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9民初1285号之一
申请人:***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八鲤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93632T。
法定代表人:魏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广西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8-1号科技厅职工住宅楼A栋5层5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72645M。
法定代表人:谢宇研。
申请人***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西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3942.38元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1427003901256004215),该公司承诺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该公司在担保金额495424.38元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保障将来判决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金额495424.38元,证明申请人已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西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3942.38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财产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
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财产保全申请费2990元,由申请人***腾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温珍
书 记 员 韦静