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6号帅府商通大厦10楼101-1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仁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仁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02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法律规定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产生合同纠纷的前提是合同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借款合同,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的依据不符合实际案情,无法适用。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