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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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2611号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AECNL7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后莫家巷50号4-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AF9KDX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悦盛路337号006幢(2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为与***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8143.8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前述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款清日止,暂算至2022年7月22日,利息为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因“****壹品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壹品项目厨房龙头及水槽、**五金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B-DCYP-GCHT-2020-024,下称合同),向原告****装饰有限公司采购厨房龙头及水槽、**五金等,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核后(最迟不超过该项目全部供货完毕后100天),原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付款申请资料,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装饰有限公司按约供货,但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却未如期付款。合同货款于2021年11月10日完成的结算审核,金额为219546.1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付款174815.96元,不足80%。应付至97%的其余款项38143.81元一直不付,也不接收原告的付款申请资料及发票(迫于无奈,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合同二十三条约定的被告送达地址寄送了付款申请资料及38143.81元发票,亦遭拒收,但同样根据该条约定,“书面材料通过递交或邮寄等方式寄出第三日即视为送达”,即2022年6月2日视为送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装饰有限公司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付清至97%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的金额有误。根据原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载明结算金额为218519.95元,不是原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的219546.15元。因此,应付货款应为37148.39元,质保金为6555.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7月23日,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壹品项目厨房龙头及水槽、**五金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B-DCYP-GCHT-2020-024),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壹品项目厨房龙头及水槽、**五金的供应商,本合同约定乙方供货产品为摩恩(上海)厨卫有限公司生产的摩恩牌系列产品,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保证质量的情况下进行供货;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220325.90元;材料货款按月支付,乙方须于每月25日前提供该月验收合格材料的付款资料向甲方提起付款申请,甲方负责根据合同单价及到场收货单进行付款金额的核对确认,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乙方应付货款金额80%的到货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核后(最迟不超过该项目全部供货完毕后100天内),乙方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包括货物到场交接收货单等),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3%,在业主集中交付满贰年后45工作日内由甲方组织完成评估手续后,由乙方提供相关齐全手续,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乙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均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本合同双方的被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告知、公告等所有书面材料的送达为:……)若遇送达地址变更,被送达人须重新确认变更后的材料送达地址,并在变更后5日内积极主动的书面告知对方变更后的地址,否则,将书面材料通过递交或邮寄等方式寄出第三日即视为送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1年11月10日,经原告****装饰有限公司报审,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审核,确认涉案合同造价结算金额为218519.95元。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已付货款174815.9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壹品项目厨房龙头及水槽、**五金采购合同》、材料申请资料、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等证据,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造价初审洽谈记录、材料供货明细表、工程结算审核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壹品项目厨房龙头及水槽、**五金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2021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合同货款为218519.95元。涉案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核后(最迟不超过该项目全部供货完毕后100天内),乙方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包括货物到场交接收货单等),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97%的货款金额为211964.35元,扣除已支付的174815.96元,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尚余37148.39元货款未付。原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请的金额有误。原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送达地址,不能证明其根据合同约定将付款申请资料送达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4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9元,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