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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锦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1442号 原告:浙江锦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下埠口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6号帅府商通大厦10楼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锦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锦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锦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0391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889663.66元(1889663.66元利息的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一、附表二;其余利息以187039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2年5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0593574.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代付436500元民工工资作为货款,并减少诉讼请求金额,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6741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861027.44元(1861027.44元利息的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一、附表二;其余利息以182674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2年5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0128438.44元。事实与理由:因建设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原告采购北湖石,数量暂定50000吨,暂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24499999.99元;按进度付款,每批次**交付次月,被告支付相应分批供货价款的60%,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双方结算完成12个月后甲方付清结算价款;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分批交货。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根据被告通知陆续供货,实际供货总量为49796.73吨,并于2021年4月20日完成验收。经结算,货款总额为21034636.72元(不含税),含税总金额为23903614.6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5199703.6元(税率16%),尚欠货款18703911元(含现行税率13%)。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4、对下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工程量,证明由双方确认的每月供货数量及供货总量为49796.73吨,并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验收。 5、工程结算审定表,证明结算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经结算,货款不含税金额为21034636.72元。 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600978.50元的发票,仅收到货款5199703.60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共计5636203.6元。除去原告诉状中认可的5199703.6元之外,2021年2月9日在原告的委托下代付农民工工资436500元。2、对于货款总额21034636.72元不予以认可,本案尚未经过结算,此金额并未经过被告公司认可。3、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4款约定,本案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委托付款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代原告付民工工资436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采购合同》对三性皆有异议,此合同仅为框架合同,根据此合同框架第五条第5.1款可以确定此合同还有其他附件,原告皆未提供。证据四、证据五这两组证据三性皆有异议,证据四、证据五皆无我***,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证明效力,我方不予以认可。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对于发票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仅收到5199703.6元货款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在2021年2月9日经原告公司授权代为支付民工工资436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所涉的被告已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436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该款项同意从诉讼请求金额中减掉,相应的利息亦予以扣减。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合同文本有双方的盖章,且有骑缝盖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相关文本上均有被告方相关负责的工作人员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起原告浙江锦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201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不含税21120689.65元,增值税税额3379310.34元,含税总金额24499999.99元。以上含税价格为人民币含16%增值税。合同2.2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批次**交付次月,甲方(被告方)支付相应分批供货价款的60%;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双方结算完成12个月后甲方付清结算价款。合同2.4约定,甲方在支付**货款时,乙方(原告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增值税发票清单)且增值税率不低于本合同增值税税率,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合同所附**合同清单中明确,暂定工程量为50000吨,不含税综合单价为422.41元,综合价21120689.65元,含税综合单价为490元,综合价24499999.99元,税金单价67.59元,税金合价3379310.34元。至2020年12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49796.73吨。2019年1月24日,原告开具了含税金额为5199703.60元(税率16%)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2月3日付款5199703.60元。2021年1月8日,原告开具了5401274.9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3%)。2021年2月9日,被告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436500元。对下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同日被告方现场工程师、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的**验收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具体**交付的时间、数量。2021年4月25日被告项目部经理等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签字,该审定表载明审核结算额为21034636.72元(结算金额不含税)。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案涉货款金额争议,对于交易总量49796.73吨的事实有被告方多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审定表虽只有被告方项目部的人员签名,但实际交易吨数结合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后,对于不含税的结算金额21034636.72元,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1月24日所开发票金额增值税税率为16%,之后因税率调整,税率为13%,故含税总价为23903614.6元。对于已付价款经庭审双方确认一致为5636203.6元。故尚欠货款含税总额为18267411元。其次,付款条件争议。案涉合同虽约定被告付款时,原告须提供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方有权拒绝支付。但案涉合同主要义务为原告给付**,被告给付对价,开具发票非合同主要义务,支付货款与给付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且本案原告已开发票金额10600978.5元,被告仅支付5636203.6元。对第二次2021年1月8日所开票据金额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现相应工程亦验收一年多,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全部货款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时间,对2019年2月之后的应付而未付款项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案涉交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在2021年4月25日在工程审定表中签名确认,虽被告方后续审定人员未完成审定流程,但被告未能给出其未进行审定的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被告的行为明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综合考虑交工验收时间、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时间、合理的审定时间,本院确定从2021年4月27日起作为95%价款的应付时间节点,也即从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该部分货款的违约损失。综上,截至2022年4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1844194.47元,之后损失以18267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2674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844194.47元(已算至2022年4月27日,之后损失以18267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21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221元,由原告浙江锦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1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