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园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3民申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6号帅府商通大厦10楼101-10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偿还申请人借款30万元,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20万元用***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还款期限为**工程款到帐后3个工作日付清,申请人于当日将120万元汇入被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项目部征得公司同意后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并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偿还了申请人29万元。**工程款到帐后,被申请人**偿还了中请人部分借款,尚欠31万元未予偿还,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申请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做出(2022)鲁030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只判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偿还借款,而没有判决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再审,请贵院再审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未提交答辩意见。 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借款合同系***与**签订,与其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期间,***提供加盖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承州项目部公章的担保书一份,以证**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项目部公章主要用于施工过程中编制施工材料之用,并不涉及商业交易,也不能依据该公章认为属于公司意志,且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授权提供担保或事后追认,该担保书不能证明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担保书内容为,经公司同意,由公司安徽滁州项目部协调***借款120万元给**,若**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本院认为,首先,从担保书落款时间看,其与涉案借款合同系同一天出具,并不属于一审判决后新形成的证据,且***并未对为何未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作出合理解释,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其次,担保书加盖的系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承州项目部公章,但从常理看,项目部公章仅用于与项目部施工有关的工程往来文件、报告、验收核定单等,并不用于公司其他对外商业交易活动,在涉案担保书中使用项目部公章已明显超出了合理的使用范围。在***未提供加盖公章行为已经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情况下,仅凭该“担保书”并不足以证实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据此,***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