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东同兴食品有限公司与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083民初346号
原告:山东同兴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会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森林,总经理。
原告山东同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森林钢结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同兴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三个车间顶棚因安装质量不达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26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搬迁协议,约定原告将钢结构厂房搬迁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发现被告没有相应的钢结构施工资质且冒用他人资质,多次转包,安装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三个车间顶棚严重凹凸,平整偏差严重,达10mm以上。致恒监理公司监理员催促整改,拟送达监理通知,就是不见面,不接受。原告公司也百般催促就是不见面,不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三个车间顶棚因安装质量不达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261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已在(2014)乳民初字第74号判决中予以认定并已作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系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同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88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芳
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
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