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院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品各,男,1987年10月25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6号帅府商通大厦10楼101-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淄博华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大有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品各、原审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淄博华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2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质审理的是华彬公司与原审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歪曲事实,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应当由华彬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代位权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就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是双方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主体,也违反了重复诉讼的原则,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是代位权之诉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顾品各依据代位权之诉起诉法院,法律有明确规定,只有被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即朝阳区人民法院或武昌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纠纷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专属管辖权的除外。本案被代位债权为原审第三人华彬公司怠于向东方公司、顺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在地法院,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顾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