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特410号
申请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俞陈,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波钱湖柏庭养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洪哲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装饰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宁波钱湖柏庭养老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确认(2019)甬鄞东人调字第121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厉国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装饰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宁波钱湖柏庭养老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9年5月31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宁波钱湖柏庭养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装饰有限公司货款261000元,于2019年6月5日前付清;
二、若申请人宁波钱湖柏庭养老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则申请人宁波钱湖柏庭养老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装饰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61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计算的违约金,申请人****装饰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和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9)甬鄞东人调字第121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俞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