图打印件3页,因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拆除了案涉广场原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12页,因与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甘德县消防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证据3党委业务用房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册,因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建设项目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函》(青百工咨[2025]工鉴字第01号补01)各一册及《补充鉴定函》(青百工咨[2025]工鉴字第01号补02)一份,因相关鉴定意见系经被告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且相关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就上述鉴定意见中经现场勘验后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无法通过现场勘验测定具体工程量而依据施工资料、签证单等作出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收据复印件,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二、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认定问题;三、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四、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五、本案鉴定费负担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认定问题。原告诉称应当按照青海睿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预算价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对鉴定意见中依据现场勘验结果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原被告双方参与并确认的依据现场勘验、测量数据作出的市政广场、市政管沟、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建筑工程、电气工程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全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市政广场、市政管沟、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建筑工程、电气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15497580.52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对鉴定意见中依据施工资料等证据就花池装饰园林工程的相关鉴定意见。根据在卷的相关支付凭证、施工资料、施工图纸和协议书中的落款时间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以及施工图纸中设计有12个花池,但现场勘验时为10个花池,图纸与案涉工程现场情况不符等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的施工资料和监理资料等均系依据施工图纸在事后制作而成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依据施工资料等证据就花池工程作出的工程量及造价的相关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再者,经庭审查明本案原告在建设案涉广场前已经承建了与案涉广场相连的县委、县政府、法院的三栋办公楼,经现场勘验,案涉花池与上述三栋大楼正门口的楼梯紧密衔接,花池并非孤立存在于上述大楼和广场外,故本案案涉花池作为上述三栋大楼附属设施的可能性较大,若对花池的造价计入案涉广场工程的造价中,存在重复计价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建设花池的工程款不予支持。
对鉴定意见中依据施工资料等证据就甘德县消防中队院内场地硬化工程的相关鉴定意见。经现场勘验,甘德县消防中队院内场地已经过翻修,原有场地硬化已被破坏,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亦无法核实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且被告对原告就甘德县消防中队院内场地进行硬化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较为充足的证据证明由其对甘德县消防中队院内场地进行硬化的事实成立,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场地硬化的具体工程量,在案涉施工资料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机构依据施工资料等证据作出的甘德县消防中队院内场地硬化的工程量及造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甘德县消防中队院内场地硬化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鉴定意见中关于路灯的土建及接地工程量和造价20988.27元以及华表基础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9986.60元的相关鉴定意见。因被告在现场勘验及庭审中对上述相关工程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就上述工程的相关工程量及造价予以采纳。
对鉴定意见中关于路灯购置价的鉴定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中原告安装了路灯的事实,但被告就其关于照片中路灯系政府后期更换的相关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在初步举证证明案涉路灯由其购买并安装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其相关抗辩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依据询价方式出具的路灯购置价为25737.32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对鉴定意见中关于消防通道台阶和法院楼前广场台阶工程及法院楼前广场排水工程土建工程的相关鉴定意见。经现场勘验,原告未指认出县委楼中消防通道台阶的具体位置,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法院楼前广场无台阶的事实,鉴定人员到庭说明情况时,确认法院楼前广场无施工资料中的排水工程和施工资料中的法院楼前广场台阶,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依据施工资料就消防通道台阶及法院楼前广场台阶、法院楼前排水工程的相关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另,本案中经出庭说明情况的鉴定员确认,县政府楼一侧的消防通道台阶工程量及造价已计算至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中,故本院对政府楼一侧的消防通道台阶的工程量及造价不再单独进行认定。
对鉴定意见中关于案涉广场原有房屋(含库房)拆除及工程垃圾清运的相关鉴定意见。因相关鉴定意见均由鉴定机构依据工程签证单作出,且工程签证单中仅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无发包单位(建设方)的签字签章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由原告拆除房屋和垃圾清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除照片和卫星地图亦无法证明由原告拆除原有房屋及清运垃圾的事实成立。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有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的工程款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综合上述分析认定,本案经现场勘验及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的市政广场、市政管沟、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建筑工程、电气工程的造价为15497580.52元,路灯工程的土建、接地的造价为20988.27元,路灯的购置价为25737.32元,华表基础的造价为9986.6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5554292.71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374292.7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变更签证施工内容和工程量的情况下,原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履行施工义务。本案经现场勘验和出庭说明情况的鉴定员当庭陈述,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施工资料、监理资料等证据的内容不符,对此,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且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近10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本案被告未就案涉工程及时进行结算,亦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故本案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司法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胜败诉情况确定鉴定费承担金额。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德县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4292.71元;
二、本案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四川某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00元,被告甘德县某局负担96000元。被告甘德县某局负担的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某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42元,由原告四川某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35元,被告甘德县某局负担60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拉科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