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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林业有限公司与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8989号 原告:四川某某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东部新区(草池粮站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浙江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鄂0106民初89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4年7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浙江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24年8月22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85574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以922599.4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计算;2.以466574.93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计算;3.以466574.9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868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被告就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向原告采购苗木主材,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增加了采购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总金额为4665749.3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810000元,尚欠原告185574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某乙公司与项目核实了解到,从目前本案中原告方诉请的苗木款以及证据链条来看,是本案原告与某甲公司共同向我方提供的苗木款。苗木款当中有重合部分,就本案我方已向原告支付2810000元,即为原告提供苗木的全部金额,我方现在不欠付原告苗木款。实际我方一线核算数据为2815800元,与已付款金额基本一致。我方认为我们目前不欠付原告苗木款,关于利息这块,没有欠付就没有利息,且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第2.4款约定,甲方在支付苗木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苗木款。即便是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目前仍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按照该条款应该是一个先履行抗辩权,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履行与某甲公司无关。二、苗木数量清单、绿化苗木报审表等单据由被告及被告合作的监理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明确显示苗木采购方系被告,与某甲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某丙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2苗木采购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采购苗木。苗木品名:特选榉树B、特选榉树C、特选榉树D等,详见附件一“苗木合同清单”。第二条合同价款。2.1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人民币):14220170元;2.2本合同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6个月且不超过实际完工12个月内付清;2.3双方同意使用现金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金服、商业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号式付款;2.4甲方在支付苗木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普通发票(含增值税发票清单),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苗木款;2.5本合同中所有描述为价格、单价、合同价、工程量等文字内容的,均为包含增值税及附加税的价格。第三条交付。3.1双方确认,交付方式为:供货期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30日。乙方严格按照总包单位要求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苗木进场。乙方按照总包单位指令交货,即全部合同苗木根据总包单位发出的指令交付,每次交货时间交付数量以总包单位通知为准;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按照指令安排苗木运输及交付。交付地点滁州市南谯区明湖文化旅游项目工地内……《苗木采购合同条款》载明:……第六条结算。6.1本合同采购清单量为暂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数量以甲方苗木入库单载明接收合格苗木数量为准,乙方提供的发货通知、送货单、收货单、出库单、发票等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6.2发生合同外项目采购时,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6.3双方特别明确,甲方苗木入库单经双方所有指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的结算依据,任何签字人员不齐,有涂改塑迹的单据,均不得作为结算依据;6.4乙方指定人员有变更的,乙方需书面通知甲方知晓,并出具加盖乙方公章的“授权委托书”……6.6无论是否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版本格式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结算书应当包括全部苗木验收资料,结算书经甲方内部审批流程通过后才能生效……第十条违约责任。10.1乙方逾期交货(包括苗木不合格、更换苗木超出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等)的,每逾期1日,应按暂定总额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2发生如下情况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款(如有),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延误损失、重新订货费用增加的损失等),并向甲方支付暂定总额的20%作为解约违约金。(1)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0日的;(2)乙方苗木存在以次充好或以假乱真情形的;(3)乙方苗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隐蔽瑕疵、影响甲方工程质量的;(4)乙方违反本合同廉洁条款的;(5)乙方苗木涉及所有权纠纷的;(6)乙方自有人员在施工现场、甲方或业主办公区域等围堵、闹事,造成不利影响的;10.3乙方供应苗木品种、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甲方另行下达的订单要求,甲方有权不予接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将该等苗木撤离且更换苗木,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费用增加、工期延误等损失。如甲方同意接收使用,则该等苗木应当按质论价:价格未能达成一致的,视为甲方不同意接收;10.4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本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019年8月14日,某某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某丙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采购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采购苗本。苗木品名:果岭草、欧石竹等,详见附件一“苗木合同清单”。第二条合同价款。2.1暂定含税合同总价:2844003.91元;2.2本合同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6个月且不超过实际完工12个月内付清;2.3双方同意使用现金付款、人民金服、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号式付款;2.4甲方在支付苗木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普通发票(含增值税发票清单),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苗木款;2.5本合同中所有描述为价格、单价、合同价、工程量等文字内容的,均为包含增值税及附加税的价格。第三条交付。3.1双方确认,交付方式为:按照甲方指令交货,即全部合同苗木根据甲方发出的指令交付,每次交货时间交付数量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按照甲方指令安排苗木运输及交付;3.2交付地点:无;3.3甲方指定接收人为:绿化工程师***、苗木采购负责人***、项目经理***;乙方指定人员为***……《苗木采购合同条款》载明:……第五条苗木运输、交付与验收。5.1乙方负责供应苗木的起挖、包装、装车、运输并将苗木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苗木卸货并经甲方指定人员验收前毁损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5.2乙方在装运苗木过程中,应按照相应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以较严格者为准),对苗木进行妥善包装,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5.3乙方不负责苗木在交货地点卸车及费用。苗木到场卸车后,甲方负责为乙方垫付运费,运费额由运费领取人的运输合同金额确定。甲方所垫付运费在支付乙方苗木款中相应扣除。5.4甲方指定接收人员到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检疫证、林木生产许可证、林木经营许可证以及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其他单证、文件。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签署苗木入库单后,视为乙方完成苗木交付,风险转移至甲方。5.5收货确认与签署苗本入库单仅代表甲方认可接收苗木的数量和表面清洁,不表示甲方认可接收苗木的质量,不作为验收合格证明,不表示甲方放弃对接收苗木质量瑕疵的异议权。双方特别明确,全部苗木供应完成后,甲方按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与本合同约定标准予以验收确认(须供货方、甲方采购负责人、绿化工程师、项目经理、领料人联签,否则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以验收合格部分为准,未通过甲方验收的部分不予结算。5.6如苗木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退换,并将不合格苗木自行装车运离交货地点。不合格苗木不予结算,相关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造成甲方工期延误或其他损失的,由乙方进行赔偿。第六条结算。6.1本合同采购清单量为暂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数量以甲方苗木入库单载明接收合格苗本数量为准,乙方提供的发货通知、送货单、收货单、出库单、发票等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6.2发生合同外项目采购时,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6.3双方特别明确,甲方苗木入库单经双方所有指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的结算依据,任何签字人员不齐,有涂改塑迹的单据,均不得作为结算依据;6.4乙方指定人员有变更的,乙方需书面通知甲方知,并出具加盖乙方公章的“授权委托书”……6.6全部苗木交付并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版本格式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结算书应当包括全部苗木验收资料,结算书经甲方内部审批流程通过后才能生效……第十条违约责任。10.1乙方逾期交货(包括苗木不合格、更换苗木超出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等)的,每逾期1日,应按暂定总额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2发生如下情况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款(如有),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延误损失、重新订货费用增加的损失等),并向甲方支付暂定总额的20%作为解约违约金。(1)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0日的;(2)乙方苗木存在以次充好或以假乱真情形的;(3)乙方苗木存在严重质量向题等隐蔽瑕疵、影响甲方工程质量的;(4)乙方违反本合同廉洁条款的;(5)乙方苗木涉及所有权纠纷的;(6)乙方自有人员在施工现场、甲方或业主办公区域等围堵、闹事,造成不利影响的;10.3乙方供应苗木品种、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甲方另行下达的订单要求,甲方有权不予接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将该等苗木撤离且更换苗木,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费用增加、工期延误等损失。如甲方同意接收使用,则该等苗木应当按质论价:价格未能达成一致的,视为甲方不同意接收;10.4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本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020年7月1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项目苗木采购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2020年7月16日签署本采购合同基础上,变更(增加)原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本补充合同。第一条:变更(增加)原合同内容。原合同第二条2.1变更为:原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844003.91元,本次合同增加额为3847550元,总合同含税总金额为6691553.91元。后附增加部分的苗木清单。 某丙公司提供发货及验收交付材料126份(详见附卷光盘),每份具体包括:1.《绿化苗木材料报审表》(含附件《苗木数量清单》《苗木出圃证明或苗木检疫证》《苗木实测项目检查记录表》);2.《种植放样测量放线报验申请表》(含附件《苗木品种种植分布平面图》);3.《栽植穴(槽)报审、报验表》(含附件《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栽植穴(槽)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4.《植物材料报审、报验表》(含附件《植物材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5.《苗木运输和假植报审、报验表》(含附件《苗木运输和假植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6.《苗木修剪报审、报验表》(附件《苗木修剪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7.《大树栽植报审、报验表》(附件《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大树栽植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8.《浇灌水报审、报验表》(附件《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9.《支撑报审、报验表》(附件《支撑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0.《施工期植物养护报审、报验表》(附件《施工期植物养护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上述材料显示每道工序的审查或验收意见均为合格,相应承包单位处有某某公司安徽某某项目部盖章及***(项目经理)或***或***的签名,项目监理机构处有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明湖文化旅游PPP项目监理部盖章及总工程师***或***或***(无法看清)的签名。 2020年10月1日,某丙公司与唐山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苗木交接单》载明:建设单位为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接管养护单位为唐山某某园林有限公司,移交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移交内容为早樱T、黄山栾、榉树B等50项苗木,并载明了苗木的高度、胸径/地径、冠幅、分支点、现场数量、死亡数量、残树、审核工程量(含残树、待定数量)等内容。某丙公司在该交接单施工方签字栏手书“备注:待定数量截止到2021.4.30前,如唐山新潮园林没有异议视为存活”并加盖公章,唐山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在该交接单接管养护方签字栏手书“唐山新潮园林同意待定数量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前以实际存活量为依据”并加盖公章。 同日,某丙公司与唐山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签署《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现场栽植地被交接单》载明:建设单位为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接管养护单位为唐山某某园林有限公司,移交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移交内容为葱兰、薄荷、大花丛生福禄等27项栽植地被,并载明了栽植地被的的高度、冠幅、质量要求、现场栽植面积、扣减面积、实际面积等内容。交接单尾部施工方签字栏有某丙公司的盖章,接管养护方签字栏有唐山某某园林有限公司的盖章。 某丙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15日编制的《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结算书》,载明: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某丙公司。结算书包含《分包结算申报汇总表》《工程结算申报表》《工程竣工结算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分包结算申报汇总表》载明:合同内申报金额4665749.3元,合同外申报金额0元,不含税小计4665749.3元,含税合计4665749.3元;《工程结算申报表》载明:工程名称: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分部分项目工程名称: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苗木采购,以及合同内丛生乌桕、金桂B、金桂C、金桂D等46项内容、项目特征、工程量、单价与合价4665749.3元;《工程竣工结算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丛生乌桕、金桂B、金桂C、金桂D等46项项目名称、工作内容与上报工程量,审核工程量为空。以上各表均有某丙公司盖章与***的签字章,无发包单位某某公司签字盖章。 某丙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15日编制的《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苗木主材(1-2)结算书》,载明: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丙公司。结算书包含《分包结算申报汇总表》《工程结算申报表》《工程竣工结算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分包结算申报汇总表》载明:合同内申报金额5952820元,合同外申报金额1427292.49元、苗木1427292.49元、合同外签证0元、合同外零星用工0元、合同外零星机械0元,不含税小计7380112.49元,税金(税率)0%,含税合计7380112.49元;《工程结算申报表》载明:工程名称: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分部分项目工程名称: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苗木主材(1-2),以及合同内项目名称为特选日本早樱、香樟A、香樟C等36项与合同外项目名称为特选香樟、特选榉树A等12项内容的项目特征、工程量、单价与合价7380112.49元;《工程竣工结算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特选日本早樱、香樟A、香樟C等48项工作内容与上报工程量,审核工程量为空。以上各表均有某丙公司盖章与***的签字章,无发包单位某某公司签字盖章。 某丙公司提交2份邮件交寄单(收据)显示:2022年10月10日,某丙公司向某某公司邮寄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绿化工程(1-2)结算书1件,收件人为某某公司,收件地址为湖北省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广场**座**楼**,寄件人为陈某,寄件地址为四川省简阳市河东新区**号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苗木采购(1-2)结算书1件,收件人为何军委138****1262,收件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街道**村某甲公司,寄件人为陈某,寄件地址为四川省简阳市河东新区**号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庭审过程中,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确认,2020年10月1日,案涉所有苗木及地被都已经全部移交给了养护单位,案涉《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苗木交接单》《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现场栽植地被交接单》是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供货的所有量,在2020年10月1日以后就没有再进行供货了,苗木和地被都是在栽植完毕之后移交给唐山某某园林有限公司进行养护;某丙公司述称,在苗木买卖过程中,某丙公司分别向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供应了苗木,且供应苗木均用于滁州明湖项目,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书总金额与某某公司陈述的未扣减金额是一致的,认可某某公司陈述的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供货的苗木总量为1204.58万元,对某某公司主张要求审减的33.58万元不予认可,因为某丙公司主张的金额是根据案涉《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苗木交接单》《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现场栽植地被交接单》载明的量计算的,本身就是扣减了死亡量之后的金额,益阳公司提交的发货及验收交付材料中苗木清单载明的量是没有扣除死亡的量,数据比《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苗木交接单》《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现场栽植地被交接单》载明的量要大;某某公司述称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是其公司承建的,某某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苗木款997.849万元,第三人在收到款项后仅向某丙公司支付了522.418万元,某丙公司在明湖项目实际供货按照验收交接单的两计算乔木为1020.65万元,地被183.92万元,合计为1024.58万元,这个金额并不是公司最终审核扣减后的金额,我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997.849万元加上向某丙公司支付的281万元,一共支付了1278.84万元,按照1204.58万元结算的话,我公司已经超付了74.26万元。对支付给某甲公司的997.849万元目前有证据可以提供。《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苗木交接单》中养护单位标注说明了唐山新潮园林同意待定数量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前以实际存活量为依据,后续存货量与供货量存在差异,要审减33.58万元,该金额是后续苗木死亡的量对应金额,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这个金额是项目上自己做的表格得出的。养护单位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没有向某某公司上报新的苗木地被死亡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项目苗木采购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某丙公司交付的苗木、地被工程量及对应金额问题。首先,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确认某丙公司与唐山某某园林有限公司签署的《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苗木交接单》《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现场栽植地被交接单》所载明的量即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供货的总量,且在该两份交接单载明的移交日期之后无新增供货量,本院对该两份交接单载明的供货总量予以认定;其次,某某公司主张该两份交接单载明供货总量对应的金额为1204.58万元,还应扣减后续死亡的苗木、地被量对应金额33.58万元,但养护单位唐山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交接单载明的移交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并未向某某公司上报有新增死亡苗木、地被,某某公司亦未对主张的扣减金额33.58万元提供应当扣减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应扣减金额33.58万元不予认定。某丙公司提交的其分别向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主张的结算书载明金额总额为12045861.79元(4665749.3元+7380112.49元),该金额与某某公司主张的未扣减金额1204.58万元仅相差61.79元,且某丙公司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供货总量对应金额1204.58万元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苗木交接单》《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现场栽植地被交接单》载明的供货量对应总金额为1204.58万元;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可知,某某公司作为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的承建单位,分别向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采购苗木,而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的苗木也实际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并由某丙公司实际送货至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工地。现某某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向其供货的苗木、地被总量混同无法区分,但某丙公司提交了所有苗木供货的交付和验收材料,苗木在进场、栽植、修剪、浇灌等各道工序中均有完整的某某公司申请验收、报审以及监理单位验收、审查合格的证明,案涉《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苗木交接单》《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现场栽植地被交接单》所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某丙公司,且某丙公司主张的苗木货款总金额4665749.3元并未超出案涉《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苗木交接单》《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现场栽植地被交接单》所载明供货总额1204.58万元,亦未超出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项目苗木采购补充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6691553.91元(2844003.91元+3847550元),在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某丙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额情形下,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某丙公司向某某公司供货总额为4665749.3元。 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案涉《苗木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6个月且不超过实际完工12个月内付清。根据《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苗木交接单》《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1-3现场栽植地被交接单》载明的内容可知,某丙公司供应的苗木、地被在2020年10月1日即均已经交付、栽植完毕并全部移交给养护单位,应视为在2020年10月1日即已经全部完工,根据合同,全部合同款项应在不超过实际完工12个月内付清,即某某公司应当在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项,现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2810000元,剩余款项1855749.3元(4665749.3元-2810000元)某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向益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55749.3元的违约责任。 案涉《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支付苗木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普通发票(含增值税发票清单),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苗木款。某某公司据此主张某丙公司未向其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支付合同价款与开具发票是不同性质的两种义务,前者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法律规定的从给付义务,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对等关系。在某丙公司已经按照案涉《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主要义务且时间已经长达近四年之久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合同苗木款。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依据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苗木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6个月且不超过实际完工12个月内付清。现某丙公司主张从其自行于2020年10月15日编制的《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结算书》次日开始分段计算预期付款利息,但该结算书系某丙公司单方制作,某丙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才向某某公司邮寄该结算书,某丙公司、某某公司亦均未提交在上述期间内双方办理最终验收结算的证据,故本院对某丙公司主张从2020年10月15日作为验收结算时间节点按照上述约定开始分段计算预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日即已经全部实际完工,案涉《苗木采购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不超过实际完工12个月内付清,即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某某公司未在该期限前向某丙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项,造成某丙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综合考量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金额、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时间、某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等情况,酌情确定某某公司应以1389174.37元(922599.44元+466574.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466574.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0月16日起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林业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185574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8917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6574.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71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林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