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4民初6460号
原告:广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飞。
委托代理人:吴兵山,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宝团,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传义。
原告广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20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55元(以1205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5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电池购销往来。经2016年2月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20599元。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对于原告所起诉的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提供,对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将提供销售合同以及使用方验收的结果。二、我公司客户注明产品不合格有权不支付剩余的货款,经过我公司多次沟通,客户也提出了解决的办法和要求,我公司也对客户的要求作出了全部满足的回应。原告当时承诺承担损失,原告应该承担,现在原告说当时的业务员已经离职,离职就不用原告承担责任了吗?产品是你们生产的吗?如果不是那也就不存在货款纠纷的问题。事实上,在合同复印件很清楚的标明了产品重量以及电池容量、电子端子形状,电池端子本身就有很多种供客户选择所要端子,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所规定的供货,导致原告是以221760.00元的价格卖出的这批电池,最终验收不合格,验收的容量也只有12V-65AH到70AH之间,最终我公司只能以12V-65AH的价格来算这批电池而且这批电池的货款70%要质保期满后才可以支付。就单从电池总金额来说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就在73920元,我公司在客户那边信誉也是打了折,而且电池70%款要质保期满后才可以收到货款,原告方必须赔偿我公司的损失,而且蓄电池质保三年也需要延长两年至五年。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欠货款这一事实。三、在这里我公司也将附上用户方验收的结果复印件,我公司因为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相符,导致我公司客户不支付剩余的货款。经过协商按照客户要求同意客户所提出的方案,质保延长两年,电池时间容量也只能按照12V-65AH的容量来算价格。我公司为了收回EPS电源设备款只能同意客户要求。需要说明一下蓄电池是和EPS电源配套使用的,蓄电池起到供电作用,如果原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是一致的的就不存在这些问题。我公司从2011年至今没有和任何供应商有货款纠纷,希望法院根据事实来裁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初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每次下单都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采购的蓄电池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以及合同总价;二、由原告通过物流发货至被告所在的地点,原告承担货运费用及保险,三、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双方在2015年期间签订的合同约定:12月底结清,含税含运费;双方在2016年期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到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算付款或款到发货。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原告从2015年初开始向被告供货,2015年11月17日之前的货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2015年11月18日到2016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多批次的蓄电池,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599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付120599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0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5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蓄电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的具体范围和数额,且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书面申请本院向其客户调取原告所交付的蓄电池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是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若认为原告所交付的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另案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圆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599元。
二、被告***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上述第一项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055元(以1205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50元,由被告***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玲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