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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钱湖柏庭养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环湖东路716号。
法定代表人:洪哲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下应段1333号(鄞州汇聚物资交易市场内A220)。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俞陈,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钱湖柏庭养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鸿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质保金用途在于保障产品及工程质量,鸿欣公司提供产品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障义务,违约在先。根据双方订立的《宁波钱湖柏庭养老项目橱柜电工工程合同》第7条约定,在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内,凡产品在开箱检验、安装调试、产品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由鸿欣公司负责处理,实行包修、包换,直至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产品的质量保证是鸿欣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鸿欣公司安装产品后出现多户水槽、门把手脱落等情况,柏庭公司已经在质量保证期内向鸿欣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鸿欣公司派人维修、更换产品,但鸿欣公司未能解决质量问题,目前存在加固措施不到位、台面开裂等问题仍影响产品的价值及使用效果。质量保证金是对鸿欣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安装质量进行承诺,同时对余下款项设定给付条件,其性质是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预防和救济措施。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柏庭公司享有对鸿欣公司给付合同价款请求的抗辩权。二、因疫情影响,柏庭公司实施封园,不存在拒付质保金的违约情形,无需承担相应违约金。自2020年1月26日10时起,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接省民政厅通知暂时实施封闭式管理。柏庭公司为落实特殊时期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管理要求,对养老社区实行闭园措施。原则上只进不出,对橱柜厨电工程存在的问题,柏庭公司无法提供鸿欣公司前来维修的条件。该影响系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因素,且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发生,并持续到3月园区解封之日,并非柏庭公司迟延履行。三、鸿欣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有违公平原则。即使认定柏庭公司违约,但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未采纳柏庭公司抗辩意见,仅让柏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失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
鸿欣公司辩称:柏庭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柏庭公司未按约在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本案诉争款项415470.60元,鸿欣公司显然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驳回柏庭公司上诉。
鸿欣公司以柏庭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柏庭公司支付价款415470.6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2月22日为4777.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鸿欣公司、柏庭公司签订《宁波钱湖柏庭养老项目橱柜电工工程合同》,约定柏庭公司向鸿欣公司采购厨具产品,暂定总价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20%货款作为定金,货到现场,经柏庭公司验收后支付60%货款,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柏庭公司在30天内支付15%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退还;鸿欣公司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柏庭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款项的10%等。鸿欣公司共向柏庭公司供货8309412元,货款7893941.40元柏庭公司陆续支付,剩余5%货款(即质保金)415470.60元未付。2019年5月31日,鸿欣公司在与柏庭公司协商货款支付时提出质保金在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柏庭公司无异议。2021年1月22日起,柏庭公司因新冠疫情影响开始封园,封园期间“只进不出”。2021年2月2日,鸿欣公司向柏庭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柏庭公司支付质保金。2021年2月5日,柏庭公司向鸿欣公司发《函》:“由贵公司承接的宁波钱湖柏庭养老项目橱柜电工工程自柏庭运营至今,发现常用户280户在使用中出现如下问题,具体如下:1、欧琳水槽掉落。以前来维修过30多户,目前存在水槽与台面胶开裂现象,最近又出现几户水槽掉落,出现掉落原因是水槽与台面粘合处脱胶脱水,加固措施未到位,需要对所有住户进行排查加固;2、橱柜门把手使用过程中发现容易脱落,已维修20多起;3、橱柜内拉篮阻尼和倾斜现象,造成拉篮使用困难,需对拉篮进行调节;4、橱柜台面人造石开裂较多,在2021年1月6日你方派人员来现场维修一次,目前2号楼501的问题仍未解决。针对以上出现的问题,请贵方派人员进行全面检查维修后,再向我单位申请退质保金。”鸿欣公司未再派人维修,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柏庭公司未按约在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讼争款项
415470.60元,鸿欣公司要求柏庭公司立即支付,并支付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不能超过415470.60元的10%,即41547.06元。对于柏庭公司要求鸿欣公司维修的请求,鸿欣公司已经在2021年1月6日派人维修,如果鸿欣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柏庭公司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柏庭公司以疫情封园为由要求迟延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柏庭公司支付鸿欣公司价款415470.6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41547.06元为限),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7604元,减半收取3802元,由柏庭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欣公司曾因柏庭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诉至鄞州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柏庭公司承诺在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现柏庭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对于柏庭公司提出的水槽脱胶、大理石开裂问题,系在鸿欣公司要求柏庭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后方才提出,且系在两年的质保期届满之后,故柏庭公司以此抗辩质保金不应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柏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宁波钱湖柏庭养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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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杜海平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